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益孝總處第十二處(下簡稱甲○○○)之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及代領保險金等業務。其招攬而投保長發壽險之保戶王素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左大腦大範圍栓塞及出血,造成右側肢體偏癱,甲○○○公司依契約約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發上開金額、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一七八七之九號)、受款人為王素惠之支票一紙,交付丙○○轉交給王素惠。詎丙○○取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盜蓋王素惠先前交付其申領住院醫療給付時所交付之印章乙只於該紙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存入其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兌現,並將該票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王素惠。丙○○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面對王素惠詢問保險金何以尚未下來時,則以甲○○○公司尚在審核云云,加以搪塞。嗣王素惠之夫林吉利直接向甲○○○公司申訴,甲○○○公司及王素惠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股份有限台中分公司代表人莊耀南委由乙○○告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吉利證述在卷,復有保戶電話申訴(服務)記錄單、保戶王素惠殘廢保險金申請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敘及盜用印章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深表悔悟,且侵占金額業已由其兄代為償還,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台壽理賠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