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萊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鴻鈞起訴書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康萊爾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特效隔離霜、特效美白雙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甲○○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特效隔離霜、特效美白雙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任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B棟二十九樓康萊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萊爾公司)之負責人時(現負責人變更為黃鴻鈞),在美國購買含藥化妝品「特效隔離霜」、「特效美白雙」各一百五十瓶,嗣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攜帶上開化妝品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擅自輸入該些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並交由康萊爾公司販賣。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康萊爾公司代表人黃鴻鈞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鑑定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特效隔離霜、特效美白雙各一瓶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康萊爾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萊爾公司、甲○○所為,均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初犯、坦認所為、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特效隔離霜、特效美白雙各一瓶,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三、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