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土地代書,以受客戶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甲○○擬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同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五號、一一六之六號房屋贈與其子乙○○,乃委託丙○○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甲○○為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除自行繳納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契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外,並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匯入丙○○所使用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玉慧之帳戶內,以供日後丙○○代為繳納贈與稅之用,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為申報贈與稅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開出贈與稅繳款單,應繳贈與稅為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繳納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盜蓋其所持有之甲○○之印章於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申請函上,申請將贈與稅之繳納期限延展一期,而偽造甲○○名義之申請函之私文書,並提出於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而行使之,國稅局因而准將贈與稅之繳納期限延展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後甲○○、乙○○因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遲未辦妥,迭次催詢丙○○,丙○○均以證件已送地政機關處理中,尚無下文等語搪塞,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逼問並會同丙○○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上情而取回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甲○○乃另行籌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繳納贈與稅,因已逾繳納期限,而遭處罰鍰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延滯利息五千零八十三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收受甲○○委託代繳納贈與稅之前開款項後,並未代為繳納贈與稅、及自行以甲○○名義提出展延繳納贈與稅期限之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係因甲○○要求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應同時辦理扶養擔保之設定,而因乙○○一直未提出印鑑證明等證件,故才一直未去繳納贈與稅,申請展延繳納贈與稅之期限,係因甲○○曾說只要對他有利的事項,均授權伊處理,伊認為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對甲○○較有利,故才提出申請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部分,上開房地部分因面積不大,故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其他任何條件,有關申請延展繳納贈與稅期限乙事,甲○○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明,且有委任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按,參諸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覺被告始終未向管轄之地政機關提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後,即自行另行籌款繳納贈與稅,旋並另行委託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且並未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本案茍如被告所辯係因乙○○遲不依告訴人甲○○之要求,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之證件,致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甲○○對乙○○必孳生疑慮,嗣後絕無反不要求乙○○必須同時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逕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立具承認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供繳納贈與稅用之款項之書面、本票、贈與稅繳款單、取款條、匯款單、委任契約書、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八九○一三五八六號函、贈與稅申請延展函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另以伊雖有先行挪用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之事實,然被告另有二百多萬元寄託於朋友處,隨時可提出來應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稅金之繳納並非代書之業務,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覺被告並未盡受託人之義務繳納贈與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取回證件自行另籌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贈與稅、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詳如前述,被告倘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於告訴人終止委託取回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時,即應返還前開供代繳贈與稅用之款項,被告竟於告訴人業已自行辦妥移轉登記後猶拒不交還上開款項,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調解猶不成立,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亦僅返還部分款項六十七萬五千元予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要屬無疑,而被告既係以從事土地代書為業,受客戶之委託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手續而代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款項,自係其業務上之一般業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因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業務而持有他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達一百零二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事後業已分次清償達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偵審中已分期清償部分款項,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