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其實際經營,而由戊○○擔任名義代表人之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肯來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來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竟自解散登記後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仍以肯來公司之名義,向乙○○所經營之順福木器廠,訂購電動玩具投錢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在己○○○資訊雜誌及情報站電玩雜誌,以肯來公司名義刊登販賣電子遊戲機之廣告,而為經營業務之行為。嗣因丁○○所交付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九千元、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八百元、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為肯來公司實際負責人,肯來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與告發人乙○○之交易均在肯來公司解散登記前;伊於公司解散登記時即有向己○○○雜誌社及情報站電玩雜誌告知停刊,不知該二家雜誌社仍繼續刊登廣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而肯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一份在卷足憑。且另案告發人自訴被告丁○○詐欺案件在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七號審理時,被告丁○○供承:是經案外人邱耀輝之介紹,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告發人訂購電動玩具投錢箱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所供述與告發人交易之時間,核與告發人於本院所指陳:與被告交易往來僅有六、七個月等語,大致相符。
(二)另被告丁○○曾交付如事實欄所載四紙支票予告發人乙節,有該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在卷可憑,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因向告發人叫貨,始交付此四紙支票等語。雖被告丁○○嗣後辯稱該四紙支票有部分是先前貨款付不出來,在經延展期限後換票而簽發的,此四張支票並非上開詐欺案件判決中所指之四張票云云,惟查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詐欺案件,所提出之支票四紙,應為卷附四紙支票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本院判處被告丁○○無罪後,因告發人不服判決結果,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審理在案,而告發人於該案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補充自訴狀記載:伊將貨品送交後,被告丁○○支付以被告戊○○名義所簽發之四張貨款支票計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元雖屆期不獲兌現,然被告丁○○交付於伊另紙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本票係用以抵付其中二張退票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三十九萬八千元是屆期若兌現用以抵付上開貨款,非另積欠告發人之貨款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告發人此部分指陳係於其與被告丁○○會算之後所修正之自訴內容,應堪採信。因而告發人於上開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中,確除事實欄所載四紙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外,另提出本票及以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紙,惟如事實欄所載之四紙支票係交付在先,另紙該本票與他人為發票人之客票,始係因上開四紙支票未兌現,始另行交付,是被告於本院所供稱延展期限而交付之票據,應非如事實欄所載之四紙支票無疑。又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支票都是以月底結算後四十五天為發票日等語,此亦為告發人所是認,是被告與告發人之交易如均在公司解散登記前,則其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最遲應僅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為止,惟觀諸告發人所提出被告丁○○所交付以支付貨款之如事實欄所載四紙支票,其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日,是依被告及自訴人所陳明支付貨款支票之發票日決定方式,此二支票所支付者,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告發人所交付貨物之款項。
(三)又告發人所提出卷附三紙送貨單,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雖被告丁○○否認為其所簽收,惟被告當時公司尚有其他員工,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且簽收送貨單之目的,即是要證明貨物之交付,以為將來請款之證明,而該三紙送貨單上均載有「肯來電子」,告發人於送貨時應無可能輕易將貨物交付與肯來公司不相干之人士簽收,是雖簽收單上非被告丁○○之簽名,惟此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未收受如送貨單所載貨物交付之有利證據。另據被告所供,與告發人交易之過程,告發人交貨之時間,自訂貨後均不超過一個月等語,從而上開送貨單所載貨物之訂貨時間,應分別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後無疑,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送貨單上所載貨物,應係在肯來公司解散登記後,方始訂貨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與告發人交易均在肯來公司解散登記前云云,實無足採。
(四)另情報站電玩雜誌十二月份及己○○○雜誌十二月份,均有刊登肯來公司之廣告乙節,有當月該雜誌各一本足資佐憑。而證人即情報站電玩雜誌社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為客戶刊登廣告時,會在前一月底出版雜誌後,至每月十五日截稿前之間,再向客戶確認聯絡下一期之廣告內容,即使是定期契約之客戶亦同,因有時刊登之內容會變更,且定期契約之客戶亦可中途要求停止刊登廣告,肯來公司在情報站電玩雜誌刊登廣告之期間是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此段期間並未接獲肯來公司停止刊登之要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後停止刊登肯來公司廣告之原因是因找不到被告丁○○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刊登廣告簽約當時,就會給雜誌社資料,如果有新產品,他們也會過來公司拍照等語,足證即使是定期契約,廣告之內容亦非一成不變,而有更新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證會就每月刊登廣告之內容在向客戶確認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當時有向接洽之業務員陳楷振通知停止刊登廣告云云,惟因陳楷振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不明,致本院無法傳訊陳楷振到庭作證,然衡諸常情,被告丁○○如確有為停刊之通知,則雜誌社為避免支出成本將來卻無法收取廣告費用之情形,應無違反客戶意願繼續刊登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通知停刊但雜誌社仍繼續刊登云云,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五)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十條亦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即仍然存續。肯來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肯來公司尚未經清算完結,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肯來公司之法人格僅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仍然存續。而被告丁○○前述向告發人訂購電動玩具投錢箱及刊登廣告之行為,係積極之營業行為,而非屬上開清算必要範圍內之事務,是被告丁○○於以肯來公司名義從事上開清算必要範圍以外之行為時,肯來公司之法人格業因解散登記而歸於消滅。被告丁○○未再以肯來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以肯來公司名義,與告發人訂購電動玩具投錢箱及刊登廣告等經營行為,自屬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少許文字增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判之。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肯來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後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均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其仍屬一犯意,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公司解散登記後又以公司名義違規營業,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犯罪後復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肯來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肯來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仍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肯來公司之名義,為右揭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指訴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送貨單三張及己○○○雜誌一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直承為肯來公司之登記之代表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由被告丁○○所經營,伊有授權被告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伊曾在肯來公司幫忙組裝電動玩具及送貨,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已離開肯來,亦搬離原在肯來公司樓上之住所,公司解散登記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肯來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戊○○,但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戊○○之支票均由伊簽發,訂貨也是伊負責的,伊從未發紅利給被告戊○○,只是按月給被告戊○○薪水,最後一次給付被告戊○○薪水,大約是在公司解散登記前二個月等語,核與被告戊○○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且告發人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肯來公司的貨都是丁○○在下訂單,給付貨款之票據都是被告丁○○的太太交付的,被告戊○○曾來催貨及載箱子等語,亦與被告丁○○及戊○○所供各人負責之項目相同。觀諸訂貨及支付貨款等行為,應屬企業經營中較為核心之部分,此部分行為均由被告丁○○及其配偶負責處理,而被告戊○○卻僅負責較為支節之載運貨物之事務,從而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虛妄。而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己○○○雜誌等證物,固能證明肯來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丁○○仍以肯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戊○○既非肯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尚不得以上開證物,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有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
(二)另查被告戊○○之住所原在臺中市○區○○路○○○號,亦即肯來公司之所在地,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與證人甲○○○訂定租賃契約,承租證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段○巷○○號二樓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戊○○於肯來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即另行賃屋居住等情,已可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戊○○之投保資料,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投保單位為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投保單位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投保單位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保承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函所附被告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可按;足證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陸續於上開公司任職,是被告戊○○供稱在肯來公司解散前即已離開肯來公司等語,應為真實。佐以告發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在肯來公司解散前,被告戊○○尚有到伊公司載貨,到肯來公司都會見到被告戊○○,在第一張票跳票時,伊到肯來公司,其員工即告知被告戊○○已於一個月前搬走了,之後伊即未再見過被告戊○○等語,被告戊○○應於肯來公司解散前即已未在肯來公司工作甚明。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肯來公司已解散等語,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之行為,尚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