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怡億交通有限公司(怡億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怡億公司負責人甲○○表示欲出售己有之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甲○○即以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購入該車。乙○○於交易後旋表示願向甲○○承租該車營業,雙方遂言明租金含稅金、保險費為每月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乙○○當場扣除第一期租金後,取得現款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詎乙○○取得該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將該車據為己有,且未與怡億公司聯絡,致怡億公司追討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均有明文。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協議書、存證信函各影本在卷為其論据。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系爭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及未付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伊因借給他人使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生車禍,就放在汽車修理廠修理,直到現在,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通知告訴人公司,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怡憶公司租用該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其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此有租車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雖未按月繳納租金,固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惟此乃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民事糾葛。在被告未返還該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予怡憶公司之前,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該該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殆無疑議。雖告訴人怡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表示逾期即解除契約等情,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為斷,不得僅以被告遲延交還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經本院訊之証人即冠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莊賜福証稱:該6P-二七七號營業自小客車,是在一年多前在台中市○○路○○道附近發生車禍,伊朋友介紹仍拖回來修理,因被告無資力給付修理費,該車仍在修配廠等語。另告訴代理人朱國政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打電話來說車子發生車禍等語。雖被告就發生車禍之時間及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公司之時間,略有出入,惟查本件車禍起距審理時止已有年餘,在時間上之記憶或因淡忘而略有出入,顯可理解,惟被告確因車禍而將該車送修配廠修理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固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確因該車因車禍損壞送修,被告因無資力修護迄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乃事出有因,其主觀上尚無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思。
四、是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尚堪採信。從而,揆諸前揭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其顯缺乏主觀與客觀之要件,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論據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世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