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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復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復因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其於被撤銷假釋而未入監執行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甲○○借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之房屋居住,並約定同年三月六日搬遷。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三月六日搬遷前,將上開屋內甲○○借其使用之冷氣、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乙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搬離前開處所,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再將上開屋內甲○○借其使用之瓦斯爐乙台、鍋子二個、碗盤數個以相同方法侵占之。嗣甲○○先後於同年三月六日前往收回房屋及三月八日前往該屋換鎖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借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之房屋居住,借住期間,上開房屋內有甲○○借其使用之冷氣、電視機及電冰箱、瓦斯爐、鍋

子、碗盤等物品及約定同年三月六日搬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問:你搬走的時候,這些東西都還在嗎?)我搬走的時候沒有跟甲○○講,也未將鑰匙給他,我要走的時候,把鑰匙交給我的朋友廖志文,廖志文後來跟我講,他的朋友為了抵債,把甲○○的東西搬走,他們搬走後才告訴我,搬走當時我未在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向甲○○借用系爭房屋及與被告約定交還房屋並陪同甲○○前往收回房屋之證人蔡薇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復據證人廖志文於偵查中所否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我搬走時,東西還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因黑狗叫我出去,我出去一、二小時後回來,發現東西不在,我問廖志文,廖志文說他欠黑狗錢,他來搬東西抵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及反面)「他們二人進去就搬,我有親眼看到,我有看到他們搬,我從外面剛好回去就發現他們在搬」(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互有歧異。再參以失竊之物尚有碗盤、鍋子等日常生活餐具,且價值低廉,亦與一般債權人搬取債務人財產抵債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