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乙○○先於八十八年間竊占台中市○○區○○段○○○號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甲○○招攬表示甲○○可在該公有土地上堆置廢棄車輛,甲○○因而曾先赴現場查看,乙○○並未提供合法使用該筆土地之任何權證件,甲○○因而明知該土地並非乙○○所有之土地,竟仍同意乙○○之要約,承租該筆土地,而與乙○○基於共同竊占該土地之不法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廢棄車輛堆置在該筆省有土地上,堆置範圍約有二百坪,共同獲取非法使用公有土地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查報員報警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堅決否認有何竊占之犯意,辯稱:伊本來是要租台中市○○區○○段五八八等地號土地(下稱五八八等地號土地),來堆置廢棄車輛,後來改用買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乙○○訂立契約書時,即已言明應於辦妥登記前鑑界並確認界址,而伊因需先用,即依乙○○所告知之範圍,放置廢棄車輛,伊並不知已竊占到國有土地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稱因其標售之廢棄車輛需租地擺置,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乙○○租用五八八等地號土地,當時乙○○雖未拿權狀給伊看,而伊係根據乙○○告訴伊之範圍來堆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一、廿二頁),復於偵查中亦稱:五八八等地號土地約有九百多坪,伊依乙○○指示之範圍自五八八地號開始堆放,但伊不知其已堆置系爭土地上,伊還未完全堆置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七頁),核與乙○○於警訊中證述:伊將該五八八等地號土地租予甲○○堆置廢棄車輛,確實界址伊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酌以被告甲○○於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後,固供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其自警訊至偵查中均稱係依乙○○指示之範圍堆放,不知占用至系爭土地等情,是以公訴人逕認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顯屬誤解,合先敘明。(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其原先是租給甲○○,後來已改賣給甲○○(實係丁○○,丁○○係甲○○之妻),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於委託伊表哥(即乙○○)處理該五八八等地號土地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伊確實有買該五八八等地號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張碧栱(即張敏哲,祥裕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確有為丁○○與乙○○辦理五八八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一般代書作業都是先備妥證件、款項收齊後,才會申請鑑界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又有買賣五八八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證人丁○○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可見被告辯稱原來要用租後來改用買應堪採信。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十二項第四款明定:賣方應於辦妥前鑑界,雙方會同確認界址等語,再參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丙○○就前揭五八八號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前)時即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乙案,亦有台中市政函(影本)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辯稱不知已竊用至國有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係依出賣人指示之界址為使用行為,於尚不知界址之情況下占用國有土地,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