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偕友人至台中市○○路四三五之三號附近協助另一友人車禍事件而與乙○○相遇。乙○○認甲○○○有外遇,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鐵條、扳手等物出手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頭部擦傷0.0五×0.三公分、背部瘀傷一.五×一.七公分、右肩瘀傷四.五×五.五公分、左上肢兩處瘀傷二.五×三公分、三×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0.一×0.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他看見告訴人甲○○○與男友在一起,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用雨傘剌過來,他只是拿棍子擋,告訴人身上之傷並非他所造成等語。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爭吵中有打到告訴人,當時他氣得要死,也不知如何打到告訴人(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資佐証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虛構。
(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0.0五×0.三公分、背部瘀傷一.五×一.七公分、右肩瘀傷四.五×五.五公分、左上肢兩處瘀傷二.五×三公分、三×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0.一×0.七公分之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該院急診,並於翌日前往門診驗傷並開甲種診斷書,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五三三一號函可憑。亦即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因傷前往該院急診。
(三)証人即在場目睹經過之告訴人友人蔡新出於本院証稱當時有位余姓友人出車禍,他與告訴人至車禍現場,和解完畢欲返回時,被告持鐵條衝過來,並要他不要管。被告是持鐵條及扳手打告訴人,他本來想勸架,但被告稱這是他夫妻間的事,他如勸架會有事,所以他在一旁看得一清二楚,告訴人被打到手、背部及頭部,頭部有流血,他保証告訴人在前往現場前並未受傷。証人即在場目睹經過之告訴人另一友人余金好於本院亦証稱當時有一位朋友發生車禍,打電話叫告訴人過去處理,她陪告訴人去現場,後來處理好要走時,看見被告手持鐵條、修車工具過來,過來時就罵告訴人且說要離婚,接著打告訴人,告訴人的手及頭部流血,是她送告訴人去台中醫院看診,在她與告訴人至現場前,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渠等對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毆打部位情節供述一致,且與診斷証明書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
(四)雖証人即被告友人張繼在於本院証稱他全程在場,看見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被告拿木棍抵擋,木棍是地上檢來的,並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証人即被告之員工洪昇輝於本院亦証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被告受不了就從地上檢木棍抵擋,雙方為何爭執他不清楚,只聽到被告問告訴人已離家很久,為何還不離婚,他並沒有看到被告持鐵條或扳手打告訴人。惟証人蔡新出、余金好於本院均供稱未看見証人張繼在、洪昇輝在場。雖証人張繼在稱他是坐在離現場約十公尺的車內,並未下車。証人洪昇輝稱他是在離現場約一個多店面的地方。証人蔡新出、余金好確有可能因此未注意到証人張繼在、洪昇輝。然証人張繼在於本院稱當時有人圍觀,但未見有人陪告訴人在現場。証人洪昇輝卻稱約有四、五個中年人陪告訴人,另外附近還有圍觀之人。証人洪昇輝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被告受不了就從地上檢木棍抵擋。何以被告隨手即可檢拾木棍作為工具?証人張繼在稱被告拿木棍抵擋,木棍是地上檢來的,並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惟被告於偵查中卻稱在爭吵中有打到告訴人,當時他氣得要死,也不知如何打到告訴人(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偵查中答辯狀復載有「...被告激於義憤不得已取地上之木棍抵擋,致不慎傷及之。然被告並無傷害伊之故意。...」之記載。益徵告訴人身上之傷係被告毆打所致,証人蔡新出、余金好前開証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之部位、受傷情形觀之,顯係被告故意攻擊所致,而非單純抵擋告訴人雨傘使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當時他氣得要死,何以僅係單純抵擋告訴人雨傘,而未出手攻擊告訴人?証人張繼在、洪昇輝昇前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認告訴人有外遇,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非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甚且找來証人為不實之陳述,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本件証人洪昇輝因係被告之受僱人,本院依規定未令其具結;至於証人張繼在於本院供前具結後,所為之前開陳述似與事實有違,此部分是否涉有偽証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