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八六、二七0八號),本院改用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故買贓物,乙○○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甲○○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其父親賴德欽(已死亡)因竊佔而非法管領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台中縣○○鎮○○○段大甲溪之河川公有地為不法所得之贓物,仍因繼承而收受,並於同年七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賣給明知該地為贓物之甲○○,數日後,乙○○(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四月一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交付三十萬元給甲○○與甲○○共同合夥取得使用權而故買贓物,甲○○與乙○○二人在上址種植麻竹、經營魚池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遭不明人士放火毀損並挖毀果園竹園等物,並為申請在該河川採砂石之丁○○告發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乙○○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丙○○辯稱前開土地由其父親使用多年種植麻竹筍,其父親過世後,因其未從事農耕工作,故將土地使用權賣給甲○○,伊並不知土地是公有地,亦非收受贓物;被告甲○○、乙○○辯稱伊只是購買前開土地使用權來供假日休閒使用,並不知該地是公有地,況該溪流有許多人占用,伊不服氣只處罰其二人等語。
二、惟查,右開土地係公有河川地,被告父親賴德欽未曾申請承租經許可使用一節,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甲溪東勢鎮八十八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清冊、大甲溪河川圖籍號一五二號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發人丁○○、證人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職員王文德在警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大甲溪砂石採取區段協議結論、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第三河川局土地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大甲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平面圖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賴德欽之父親未合法承租及受許可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屬無權占用行為甚為明顯。再查,被告三人買賣上開土地時均未訂立書面契約,係以口頭約定方式買賣一節,業據被告三人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在卷,被告間之買賣方式顯與一般土地買賣應提出相關權狀供辦理過戶手續,或出示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證明書予買受人之常情有違,依被告三人之年齡、社會經歷、所受教育,對於該土地因無合法使用權源致買賣方式與一般不動產有異一節應不難查知,被告三人辯稱不知土地是贓物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乙○○、甲○○另辯稱附近有許多人違規占用河川地一節,為主管機關應繼續執行取締任務範籌,並不足使被告之違法行為合法化而得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四月一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目前未繼續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乙○○、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