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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台中市○區○○街○○巷為既成巷道,日據時期稱之為操馬埕巷,有近百年歷史,橫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三之四至三之十一地號,產權屬於巷道兩旁住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巷道口搭蓋鐵門一道,其後於同年八月間,以烤漆板將巷道兩旁住戶之大門封閉,阻止其他住戶之出入,竊佔整條巷道,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行,無非以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十餘幀、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搭建鐵門及烤漆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信義段第三、三之五及三之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烤漆板是沿著三之五及三之六地號搭蓋,伊沒有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經查:台中市○區○○街○○○巷內(整編後濟世街九十二號)之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三之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間及及三之五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第三之七至三之九地號土地間如附表所示經界線上,確有烤漆板坐落其上,且同上段六小段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上亦裝置一道鐵捲門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六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同上段六小段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胡銅晃、胡東和、胡堯銘三人共有,同上段六小段三之五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胡盧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坐落台中市○○街○○○巷內之被告所搭建之烤漆板及鐵捲門等,均坐落在被告配偶及子女所有之同上小段三、三之五及三之六地號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上,已詳前述,被告辯稱:沒有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在其家屬所有土地上搭建鐵門,雖使前開地段第三之四地號土地出入均須經由該鐵門。惟按,被告在其家屬土地上搭建鐵門,本為其家屬間固有之權利,雖有導致相鄰之同小段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慮,致生袋地通行權之爭執,然此為民事問題,尚與刑事罪責無涉。況同小段三之四地號土地為林天枝等十一人共有,然其上建物為甲○○、林麗珠夫婦使用,被告於搭建鐵門之時既有取得甲○○夫婦之同意,並交付該鐵門之遙控器三個供其家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珠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即使被告搭建鐵門致使甲○○夫婦出入稍有不便,亦與刑法竊佔犯行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搭建行為,既未經土地所有人即其配偶或子女提出告訴,亦未有何竊佔與其家屬所有土地相鄰之他人土地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