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欺騙他人,於營業上之名片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拾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販賣行動電話手機為業。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其審定字號、申請人、服務標章圖樣、專用期限、指定服務名稱等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查詢資料所示),業經神腦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神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七、八月間),委託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某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店,印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名片各五十張(按其中「林嘉暐」為丙○○於商務上另行使用之姓名),而在該名片上擅自使用相同於附件一所示服務標章之圖樣,並以其中一張名片加工製作為工作證使用,而冒充為神腦公司之經理,並對外散發上開名片,以利經營行動電話販賣業務,因此致生損害於神腦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又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五中巷十二之二號李滿瓊住處,明知李滿瓊所交付委託修理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李滿瓊拾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約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漁翁釣蝦場」遺失,李滿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予收受。嗣丁○○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以便探尋該行動電話下落,丙○○於接獲丁○○來電時,向丁○○告稱須以新台幣六千元贖回,雙方談妥條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丙○○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向丁○○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支,及仿冒神腦公司服務標章之名片三十一張、工作證一枚。
二、案經神腦公司告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知悉李滿瓊交付之行動電話為贓物外,對右揭其餘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供承冒用神腦公司之服務標章部分,核與告訴人神腦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扣案之名片三十一張、工作證一枚足資佐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約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漁翁釣蝦場」遺失,此情業據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李滿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確實在右址拾獲該行動電話,此外復有丁○○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可按,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無疑。被告雖以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置辯,然由被告並不否認李滿瓊於交付行動電話時已告稱該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及被告嗣後要求丁○○須以新台幣六千元贖回該行動電話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對該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自當有所認識。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服務標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參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業與神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取得寬宥(參附卷之保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神腦公司服務標章之名片三十一張、工作證一枚,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