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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又名章文光)與韓玉泉(又名韓天池)為安徽省貴池縣(目前已改為貴池市)同鄉,且在台灣曾為鄰居關係,韓玉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第二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南屯路房地)一棟,其臨終時因在台並無親屬,遂向同鄉之羅振亞等人以口授遺囑之方式,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及另筆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及汪簡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二人,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慈善事業之用,羅振亞及汪簡新乃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事後並由羅振亞代為管理南屯路房地。嗣於七十六年間台灣開放大陸探親後,韓玉泉在大陸之子辛○○經由同鄉處得知其父過世後留下遺產,目前正由羅振亞管理中,辛○○遂以書信委託在大陸有師生之誼之丁○代為處理變賣韓玉泉遺留之南屯路房地,丁○乃於七十八年間自台灣郵寄書信予居住在安徽省貴池市之辛○○,表示其願承擔一切義務,並盡力解決困難,惟必須出具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以資證明其有處理之權,故辛○○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姊韓麗敏、其妹韓麗君等韓玉泉之繼承人共五人因此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出具委託書郵寄予丁○,載明委託丁○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辛○○等人。丁○取得前開委託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縣及台中縣某地將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並聲稱其已得韓玉泉之子辛○○等人授權處理南屯路房地,且誆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予辛○○等人,使羅振亞、汪簡新二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使丁○得以出售他人。然丁○取得南屯路房地後,並未出售且交付任何價款予辛○○,迭經辛○○催促交付買賣價款,丁○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人民幣十二萬元)予辛○○,表示出售價金扣除稅金、手續費後僅餘前開金額。嗣辛○○於八十五、六年間聽○鄉○鄉○○○○○路房地至少價值新台幣四、五百萬元以上,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羅振亞說韓玉泉生前曾向他借錢未還,所以羅振亞就將南屯路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抵償韓玉泉之債務,辛○○並沒有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他是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伊告知羅振亞後已將催討到之全部款項匯寄予辛○○,當時辛○○來信時尚表示非常感謝,不料現又誣指伊詐欺,實非事實云云。惟查:

(一)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臨終前曾向羅振亞口授遺囑表示:「我平日很刻苦,將積蓄新台幣十一萬元買了一棟房子,坐落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又在我病之前,戊○向我借新台幣十萬元,..我將這棟房子和戊○借的十萬元都遺贈羅振亞和汪簡新兩兄接受,請將來代我辦理我們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及作慈善事業之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前開遺囑筆記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該遺囑影本附於本院七十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再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受遺贈人身分檢附前開遺囑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韓玉泉之遺產稅,並於七十年六月五日以前開遺囑內容向本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事實,有遺產稅查定報告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可知韓玉泉於過世前係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該遺囑內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中均未表示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任何債務之情。

(二)安徽省貴池縣同鄉之羅振亞(已過世)、汪簡新(已過世)、乙○○、查一峰(已過世)等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召開韓玉泉遺產協商處理會議,由羅振亞擔任主席,表明因工作及健康關係,其所經手保管韓玉泉之財物及文件,擬分別由乙○○及查一峰保管;當日查一峰並表示關於韓玉泉遺產辦理獎學金之事,因資金不多,且獎學金手續甚為繁瑣,容待研商;故當日係決議韓玉泉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遺囑原本等交由查一峰保管,另手錶、金牌、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存摺等交由乙○○保管,至於韓玉泉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則決議由乙○○、汪簡新二人覓一較適當之人租居等情,有該份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見韓玉泉過世後數年,羅振亞亦未表示韓玉泉曾積欠其債務乙節,衡情若韓玉泉確有積欠羅振亞新台幣數百萬元之債務,則為何羅振亞不於韓玉泉遺產協商處理會議中表明以進行清償事宜,此顯有違一般常情。

(三)證人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查一峰死亡後,本來他所保管之韓玉泉遺產就交由伊保管,伊共保管韓玉泉遺產二十年,至八十一、二年間伊將韓玉泉遺產全部交給羅振亞,伊未曾發現韓玉泉生前有積欠他人債務情形,羅振亞歷次會議都有參加,他也從未提及韓玉泉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丁○於七十幾年時就有參加韓玉泉遺產處理會議,他知道伊等將韓玉泉遺物交給羅振亞之事等語;另證人即汪簡新之妻丙○○於偵審時證述:韓玉泉過世時,是由乙○○及汪簡新一起來處理保管韓玉泉遺產,包括存款及南屯路房子等,伊從沒有聽過韓玉泉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等語;由保管韓玉泉遺產之乙○○及受遺贈之汪簡新之妻丙○○均稱從未聽過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債務之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羅振亞說韓玉泉生前曾向他借錢未還云云,即屬有疑。

(四)雖證人即與韓玉泉同鄉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聽己○○說過韓玉泉有欠羅振亞錢等語,及證人即韓玉泉生前同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約八十二、八十三年左右,伊曾向羅振亞提及韓玉泉獎學金二十幾年沒辦好,錢應還給他兒子,羅振亞說韓玉泉積欠他一些錢,這些錢拿來抵都不夠等語;然證人己○○亦供陳:伊當時問羅振亞說為何在開韓玉泉治喪委員會時不提,二十年後才提,他說是韓玉泉生前打小牌欠他的,那些現款不足抵債,伊問有何證據,他則不答,伊認為如確實有債權,應該當時就要提出證據,而非二十年後才來主張等語,是韓玉泉究是否因打牌而積欠羅振亞不少債務,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且己○○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羅振亞確曾向被告表示因韓玉泉借錢未還,所以將南屯路房地出賣予被告抵債一情。又證人己○○固另供稱:羅振亞曾提到他將房子賣給丁○,韓玉泉兒子要告丁○之事,但查羅振亞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據,而告訴人辛○○係於

八十五、六年間聽○鄉○鄉○○○○○路房地至少價值新台幣四、五百萬元以上才知悉被告施詐之事,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詢問有關訴訟一事,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律服務處法律問題解答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故羅振亞於八十三年過世前即不可能得知韓玉泉兒子要告被告之事,是證人己○○前開供詞,尚非可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及以買賣為原因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當時係分別出具八十年九月七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予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事宜,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份八十年九月七日羅振亞之印鑑證明係伊幫羅振亞申請的,因當時羅振亞行動不便,但他神智還很清楚等語,另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汪簡新之印鑑證明則係汪簡新本人所親自申請,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汪簡新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生於000年腦中風,但意識還可以,且尚可走路等語。由上可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八十年間行動雖不甚方便,惟意識狀態均尚清楚。本件韓玉泉於六十一年臨終時既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且委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則若羅振亞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以抵償韓玉泉積欠之私人債務,汪簡新即不可能同意辦理。又該南屯路房地為韓玉泉之遺產,羅振亞為遺產管理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羅振亞若向被告表示其欲出售南屯路房地抵償韓玉泉生前積欠之債務,則被告何以會在羅振亞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及未表明債權額若干之下,即冒然聽信羅振亞之言而遽向羅振亞買受該房地,亦與常情不合。因此本件應係被告將韓玉泉之子辛○○等人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聲稱其已得辛○○等人授權處理南屯路房地,且誆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予辛○○等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方會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出售他人甚明。

(六)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予告訴人辛○○之信函中曾謂:「自從前年我回大陸答應你們為你們爭取遺產(房子),跑了數百次,..,始有點眉目,但是不知道欠稅那麼多,依法應歸公有,最後只好由我出面打官司,託了好多朋友才把問題及關卡一個一個的花錢解決,我向銀行借了一百多萬債務,每月利息就要一萬多元,至今尚未還清,..,我向外匯局申請外匯,依照你要求數目美元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全部於五月九日匯出,..,現在羅振○○○鄉○○○道我已把錢匯給你們了」等字,有被告自承為其字跡之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信中自承羅振亞等同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都不知道其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則其於本件偵審時辯稱: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是伊向羅振亞催討到之款項即全部匯給辛○○云云,顯不實在。且若被告確實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羅振亞買受南屯路房地,則被告大可於書信中據實向告訴人表明,然其竟隻字不提,反而盡其所能地表示其為告訴人爭取南屯路房地耗盡心思,足認被告辯稱:羅振亞將南屯路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抵債云云,尚非可採。

(七)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中亦稱:「數月前台中有兩位同鄉來信及電話查詢房子之事,要我再去看羅先生,我告訴他們房子已出售,所得價格除訴訟交稅(包括欠稅)辦理一切手續等,且將你所需要之美金數量已全部告訴他們,..」等語,有該書信影本在卷可憑,經查系爭南屯路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移轉過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契稅係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三元,登記規費係新台幣七百一十九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卷可查,而本件南屯路房地當時市價約五百萬元左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述一致,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告知他人已將房子出售所得價格用於交稅辦理一切手續,且已將告訴人所需要之美金數量匯出等語,竟未表明南屯路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亦未表示出售若干價格及繳納多少稅金規費等,顯有違常情,益見被告心虛之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曾郵寄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之情,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時曾自承:委託書是辛○○自己寫的,他寫好寄給伊的,委託書上有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是辛○○朋友告訴他的等情,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亦表示:「你再三要求我幫你處理房地事,那時我不知房地早已為羅振亞所有,雖然你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可是到最後用不上」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依前開信件內容意旨所示,告訴人確曾書寫委託書(非單純之書信)影印共五份,委託被告處理南屯路房地一事,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有一年回大陸,辛○○曾告訴伊說丁○向其表示南屯地房地交給他處理,並要辛○○寫委託書給丁○等語。復查告訴人提出卷附自己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之委託書影本共四份,其上分別有安徽省貴池市紡織廠、安徽省白湖振興農場、安徽省貴池市○○鄉○村路村民委員會之蓋印,並記載所寫委託書完全有效等字,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0元(即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份,是該等委託書雖未有被告之蓋章,惟應非臨訟所編造。況告訴人辛○○與喻潤秋、韓中興、韓麗君、韓麗敏(辛○○之姊)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共同出具收據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匯寄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韓玉泉南屯路房地遺產變價款),有該收據影本附卷足查,此核與被告表示告訴人等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交付之情相符,是被告應確有收到告訴人辛○○等人委託被告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等人之委託書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先供稱:伊以新台幣五百萬元向羅振亞買南屯路房地時並沒有買賣收據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簡單之收據,羅振亞把權狀交給伊後又要回去了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羅振亞有給伊一張簡單收據,上面有多次交錢之記載,每交一次就簽一次,後來羅振亞把權狀交給伊後就要回收據,說要撕掉等語,被告前開所言,不僅前後不一,且衡情若羅振亞當時確有交付被告支付買賣價款之收據,則該收據係一重要憑證,羅振亞焉會於交付權狀後即再取回,故被告辯稱:羅振亞把權狀交給伊後即將收據要回云云,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供稱:伊先付三百五十萬元予羅振亞,再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伊向大兒子借二百萬元,另向二兒子借幾十萬元,加上伊在銀行之存款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改稱:伊當時係向親家黃茂塗借了二百萬元來買房子等語,惟證人黃茂塗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年間分三次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一次是一百萬元,一次六十萬元,一次四十萬元,與被告於同日所稱:黃茂塗第一次給六、七十萬元,第二次也是給六、七十萬元,第三次是六十萬元,並不相符,且縱黃茂塗於八十年間有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該借款向羅振亞購買南屯路房地,是證人黃茂塗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之存摺影本七份,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末查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間固來信向被告表示非常感謝被告匯寄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惟該信係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寄係南屯路房地之全部變價款而為,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對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施詐,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先前海峽兩岸通訊困難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書,再對受遺贈之遺產管理人施詐,表示已得告訴人授權處理不動產,且誆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告訴人,惟事後不但未出售不動產,且經催討後僅交付少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貪念不小,所得甚多,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