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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薪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薪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及向公司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繳回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利用薪安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彰化縣竹塘國小(下稱「竹塘國小」)、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城鄉公所」)、吉茂水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及大光托兒所等客戶消防工程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後,未如數繳回公司,反連續多次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所估回之老舊發電機一台,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發電機一台。

二、案經薪安公司股東甲○○告發後,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擔任薪安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向客戶收取承攬報酬等事宜,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確曾因薪安公司承攬竹塘國小、大城鄉公所、吉茂公司、大光托兒所之相關消防工程施作,而有向竹塘國小等定作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估回發電機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週轉困難才向薪安公司借錢,借錢時均曾向薪安公司會計劉燕琴聲明暫借,現在錢都已返還薪安公司;且伊先前執行各項薪安公司業務時,曾代薪安公司向外界借款及代購施工工具、材料等物件,故伊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發電機,伊自得用以抵銷上開墊款,且伊當初取走發電機時,也曾告知薪安公司其他股東該部發電機將用以抵銷前代薪安公司墊付款項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薪安公司之股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碁詳,並有竹塘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四紙、大城鄉公所支票查詢資料清單影本一紙、吉茂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大光托兒所所立之轉讓書、契約書、估價單影本八紙附卷可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及估回發電機一部後,確有未全數轉入薪安公司帳戶,亦未向證人即薪安公司會計劉燕琴表示暫借或與其為薪安公司所為墊款相互抵銷之意,致證人劉燕琴仍誤向部分客戶催討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劉燕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因週轉困難才先向公司借用,現在錢都已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於領得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後,確有將之留供己用,而未全數繳回薪安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曾代薪安公司向外借款及墊付各種款項,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前為薪安公司所為各項購置工具、材料之墊款,因認為公司係股東所共同經營,乃未將各筆收據逐一留存,現因時日已久,加以購買工具、材料之地點零散分佈,故已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蔡丁科既未能提供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確有代薪安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據其自繕明細表,而認所辯屬實。次查,薪安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營利法人,依法每年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對此應有知悉,且參諸常情,公司人員果為公司墊款購置施工工具或材料,均會向售貨廠商索取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除供為墊款人員向公司請款之依據外,亦可供公司列帳營業支出而扣繳稅款使用;然被告乙○○卻未留存任何相關會計憑證以供運用,是其所辯曾代薪安公司墊付數十筆款項等語,尚難遽信。

(三)末按,侵占罪乃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工程款及估回發電機一部,上開款項及發電機,既係薪安公司本於與客戶間之承攬契約而向客戶收取及估回,自屬薪安公司所有。被告乙○○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薪安公司既係法人組織而非獨資商號,公司財產與公司負責人個人財產係屬各別,是被告乙○○以薪安公司負責人名義,本於薪安公司與客戶間之承攬契約而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及估回之發電機,仍應繳回薪安公司,而不得自行挪用或處分。本件被告乙○○既未能提供確切證據資供本院查證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及估回之發電機,究係以其對薪安公司之何項債權主張抵銷而得取得合法所有,是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自薪安公司之客戶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及發電機後,竟未即時解交公司,反擅自加以挪用及處分,自屬為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於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時,侵占犯行即成立,尚不因其事後業與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款項繳還公司,而得解免刑責,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與薪安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所侵占之款項亦已全數歸還,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加以其家中復有父親臥病在床須其照顧,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其犯後復表示日後經手財物必當謹慎,則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其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定作人│約定承攬報酬(新台幣)│被告乙○○所侵占│侵占日期││ │)名稱 │ │之工程款及財物 │ │├──┼──────┼───────────┼────────┼────┤│一 │竹塘國小 │ 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五千二百二十元 │88.1.23 ││ │ │ │六千二百元 │88.2.2 ││ │ │ │二萬五千五百三十│88.3.16 ││ │ │ │十元 │ ││ │ │ │二萬元 │88.5.27 │├──┼──────┼───────────┼────────┼────┤│二 │大城鄉公所 │ 四十五萬三百一十元 │二十三萬五千二百│88.5.12 ││ │ │ │三十二元 │ │├──┼──────┼───────────┼────────┼────┤│三 │吉茂公司 │ 八十一萬元及公共安全│五萬七千三百元 │88.10.20││ │ │ 申報費三萬七千八百元│ │ │├──┼──────┼───────────┼────────┼────┤│四 │大光托兒所 │ 五十五萬元及發電機一│發電機一台 │89.1.5 ││ │ │ 台 │三萬元 │89.1.25 ││ │ │ │三萬元 │89.3.17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