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夫蔡春忠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德昌新世界社區十一樓之二之房屋,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其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租金出租給國立中興大學學生陳碧萱,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甲○○與其夫、子女實際並未住於上址。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台中市為災區,德昌新世界社區受有災害,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佈緊急命令,行政院指示對房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行政院內政部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明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依此甲○○並不具備申領資格,詎其因該屋及其內物品於地震中遭到毀損,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在台中高工成立之臨時辦公室,填載確實居住於上址之不實切結書,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乙○○施詐申領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其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國立中興大學學生陳碧萱,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甲○○與其夫、子女實際並未住於上址,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填載確實居住於上址之不實切結書,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乙○○申領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該戶之戶長,當初政府公告之名單上有伊姓名,伊並不知只有現住戶才能申領救助及慰問金,且事後已將二十萬元退還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碧萱、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補助金領據(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救助金印領清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行政院內政部頒布相關令函,規定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始得申領救助及慰問金,此項規定自始即甚明確,並無變更過,承辦人員於實際辦理時應該有對申辦人說明申請之資格,而當初公告應以所有權人之姓名來公告等語屬實。次查: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台中市政府曾發放濟助金予陳碧萱,嗣政府政策決定房屋全倒受災戶可請領二十萬元之慰問金,並限制以現住戶為準,陳碧萱乃於十月一日向被告表示要前往申請該筆慰問金,被告表示渠已向南區公所申請,待請領下來,被告會分十萬元給陳碧萱,並退還兩萬元的押租金,因此陳碧萱即未前往公所辦理申請慰問金,惟待被告申領得二十萬元後皆避不見面,嗣經協調亦拒不交付十萬元予陳碧萱等情,復經證人陳碧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乙○○申領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時,已知申領人需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而其本人並不具備申領資格之情。查被告書立不實之現住戶切結書,詐領二十萬元救助及慰問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已退還上開二十萬元,惟仍無礙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夫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實際之受災戶,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損失殆盡,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事後已歸還該二十萬元救助及慰問金,亦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