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 法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開始,向告訴人即乙○○所經營「永遠汽車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遠公司)訂購組裝汽車所需之不同型號之後半軸零件。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巨泰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巨泰公司並持「弘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之支票向永遠公司換票。嗣因巨泰公司對於積欠之貨款置之不理,且弘泰公司之支票亦遭退票。永遠公司遂持弘泰公司遭退票之支票,本於票據關係對弘泰公司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內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後軸四籠共計五百三十二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內轉鐵溝機一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封)予以進行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嗣因弘泰公司租約到期,遂將前開查封之動產搬遷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巨泰公司內。未料,被告己○○、戊○○均明知前開查封標的物,不得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被告戊○○以巨泰公司名義,對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面將內轉輪溝機之封條除去,並以其他機器掉包代替之,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將內半軸四籠之封條除去,其中七百十七個內半軸搬移不知去向,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將後軸之封條除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會同乙○○前往勘驗現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巨泰公司勘驗之內轉輪溝機,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機器並不相同,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往勘驗時,內轉輪溝機上並無查封之封條,而原查封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其中四籠之封條已遭除去,有各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查物品確經法院查封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伊公司只是搬到隔壁而已,是因租約到期才搬,搬家時伊不在場,何以封條會不見,伊不知道,檢察官勘驗時有問陳課長,陳課長說封條在使用時有掉下來過,後來再貼上去,而內轉輪溝機於使用中有整修過,在蝴蝶籠上之封條,搬動時就會掉下來,廠務是由丁○○負責處理,伊大部分都在台北,查封之數量並沒有短少,只是搬家時混在一起,因封條是貼在網狀鐵製之籠子上,不是很牢固,可能是堆高機作業時弄掉了等語;被告己○○辯稱略以:伊公司已停工一、二年,查封時伊不在場,人在國外,伊公司並沒有搬家,一直都在豐南街四十八號,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查封之事,查封之物並非伊公司所有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戊○○所經營之巨泰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遠公司交易過程中,巨泰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予永遠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巨泰公司

即持弘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永遠公司換回前開已遭退票之巨泰公司支票,惟弘泰公司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告訴人永遠公司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弘泰公司之廠址(當時亦為巨泰公司之廠址)查豐屬巨泰公司所有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後半軸四籠共計五百三十二個及內轉輪溝機一台。是本件查封之物為被告戊○○所經營之巨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己○○所經營之弘泰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即查封當時在場並在查封筆錄上簽署「陳榮異」之巨泰公司廠長丁○○及參與搬家之巨泰公司員工甲○○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查封筆錄在卷足稽,且前開查封物均交由被告戊○○代為保管,是前開查封物為被告戊○○所經營之巨泰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己○○所經營之弘泰公司所有,被告己○○僅係因被告戊○○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公司換回被告戊○○已遭退票之支票,而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其後遭退票而已。又查封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國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五二四四號函所附之被告己○○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是前開查封物既非被告己○○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前開查封數量於檢察官前往勘驗時有短少或封條未貼於查封物上等情係被告己○○所授意,實難僅因被告己○○所簽發交由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換票之支票遭退要,即遽推論被告己○○涉有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之內轉輪溝機即係原來查封之內轉輪溝機,僅係外觀上曾經油漆過及更換過零件,並無被掉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售該內轉輪溝機予巨泰公司之丙○○到庭結證屬實,且該內轉輪溝機於查封後仍在巨泰公司營業使用中,於機器故障時,巨泰公司予以整修、更換零件或油漆外表,亦難謂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至原貼於該機器上之封條,於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固未貼於該機上,而於檢察官第二次勘驗時則已貼回該機器上等情以觀,則該封條於機器搬遷時掉落而未遭毀損應屬實情,蓋如封條已遭毀損,則應不可能再貼回該機器上,況公司搬遷時被告戊○○不在現場,亦乏證據證明前開封條之掉落或被人除去,係被告戊○○之授意或指使,實難僅因被告戊○○為巨泰公司負責人,即遽推論前開封條於搬家時之掉落或為員工故意除去,即遽推論係被告戊○○之指使。末查關於查封之內半軸及後半軸之封條及數量部分,本件查封之內半軸五籠、後半軸四籠,其封條係分別在內半軸五籠中之最前面一籠及後半軸四籠中之最前面一籠,而非每籠均貼有封條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丁○○及及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標的物清單上將內半軸五籠及後半軸四籠,分別編為第七號及第八號查封物足稽,是內半軸五籠及後半軸四籠僅各貼一張封條應屬實情,該二張封條其後亦找出一張貼回,如巨泰公司有意將該封條撕毀,衡情應無法再尋回其中一張封條,是該二張封條於公司搬遷時掉落亦屬可能,雖不排除係員工於搬遷時故意將其除去,惟公司搬遷時被告戊○○並未在現場而在台北,並無證據證明員工於搬遷時故意使其掉落或故意除去,係被告戊○○指使或授意。又前開內半軸於檢察官勘驗時有短少之情形,因搬遷時巨泰公司仍在營業中,是被告戊○○辯稱係於搬家時將全部查封物堆在一起,未全部搬出來勘驗之故,現在全部數量均已吻合等語,衡情應堪採信,蓋如被告戊○○有意毀損該內半軸,其後如何找出同一品質及規格之產品?綜上所述,被告己○○並非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於查封時其公司已無營業,是其應無故意使前開封條除去等行為之必要;而被告戊○○雖為巨泰公司負責人,惟於公司搬遷時並未在場,縱其未交待員工於搬遷前開查封物時應特別注意封條及數量而有過失,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封條於搬遷時被除去,係被告戊○○之指使或授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並無處罰過失犯,尚難僅以被告戊○○係巨泰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該條罪責,況前開三張封條已尋回二張,而內半軸之數量現亦與查封時吻合,前開內轉輪溝機雖因使用之故而加意整修,惟仍屬原來之機器,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衡情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併辦(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指被告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再將前開查封物自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搬至不詳處所藏放而予隱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前開處所勘驗時未發現前開查封物。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則辯稱係因該處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之故始搬家,伊已向民事執行處呈報等語。經查被告戊○○就其將公司由原所在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搬遷至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此有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惟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宜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