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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登記姓名為戊○○係錯誤,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為戊○○,因被告以詹梁斌名義與告訴人丁○○簽訂切結書,起訴書載為詹梁斌,)係鉅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揚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五六之三號丙○○住處,向丁○○佯稱欲將其所有鉅揚公司股份出售予丁○○,並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予戊○○,雙方並簽立切結書及收據各一紙。詎戊○○遲不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變更登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戊○○竟以存證信函通知丁○○不得代表鉅揚營造有限公司對外接洽業務,至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經傳並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收據、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染彬,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將鉅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交予告訴人丁○○,並由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辦理,然因稅金問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就鉅揚公司更換負責人等事宜簽訂切結書,告訴人並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二十萬元等事實,有切結書、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鉅揚公司更換負責人一節簽訂契約,而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瞞告訴人。

(二)上開切結書見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後來被告說根本未賣給告訴人之事?)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只知後來被告有還告訴人五萬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以,切結書之見證人丙○○僅知悉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且退還五萬元予告訴人,然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則未知悉。自難憑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我跟丁○○的太太在同一公司,而丁○○透過我朋友欲買牌照,於是我介紹被告與丁○○在我家簽約,但後續動作我沒有參與,經過一、二月後,乙○○打電話跟我講「詹先生把牌照賣給丁○○,發生稅金問題,請丁○○出面處理。」(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先我是想承攬綠水山莊工程,但因欠缺牌照,我便向鉅揚營造受讓丙種營業牌照,我與丁○○出資合夥,實際負責工程之人是白植灼,受讓過程是丁○○出名的,所以由丁○○跟詹染彬簽約,關於資金來源全由我出,丁○○並未出資,由他與白植灼在接洽。」並提出存摺及字據影本各一紙;另結證稱「(鉅揚牌照有無在你那裡?)有。」、「(為何戊○○要將牌交給你?)因為我有付款證明提示給戊○○看。所以戊○○就將牌給我,而且戊○○也有問白植灼錢是否為我付的。」並提出鉅揚

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白植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我們三人有講好,之前我們都不認識戊○○,有先用丁○○名義簽約,之後再協議辦理登記給何人,我們三人是合夥關係,錢是乙○○出的。當時並沒有把牌拿回來,簽約時戊○○有說鉅揚公司有欠稅,若可以,可先等繳稅後再過戶,也可以過戶後才處理稅的問題,那時丁○○跟戊○○已處不好,要求戊○○還錢,戊○○有先退錢五萬元給丁○○,乙○○知道此事後便通知我做見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乙○○、白植灼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雖係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然實際上之買受人究係告訴人或證人乙○○,已有可疑,而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債務後,已將部分價金五萬元退還予告訴人,並將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之資料交予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間又有其他法律紛爭涉訟於法院,則被告退還部分價金予告訴人,又將辦理更名登記之資料交予證人乙○○,並辯稱其並無欺瞞告訴人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一節,應非子虛。另證人甲○○結證稱:「(是否知道戊○○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五六之三號丙○○住處跟丁○○簽契約的事情?)事情我都不清楚,乙○○跟我講後我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事實,而係由證人乙○○處傳聞得知,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後,未能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然此係其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此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被告既非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