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為台中市○○路○段○○○號之一「天星珠寶行」之負責人,經營服飾及珠寶生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起,由丁○○(原名戊○○)提供珠寶委託己○○在上開店面銷售,嗣己○○將珠寶售出後始就售出之部分結帳,己○○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己○○為職司丁○○珠寶託售之業務,負責為之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將丁○○所託售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收受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上開珠寶侵占入己,並將部分珠寶持向蘇侯誠所經營之「東南當舖」及其他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侵占之珠寶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嗣己○○因經營不善,屢遭他人催債,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潛赴出境,丁○○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自八十五年初起即與告訴人丁○○有生意上之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之珠寶持至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且伊向告訴人買賣珠寶,均是買斷,並非寄賣、託售之關係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是開小型珠寶加工廠,為了增加競爭能力,伊通常把貨拿至店家讓他們挑,挑了之後就寫估價單,約二個星期或一個月才來對帳,看賣掉哪些東西,就賣掉之部分結帳。未賣掉的部分,就看店家的意思,如果願意留下,則由店家繼續擺,若不願再賣時,則由伊收回。是伊先寫明底價,要賣多少錢則由店家作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交易之習慣為,由告訴人將珠寶帶至店內挑選後寫估價單,一段時間結一次帳,結帳時與告訴人當初所寫之估價單核對究竟賣掉多少珠寶,僅就賣掉的部分結帳,之所以採這種方式,是因為店家沒有這麼大的資金買斷,如果不能退貨,會造成資金囤積,無法周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伊是告訴人的朋友,伊曾與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店裡,告訴人都是結上次的帳,珠寶如果沒有賣出去,店家又無意願留下來的話,就由告訴人帶回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偵查中陳稱:「(問:你向蘇侯誠質押之珠寶是你公司之珠寶?)有一部分是向戊○○(即丁○○)買的,一部分是公司的。」(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若如被告所稱上開珠寶是由被告買斷,則珠寶即屬公司所有,又何須特意交待質押之部分珠寶係向告訴人所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珠寶之交易,確係由告訴人委託由被告銷售,而非買賣關係。
(二)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之珠寶持至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云云。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二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丁○○買的珠寶,全部都押在地下錢莊等語(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被告所質押借款之「東南當舖」負責人蘇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二個手環,一個彩鑽,二克拉、三克拉鑽石各一個、碎鑽一個質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當初所質押之彩鑽照片一紙,經告訴人丁○○當庭指認,該彩鑽確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託售之鑽石戒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估價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及照片一幀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為「天星珠寶行」之負責人,與告訴人丁○○間,係由告訴人提供珠寶委託被告在店面銷售,嗣被告將珠寶售出後始就售出之部分結帳,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職司為告訴人珠寶託售收取貨款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業已返還部分珠寶予告訴人,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一「天星珠寶行」原址經營服飾及珠寶生意,明知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已週轉困難,顯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經營服飾及珠寶生意,需資金週轉云云,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餘次,累積金額達四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月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且分別為二十九會及三十會,告訴人甲○○○各加入一會,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無故倒會,積欠告訴人甲○○○會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元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提款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向告訴人甲○○○借款,共計尚有四百七十五萬元尚未返還;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七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款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二會,告訴人甲○○○各加入一會,該二會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人倒會,資金周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致經濟困難,始無法返還借款及維持互助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被告以在換票時將利息加入之方式給付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有卷附之清償明細三紙、存摺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間持續有資金往來;另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被告借貸明細以觀(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被告與告訴人資金往來狀況頻繁,且金額甚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每年被告所借貸之金額約為一百餘萬元,八十五年更高達四百餘萬元(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則無需陸續償還借款,且告訴人亦無可能長久借與被告大筆金額,前款尚未清償,未加以催討,反而陸續借貸之理。而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遭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花旗商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以觀,實難以事後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未兌現,借款尚未清償,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二)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故意。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九員,每月會款三萬元(下稱甲會);另一會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員,每月會款五萬元(下稱乙會),該二會均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會。至止會時為止,就甲會業已開標二十三會,僅餘六會,而乙會亦已開標七會;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時決定擴大其珠寶行之營業規模,為籌措資金始召集乙會,被告於起會之初亦曾告知告訴人卜康容,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既非於起會之初取走首會會款後,即逃逸無蹤,上開互助會業已分別開標二十三會、七會。另被告稱其係因周轉不靈,且遭人倒會,於八十五年年底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及當舖借款共計六百餘萬元,方使其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借款及會款乙情,有卷附之本票、被告所質押之珠寶明細、車籍資料及支票二紙可憑。綜上諸情,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以觀,諒係被告借款及召集互助會後,始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尚難僅憑其債務未全部清償,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虛應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檢茂方八八偵緝○○一○一八字第二六三二三號函送被告己○○另涉犯詐欺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惟查,本件被告己○○所涉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此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裁判上之一罪。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從而本院即無從審究,應檢還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日期 │ 珠寶種類 │ 數 量 │ 價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鑽石戒指(2.02克 │ 一只 │三十九萬 ││ │) │ │ │├───────────┼─────────┼──────┼──────┤│ │鑽石戒指(2.50克 │一只 │四十一萬 ││ │) │ │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紅碧璽 │一只 │八萬五千元 ││ │ │ │ │├───────────┼─────────┼──────┼──────┤│ │綠曜石 │一只 │六萬五千元 ││ │ │ │ │├───────────┼─────────┼──────┼──────┤│ │粉紅碧璽 │一只 │九萬五千元 ││ │ │ │ │├───────────┼─────────┼──────┼──────┤│ │黃碧璽 │一只 │九萬五千元 ││ │ │ │ │├───────────┼─────────┼──────┼──────┤│ │葉型紅碧璽 │一只 │九萬五千元 ││ │ │ │ │├───────────┼─────────┼──────┼──────┤│ │哥倫比亞祖母綠(5 │一只 │四十五萬 ││ │.46克拉) │ │ │├───────────┼─────────┼──────┼──────┤│ │靈管玉別針 │一只 │十五萬 ││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