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吳紹貴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改名前為王阿英)素行不良,曾有偽造文書、侵佔、詐欺、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惟或已執行完畢逾五年,或經判決緩刑,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豐原市○○街○○○號全昌美鞋坊內,見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即伺機竊取至該店訪友之丁○○所有置放靠近櫃檯的鞋架上之酒紅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及機車駕照、身分證、后里鄉農會金融卡、臺新銀行VISA卡、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協富公司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㈡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美髮店內,見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即伺機竊取該店負責人戊○○所有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四萬元、手鍊一條、手錶一支、金飾一包、行動電話一支,及福元批發倉庫卡(其夫林格樟所有,由其保管)、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豐原市○○街一六○之三六格來家飾店內,趁負責人丙○○外出停車之際,伺機竊取吳女置放在櫃子內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六百八十元、皮夾子一個、小錢包一個、化妝包一個,及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匯豐銀行金卡各一張,正當甲○○得手後將該黑色皮包置於腋下即將離開之際,適為受託看管之隔壁攤位乙○○當場發現而搶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丁○○所有之酒紅色皮夾及裡面東西都是伊倒垃圾時,在豐原市○○街旁垃圾桶撿到;戊○○的皮包則是伊過年前以六百九十元買的,裡面的東西則是伊所撿到的;丙○○的皮包部分,當時伊在看門簾,因有人說老闆娘車子擋道,所以老闆娘外出停車,當時有布偶掉落,伊要撿布偶,伊皮包亦掉在地上,伊想一起撿起來,旁邊就有人喊小偷,當時伊並未看到老闆娘的皮包放在那裡,伊只是要把自己皮包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其中丁○○更供稱:失竊當時被告在店內買鞋子,當時店內只有被告一位客人等語,戊○○供稱:伊皮包被竊前二個鐘頭,被告有至伊經營美髮店洗頭髮,被告離開後伊就發現皮包不見等語,乙○○證稱:當時伊姊姊看到被告進入裡面(店內)好像在拿丙○○的東西,當時伊就注意看,看到被告把丙○○之皮包放在腋下,且走了一、二步,伊就向前把皮包從他身上拿過來等語。復參酌警方在案發後帶同被告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住處,當場起出丁○○所有之酒紅色皮夾一個,及后里鄉農會金融卡、臺新銀行VISA卡、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各一張,及戊○○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除為被害人丁○○、戊○○確認所有外,並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偽造文書、侵佔、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又被告雖為年近五十之中年女子,惟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不思正常途徑獲利,竟連續趁他人不注意竊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社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再被告犯罪後事證已臻明確,不思反省,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非予重罰顯難收矯治之效果。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