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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

鐘為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宏國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負責人,明知宏國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一商一二六九九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詎身為宏國公司負責人,明知宏國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公司登記在案,竟仍以宏國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有對外從事菸酒買賣等業務,每年訂購經銷金額各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事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上開違反公司法情事後,報經經濟部核辦。

二、案經經經濟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於台中市○○路○段○○○號設立宏國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以八一商一二六九九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再以宏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菸酒買賣等業務,辯稱:其於宏國公司解散後,另改組美村生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簡稱美村公司)承續先前之各門市業務,是因美村公司之採購人員,依以前一般作業向公賣局中區配銷處訂購菸酒,並繼續沿用宏國公司之編號三二○三三二之專章,而發生本件之誤會,是因一時疏忽,而非明知的等語。但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八○○四三四八一號函、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一商一二六九九八號函各一紙、宏國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菸酒配銷營業額四紙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之詞,為無可採,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