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甲○○原互相認識,乙○○為追求甲○○,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追求,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趁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徒手竊取吳文世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藉詞欲返還車牌而要求見甲○○之面,惟因甲○○未答應致未得逞,車牌亦未返還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以其所有之鐵鍊一條及鎖頭二個,鎖住甲○○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之後輪,以此強暴方法致甲○○無法騎乘使用該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據報於台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查獲,並扣得鐵鍊一條、鎖頭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牌照片一幀及扣案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右揭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係為與甲○○見面交朋友,才會做前揭行為,然事後均有通知甲○○前揭行為均係其所為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有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趁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竊取吳文世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公訴人誤為二面),當時其未在場,是隔天上班才知道,之後乙○○有打電話告訴其車牌係伊拿走,要其親自跟伊拿回,而其並未前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乙○○用鐵鍊及鎖頭把機車鎖住,當時其亦不在場,也是隔天上午上班時才發現,其當天因而未騎乘該部機車上班;隔二天乙○○有與其聯絡,惟告知何內容已不復記憶,其不曉得其目的何在,亦一直未與乙○○見面等語甚詳,是被告乙○○趁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徒手拆卸車牌0面時,及以其所有之鐵鍊一條及鎖頭二個,鎖住被害人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之後輪時,被害人均未在場,被告自未對之加以施強暴脅迫,極為明顯。雖其拆卸車牌0面及以鐵鍊一條、鎖頭二個,鎖住機車,不無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無法騎用,然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另查,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在現場及該部機車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取走車牌0面,究其目的乃為求與被害人見面而與之交朋友,已如前述,其雖於案發後均未將該面車牌返還予被害人,惟其取走車牌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不能以該二罪相繩。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