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遭丙○○毆打致胸椎受傷,迄今均未治癒,時受胸椎刺痛,久病纏身,丙○○卻不予聞問,不支付醫療費用,且疑丙○○有外遇,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毀損丙○○家中電視、電話、沙發椅、盆栽及辦公室玻璃等物品,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公訴人均將時間誤載為八十八年),書寫「丙○○你是狗雜碎」等字眼,侮辱丙○○,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書寫「丙○○你是狗雜碎」,並將衣物丟置於樓梯口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先前經由娘家資助,與丙○○之經濟狀況方頗具規模,貸款也是透過伊才有辦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然丙○○卻不知感恩,於七十七年間歐打伊成傷,又未能支付醫療費用,且在外與女子交往,伊是遭受丙○○百般激怒,在歇斯的理之狀況下才會有如此舉動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按,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上開行為,而被告在告訴人所有辦公室牆壁、側門、屏風等處分別書寫「丙○○是狗雜碎」字眼,客觀上足使人對丙○○個人評價有所貶抑,且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遭告訴人屢次毆打成傷,業據其庭呈多份驗傷單為證,告訴人且因暴力毆打犯行,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庭申請保護令後,再加毆打,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書一紙可證,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前即有毆打被告之不良行為,且告訴人懷疑被告有外遇,並提出照片為證,細觀照片中被告與該名女子狀甚親密,不似告訴人所稱純係導遊與遊客間純帶團間之關係,是告訴人基於懷疑被告外遇及屢遭被告毆打等情狀下,有上開違反常規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隱忍告訴人囂張態度甚久,心裡承受無形壓力,無處抒解,情何以堪,暨考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開犯行終究肇始於告訴人行為,是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法毀損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行為同時有公然侮辱罪行,然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結果,仍應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論處,惟公訴人疏未論及)等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云云。

二、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損壞告訴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辦公室內之電話、帳單、辦公桌椅等物,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二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予以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足明,而本件公訴人另以被告涉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一所示之時、地有違反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提起公訴,顯針對同一案件予以重複起訴,且公訴人以本件家庭暴力之毀損犯行與前開已成罪之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另行起意,非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案卷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附表: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一│ 89.01.21.8時許 │台中縣太平市○○路│以起釘器將丙○○所有之X8─││ │ │二三三號前 │270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後││ │ │ │行李箱蓋的板金烤漆毀損 │├─┼─────────┼─────────┼─────────────┤│二│ 89.02.29.8時許 │同右 │以尖銳鐵器於前揭車門刻寫 ││ │ │ │「丙○○是狗雜碎」 │├─┼─────────┼─────────┼─────────────┤│三│ 89.03.20.21時許 │丙○○位於台中縣太│以簽字筆在屏風上書寫「陳鴻││ │ │平市○○里○○路二│林是狗雜碎」 ││ │ │三三號之辦公室內 │ │├─┼─────────┼─────────┼─────────────┤│四│ 89.04.05.7 時許 │同右 │以簽字筆在牆壁及側門書寫「││ │ │ │丙○○你這隻狗雜碎....」等││ │ │ │語 │├─┼─────────┼─────────┼─────────────┤│四│ 同右時間 │同右 │持鐵器毀損玻璃門 ││之│ │ │ ││一│ │ │ │├─┼─────────┼─────────┼─────────────┤│五│ 88.4.10 │丙○○之臥室 │將丙○○衣服丟棄於樓梯口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