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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告訴人乙○○與其友人合夥開設之黃金海岸KTV(址設臺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五號三樓之三)消費,起初均以現金支付,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消費後即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其發票人卻簽寫「劉英傑」,而於告訴人每月向其收取費用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票據,仍將之以「劉英傑」之名義背書轉讓予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簽帳消費,被告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之詞及被告以「劉英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十一紙、以「劉英傑」名義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係客戶所交付,然未能提供交付支票之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再者,被告雖經算命者建議更改姓名為「劉英傑」,然迄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則其在未更改姓名前即以「劉英傑」之偽名發票及背書,難謂無不法之意圖,參諸被告既自承至該店消費約二、三十次之多,苟確因經營房地產生意不佳,則其早知無法支付消費金額,卻仍至該店連續大量消費,亦難謂無不法之意圖,足認被告確實涉有前開罪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積欠告訴人乙○○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營房地產生意,前開支票是客戶所交付之票據,並於告訴人前來收帳時背書轉讓給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還款,伊以「劉英傑」名義發票及背書,是因在開公司之前,經算命者建議更改姓名為「劉英傑」,故對外使用「劉英傑」名義,並無意以此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㈠被告甲○○係經由案外人劉易若之介紹,至告訴人乙○○擔任副總經理的黃金海岸KTV店消費,告訴人亦係因知道被告經營公司之業務及地址而接受其消費,期間消費款被告有付過現金,支票亦曾兌現過一次,告訴人每月均有向被告收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帳消費之情形,且告訴人既每月均向被告收取簽帳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退票,然告訴人於瞭解被告經濟情況下,猶繼續接受被告簽帳消費,益徵被告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㈡按票據上之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或真名,苟被告確實使用某偏名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簽發票據或背書,殊無因被告簽寫偏名而有礙於票據之效力,縱有爭執,應屬舉證責任之問題。經查,被告名片上確實記載「劉英傑」之名,並確實有用「劉英傑」之名經營生意,告訴人係因八十七年五月間警察至黃金海岸KTV店臨檢時,始知被告本名為甲○○,然嗣後仍接受被告繼續以「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足見被告並非為至黃金海岸KTV店消費,始虛構「劉英傑」之名,且告訴人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猶接受被告以「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益徵被告使用「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關,另支票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持票人並不必然確知支票之來源,是被告縱未能明確提供支票之來源以供查證,亦難據此認定有何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容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表┌──┬─────┬──────┬───────────┬────────│編號│發 票 人│金 額│付 款 人│發 票 日├──┼─────┼──────┼───────────┼────────│ 一 │李伯池 │二十八萬元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七年八月二十日├──┼─────┼──────┼───────────┼────────│ 二 │金有力公司│三十萬元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八七年七月十五日├──┼─────┼──────┼───────────┼────────│ 三 │嘉福慶公司│七十五萬元 │彰化銀行儲蓄部 │八七年八月三一日├──┼─────┼──────┼───────────┼────────│ 四 │黃鴻源 │十八萬八千元│臺北企銀士林分行 │八七年五月二十日├──┼─────┼──────┼───────────┼────────│ 五 │張瑞明 │十五萬元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八七年六月十三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