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案外人丙○○向乙○○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段第五六地號魚池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接手丙○○向乙○○承租上開魚池,租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維持之前乙○○與丙○○就租約屆滿時,魚池上之工作物均歸乙○○所有之條件。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被告續以原條件,向乙○○承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系爭魚池上之房屋被列為台中市大里溪治理計劃範圍,須予拆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魚池上之地上物部分並非被告所建;而丙○○所增建部分,亦已因丙○○之租約到期而歸屬乙○○所有,且丙○○以十萬元轉讓予被告的,並不包括地上物;而被告自己修建部分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後,歸屬乙○○所有,仍向受台中市政府委託進行現場查估之案外人林中鏞表示被告係產權所有人,並於查估報告之「建物所有權人指界簽名」處簽名,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立切結書,致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建物補償費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被告隨即拆除建物,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自動拆除奬金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詐領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位於台中市○○區○○段第五六地號魚池內,如查估報告所示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磚造屋及編號〈6〉之鐵棚均係丙○○承租時所建,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丙○○與乙○○之租約屆滿時已歸乙○○所有,而被告以十萬元向丙○○買得的係經營權、電話及生財器具,並不包括上開地上物;位於編號〈6〉右側之編號〈4〉簡舍,則係乙○○所建,被告僅曾加以整修;至被告所增建之位於編號〈1〉鐵皮屋左側之編號〈4〉簡舍,及編號〈3〉、〈5〉之簡舍,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與乙○○之原租約屆滿時,亦已歸乙○○所有,上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有,卻仍向台中市政府委託之查估人林中鏞謊稱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及自動拆除奬金,其詐領補償金及自動拆除奬金之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台中市政府領取上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奬金,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分別係伊僱工修建或向丙○○所買得,伊認為係伊所有,並無詐騙行為與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磚造屋及編號〈6〉之鐵棚均係丙○○承租時所建,而位於編號〈6〉右側之編號〈4〉簡舍,則係乙○○所留下,並由被告僱請林彩明整修,此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證人林彩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0號審理中(見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證述明確;而編號〈3〉之簡舍係被告所建造、位於編號〈1〉鐵皮屋左則側之編號〈4〉簡舍係被告僱請林彩明建造、編號〈5〉之簡舍係被告僱請游水木、廖揚鎮建造,此亦據證人乙○○、林彩明、游水木、廖揚鎮分別證述在卷(見上開見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雖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審理中稱:除編號〈3〉之簡舍係被告所建造外,其餘房屋均是伊父親所蓋,惟本院審酌乙○○於該訴訟中係參加人,其利益與被告對立,且其所證亦與其他與被告無利益衝突之證人不同,參以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未能提出前開房屋係八父搭建之證據,故關於乙○○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之證言,爰不予採酌。
(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十萬元轉讓予被告的係魚池之經營權、電話及生財設備,伊並未將地上物賣予被告云云。然證人甲○○結證稱:當時丙○○之魚池已久未經營,由伊出錢幫被告向丙○○買下系爭魚池上之鐵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乙○○證稱:因丙○○經營不好才租與被告,租與丙○○及被告之租約內容均相同,僅日期更改等語(見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五頁);又該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乙○○)願將其台中市○○段五六地段之魚池一口、水車、深水馬達原浦壹具及附屬設備一併出租與乙方(即被告)養魚使用... 」有租約附卷可稽。查該魚池及設備既係乙○○所有,且丙○○經營後已荒廢一段時日,自當無經營權及生財設備可言,電話之轉讓亦不具十萬元之價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丙○○不再續租經營後,被告僅須向乙○○承租魚池及生財設備即可經營,毋庸另支付十萬元與丙○○,是丙○○稱被告係以十萬元向伊買魚池經營權、電話、生財器具,並未包括地上物等語,顯屬可疑,因此被告稱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磚造屋及編號〈6〉之鐵棚係伊向丙○○所買得,應可採信。
(三)位於編號〈6〉右側之編號〈4〉簡舍,雖係乙○○所留下,惟據證人林彩明所述:當時該簡舍已破破爛爛,屋頂、牆壁都沒有,僅剩幾根柱子(見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0號卷第九十六頁)。且據被告所述:該簡舍經整修後,係充當被告之子房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五十九頁)。顯見被告應係花費相當費用,始將之整修成可供人居住之規模,故被告認該簡舍為其所有,亦非無理。
(四)縱上所述,上開魚池內之地上物或為被告所建造,或為被告向丙○○所買得,或為被告花費相當費用整建而來,被告確有相當之理由信其為所有權人。雖證人丙○○另稱:印象中,伊有告訴被告不租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且被告與乙○○之上開租約第四條亦約定,魚池設備增設部分於租賃期滿歸乙○○所有,有漁池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台中市政府對上開魚池之現場查估程序之進行係在八十五年五月,此已據證人即受台中市政府委託到現查估之林中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係在被告與乙○○之租賃關係存續中,且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到期後,旋於隔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與乙○○再續約一年,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可稽。則以被告並非高級知識份子,亦非習知法律之人(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確難認被告對於其與乙○○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前開伊所修建或買得之地上物,卻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原租期屆滿而歸屬乙○○所有乙節,有所認知。換言之,被告於林中鏞前來查估時,主觀上係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則被告因認其為上開魚池地上物之所有人,而向受台中市政府委託進行現場查估之林中鏞表示伊係建物所有權人,並進而依台中市政府之通知領取補償金及自動拆除奬金,實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其有施用何詐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