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五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拮据,並無清償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分別連續至戊○○所任職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金錢豹KTV」酒店及乙○○所任職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君臨天下KTV」酒店消費,對戊○○、乙○○偽稱其有支付消費款能力,致使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店內所有之酒品、食物供丙○○食用,並允其先簽帳後付款,因而分別詐得相當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酒品及食物。其間,丙○○曾以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街○○○號丁○○經營之寵物店內所拾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交予戊○○、乙○○,另以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予乙○○,偽以償付消費款,惟該三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丙○○未清償消費款,且避不見面,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至「金錢豹KTV」酒店、「君臨天下KTV」酒店消費、拾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侵占及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償付消費款,但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才無法清償消費款云云。惟查:(一)被告分別至「金錢豹KTV」酒店、「君臨天下KTV」酒店消費,積欠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未付,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戊○○、乙○○指訴綦詳,復有戊○○提出之簽帳本票影本八紙、乙○○提出之簽帳本票影本十七紙、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三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情亦自承不諱。(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丁○○之夫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其寵物店內遺失,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並有該二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該二紙支票是在丁○○之寵物店內拾獲而予以侵占不諱。(三)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高額消費能力,猶大肆密集至「金錢豹KTV」酒店、「君臨天下KTV」酒店消費,且交付非以正當權源取得之支票偽以付款,嗣後又拒不清償欠款並逃匿無蹤。由該等情事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於消費之時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故其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嘉賓貨運公司竊取林舜元之駕照影本後,冒用林舜元名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莊正興承租嘉義市○○街○○號二樓二0一室套房,自同年七月間起未付租金,因認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右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辦前來。惟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移送併辦之被告行為,係以竊得之他人證件承租房屋及未付租金為詐騙手段,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明知無支付能力猶至酒店大肆消費而詐取財物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二行為間相距一年有餘,依上揭判例意旨觀之,殊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帳 號│發票人│票 號 │金 額│發票日 │付 款 人├──┼───┼───┼─────┼───┼────┼──────────│ 一 │1005-7│丁○○│AF0000000 │柒萬元│88.03.25│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 │同右 │丁○○│AF0000000 │捌萬元│88.04.25│同右├──┼───┼───┼─────┼───┼────┼──────────│ 三 │3713.2│許玉琴│SG0000000 │伍萬元│88.03.20│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註: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為丁○○之夫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其台中市○○○○街○○○號寵物店內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