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告訴人東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上開車輛返還,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逾約定返還期限仍未返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是我租給丙○○使用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李素雲證稱:被告有帶人來租車,該人係理平頭,租車錢亦是該人拿出來,被告曾要求告訴人一起前去找租車之人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與一男子前往租車,又該名男子既願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抗辯其租車是租給該名男子使用等語,有可信之處。(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丙○○曾告訴我車子放在台中縣潭子鄉,我去找但找不到車子,僅找到車牌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曾見過丙○○開車子,被告向我表示其租車給丙○○使用,有陪同被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找車輛,僅找到車牌等語相符。(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曾在東區租過一次黑色車子,但我沒有使用該車云云,但查被告抗辯縱屬虛偽,仍應調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不能執被告虛偽反證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證人丙○○是被告指稱占有車輛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又證人乙○○曾見過丙○○開過車,亦陪同被告找丙○○請其返還車輛,是丙○○之證詞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陳,既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前開車輛,即不能論以被告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