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之「素活美顏隔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素活美顏隔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詩芙儂公司)負責人,詩芙儂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化粧品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甲○○與詩芙儂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科以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輸入之化粧品如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詩芙儂公司自日本進口四打(即四十八瓶)「素活美顏隔離霜」產品時,該美顏隔離霜含有BENZOPHENONE-3三.一一%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五.O四%防曬劑成份,且標示防曬效果,屬含藥化粧品,應依前述程序申請核准始得輸入,詩芙儂有限公司竟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輸入,並於全省約十家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花蓮縣衛生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屈臣氏公司花蓮分公司抽驗檢查而察知上情,並扣得「素活美顏隔離霜」一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素活美顏隔離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輸入上開「素活美顏隔離霜」,係為了申請許可用的,其在十二月份提出申請,公司員工不知尚未取得許可,即擅自將之販賣給屈臣氏公司銷售,其並非故意的云云。然查:被告甲○○輸入之前開「素活美顏隔離霜」,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屈臣氏公司進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該「素活美顏隔離霜」含有醫療藥品BENZOPHENONE-3三.一一%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五.O四%防曬劑成份,且標示防曬效果,屈臣氏公司銷售上開美顏隔離霜時,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許可被告等輸入銷售,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九O二九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前開「素活美顏隔離霜」係於二年前以少量進口試銷,與前案係同一產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為申請許可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輸入云云,其前後之供述已有矛盾;況被告甲○○經營化粧品買賣事業已有二十年以上時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提出本件申請許可,亦明知含藥化粧品須經法定程序申請核准方得進口,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其對於上開化粧品尚未經許可,自是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詩芙儂公司及甲○○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科以罰金十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佐以其多年從事化粧品進口買賣之經驗,其對於上開「素活美顏隔離霜」在未申請許可前,理當有所管制,竟仍販賣給屈臣氏公司銷售,顯然被告甲○○係故意將之販賣流入市面,允無疑義。被告等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詩芙儂公司係法人,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詩芙儂公司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科以罰金十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之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將產品回收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素活美顏隔離霜」一瓶,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

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