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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八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明知有上開普通保護令存在,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起訴書誤載為三九巷)一弄十四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吵後,出手毆打乙○○,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乙○○受有左上臂血腫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普通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乙○○互起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血腫之傷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崇德字第一六七00號診斷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單純之拉扯有以致之,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另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至警局報案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甚明,核與被告坦承二人係於十八日發生爭執等語相符,是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毆打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是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因本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普通保護令後而失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毆打告訴人,係違反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普通保護令,公訴人起訴書誤以為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業已失效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容有誤解,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此外,本案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前業因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起訴(詳後述),於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一再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當庭表示不會再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應係十八日之誤)凌晨二時許,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在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第四四八一號),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普通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後,始復有毆打告訴人而為違反該裁定之行為,且訊據告訴人供承:是因為問他(指告訴人)他都沒有回答,我一時生氣才會拉他,我並不是打算心情不好就打他出氣;當天是一時生氣才打他,不是蓄意的等語,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案被訴犯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