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浚成 原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浚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 實
一、楊浚成(原名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改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向甲○○○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設台北市○○○路三百六十三號十二樓)、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設台北市○○○路○○○號B一)申請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威士國際信用卡,雙方約定得於核發之信用額度內(運通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威士國際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十二萬元)簽帳消費。楊浚成因累欠簽帳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起,分別遭渣打銀行、運通公司取消上揭信用卡帳戶,楊浚成明知上情及其已無資力繳納信用卡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機刷卡消費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搭乘之中華航空、新加坡航空、GULF AIR等國際航線班機上,持上揭二張信用卡佯向各該航機上之服務人員刷卡購買機上販售之化妝品、玩具等物品,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准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總計以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得價值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物品,以威士國際信用卡刷得價值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物品,加以其信用卡帳戶被取消前之積欠之金額,總計積欠運通公司二十四萬零三十八元、積欠渣打銀行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嗣避不見面,運通公司及渣打銀行給付楊浚成之消費款予購物商家後,追討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運通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浚成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接到停卡通知,不知道被停卡,是因經濟困難才無法付款,並非故意詐騙財物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運通公司代理人林君暉,渣打銀行代理人劉素芬、盧德和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被告運通信用卡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月結單、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份之月結單、渣打信用卡之簽單及帳單影本多紙在卷可資佐証。而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自九二一地震後即無固定工作,只有在夜市擺攤,月入二、三萬元等語,參以其前因積欠消費款,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起,遭渣打銀行、運通銀行取消上揭信用卡帳戶,有前開卷附之月結單影本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時,經濟狀況已非寬裕,惟其竟連續於上開期間持美國運通卡刷卡消費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持威士國際信用卡刷取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其刷卡之金額顯逾其所能負擔還款之能力。⑵上開被告持有之美國運通卡消費額度為每月七萬千元,威士國際信用卡額度為十二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上開額度限制,惟其於前揭時間刷卡之每月未付款項,均逾上開信用額度甚多。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刷卡,刷卡地點均係於航空機內,無一例外,有前揭卷附之月結單、帳單名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其係利用於飛機上無法連線取得授信碼之盲點,恣意刷卡消費甚明。綜上各點,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其辯稱不知停卡云云,純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係詐得現實財物;雖被告消費後,被告免給付消費款予店家,而係由發卡銀行支付該消費款項予店家,而被告應於消費之次月給付該款項於發卡銀行;惟被告主觀上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其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先行付簽帳消費之帳款,然被告主觀上既本有藉施用詐術而直接獲得財物之意,其目的應係在詐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惟其於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願分期清償告訴人公司款項,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本案被告刷卡之地點固均於境外之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就其於中華航空公司我國籍之航空機內刷卡犯罪,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被告所持有之二張信用卡,係分別向我境內之二告訴人公司聲請辦理,其刷卡消費後在我國境內之告訴人公司須依約支付消費款予商家,致受有損害。是其犯罪之結果,在我國境內,依同法第四條之規,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均得就其行為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一:運通信用卡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航空公司 金額
(新台幣)
1 88.12.18 中華 0000
0 00.12.18 中華 0000
0 00.12.19 中華 0000
0 00.12.19 中華 0000
0 00.12.19 中華 0000
0 00.12.20 中華 0000
0 00.12.20 中華 0000
0 00.12.21 中華 0000
0 00.12.21 中華 0000
00 00.12.24 中華 0000
00 00.12.24 中華 0000
00 00.1.7 GULF AIZ 00000
00 00.1.7 GULF AIZ 00000
00 00.1.7 GULF AIZ 00000
00 00.1.8 新加坡 00000
00 00.1.8 新加坡 0000
00 00.1.8 新加坡 15711附表二 威士國際信用卡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航空公司 金額
(新台幣)
1 88.12.19 中華(台北─香港) 0000
0 00.12.20 中華 (台北─香港) 000
0 00.12.20 中華 (香港─台北) 0000
0 00.12.20 中華 (台北─香港) 0000
0 00.12.20 中華 (香港─台北) 0000
0 00.12.21 中華 (香港─台北) 0000
0 00.12.22 GULF AIR 0000
0 00.12.23 GULF AIR 0000
0 00.01.08 新加坡(香港─新加坡) 00000
00 00.01.08 新加坡(新加坡─香港) 00000
00 00.01.09 新加坡(香港─新加坡) 0000
00 00.01.09 新加坡(香港─新加坡) 0000
00 00.01.10 新加坡(新加坡─香港) 00000
00 00.01.10 新加坡 00000
00 00.01.07 中華(台北─香港) 4458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