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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勝福,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更名)曾與案外人陳青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元,而經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其後丙○○

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四0四地號上,建號三六四號,門牌編號為台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上址,欲執行查封上開建物之程序,惟因守衛不同意其等進入,致未能於當天執行查封之程序。詎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兄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將上開建物以贈與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所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因丙○○欲再聲請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於調閱上開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處建物原即為被告乙○○出資興建,至於前述時間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乙事,其完全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該處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但登記為其弟即被告甲○○所有,因之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將來無條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一直由其繳納房屋稅,其等且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由代書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因證件不齊而作罷,本次完成移轉登記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被告甲○○是否對告訴人丙○○負債,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持有被告甲○○與案外人陳青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合計八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無誤。被告甲○○既已合法收受該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循求救濟,顯已明知告訴人不久後將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物。

㈡又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右開建物,而於

同年十二月七日到院導引本院執行人前往現場,因受阻於守衛未能執行查封程序等情節,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誤,此更堪以認定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

㈢而被告等將上開建物以贈與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清地登字第八九00八四四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見偵查卷第二九-四四頁),被告等確有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將遭到強制執行之際,將之處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㈣依前述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函送該件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該起

登記事件需用被告二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甲○○對於此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必然知之甚明;前開毫不知情之辯解,無從信屬實在。其既然明知右開建物即將遭到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查封程序,始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爭執其絕無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足見此舉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㈤再者,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之保存登記,

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無須視何人出資而定其所有權誰屬。亦即依照不動產物權公示性之原則,既原登記被告甲○○為所有權人,當然即係被告甲○○所有。

㈥雖被告等提出一紙由甲○○所出具之承諾書(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內容略為

前開建物乃乙○○擔任負責人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實業公司)所出資興建,被告甲○○願於將來配合變更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載明立具日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被告乙○○復提出數紙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及另提出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謂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果;而欲綜合證明該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云云。然查:

⒈既然出資者為力綺實業公司,何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

已知在承諾書中敘明乃力綺實業公司所出資興建,顯然對於該公司及乙○○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認識甚明,則其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乙事,如何認係正當之權利行使?⒉況該紙承諾書未經公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確為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四月

一日所立具,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之劇烈,衡諸常情,是否出於臨訟編篡,不能無疑。

⒊被告乙○○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縱確為其所繳納,亦難認原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之不動產,或由力綺實業公司所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乃正當之權利行使。

⒋至該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經地政事務所蓋章受理;亦即是否確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未果後,所留存至今者,確實不無疑慮,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綜合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稱該不動產乃當初乙○○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辯解,委無可採。

㈦從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函送該件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該起登記

事件需用被告二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已敘明;又被告乙○○坦承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其託代書送件辦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故本院推定被告二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違背常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乙○○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願履行八十餘萬元之票據債務,利用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段,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犯後態度不佳,殊非可取;惟因其等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⒑ 八十七萬四千元 未載 無

二 ⒑ 七千元 ⒓ 無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