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業,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由子○○提供登記於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名下位在台中縣○○鄉○○段山頂小段七四、七四之一至七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乙○○提供資金合建之方式,以鴻吉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戊○○擔任設計人,乙○○為取得建造執照,明知係其自行招募工人,並未委由丁○○擔任承造人,欽國營造公司為營造廠,欽國營造公司並未實際為上開合建契約之營造工作,竟經由癸○○(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與癸○○、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聯絡,將承造人為丁○○,營造機關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申請書,據以申請上開合建契約名為「龍門及第」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人員,認為鴻吉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在其等所職掌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核可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附於該核發建物之公文書內,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許可鴻吉公司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十六工建字第三八一三號)。乙○○於取得上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後,即自行雇用工人為系爭建物之興建,由其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等監督工程施作事務,使系爭建物之施工符合建物安全標準,惟其為求執行業務之簡便,並未正視營建施工人員未遵守建築術成規施工之結果,可能肇致災害,竟未依設計圖說、正確施工法之施作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執行其監督工程施作之業務,使系爭建物因此發生下列之施工缺失:外側柱內部鋼筋佈置未及全斷面,造成柱之有效結構斷面尺寸減少,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並使用九十度彎鉤,一、二樓內側柱斷面尺寸為二十四公分乘以五十公分,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不符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應付在應有之耐震範圍內,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抗壓能力。該建物興建過程完竣後,乙○○、癸○○、丁○○等三人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並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登載承造人:丁○○,營造廠名稱:欽國營造公司不實之事項,並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將申請書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人員,認為鴻吉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在其等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核可發照之不實事項,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許可鴻吉公司之使用執照,且在該使用執照上登載承造人為丁○○,營造廠名稱:欽國營造公司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建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使得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即建物下沉地底下一層);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等破壞,使該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致生公共危險;且該棟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技師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
三、案經庚○○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初是癸○○介紹欽國營造公司及被告戊○○予伊,丁○○雖為建照執照申請書上之承造人,欽國營造公司為營造廠,但實際上系爭建物係由伊雇用工人或去找小包商自行興建,伊並未曾與欽國營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訂立任何承攬契約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工人壬○○、己○○、丙○○、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等於八十六年間承建系爭建物,當初是被告乙○○找伊等去施作水泥、板模等工作(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乙○○沒有營造廠資格,但申請建照執照時需有營造廠資格,欽國營造公司會借牌給被告乙○○是伊介紹的,在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抽查時,丁○○並未在場,因為丁○○在高雄不方便,所以上面的印章是先前就蓋好了,由伊代替丁○○到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院訊問證人癸○○本件工程
是否為欽國營造公司借牌予被告乙○○,欽國營造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時,證人癸○○即沈默不答(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因伊公司人手不足,故並未派人在現場負責營造事務,現場施工係由被告乙○○全權負責(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為實際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等實際監督工程施作事務之人。另被告乙○○辯稱:係因地震過於強大,系爭建物方會有損壞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問:為何一、二樓的柱子會比原來設計少十公分?)可能是板模工施工時有誤差,當時是是我監督,因工程龐大,難免有疏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等語,復參諸卷附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外側柱內部鋼筋佈置未及全斷面,造成柱之有效結構斷面尺寸減少,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並使用九十度彎鉤,一、二樓內側柱斷面尺寸為二十四公分乘以五十公分,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不符,外側柱斷面外觀雖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相符,但內部鋼筋佈置僅至五十公分處,另十公分則無鋼筋且排水管置於箍筋外,形同假柱,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係因被告於營造系爭建物時,未能依照設計圖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使得該建物在地震時,因有上述諸多人為之疏誤,使得建物無法承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之嚴重毀壞,使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等情,亦經台中市縣政府判定為不適合居住之全倒危樓,有台中縣政府所出具之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業對建物住戶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無訛。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大樓毀損狀況錄影帶一捲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稽。是被告因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造成上開建物無法有效抗震,使住戶居民無法安全居住,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例意旨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方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見解。惟以實質審查、形式審查與否作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要件,在本罪之法律條文上,並無依據。且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之事項較僅須形式審查之事項,其事項必較為重要,就較為重要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無罪,而就較為次要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卻構成犯罪,顯不合理。而得形式審查之事項,如公務員提昇其審查標準,採取實質審查之作法,因於公益並無損害,應無不許之理,此時如行為人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將因公務員就同一事項審查方式之改變,而由有罪變成無罪,顯屬不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規範之目的,應在於禁止行為人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張虛偽內容公文書之效果,而非在於配合公務員之職權,提供公務員調查資料,使公務員獲得調查不利於行為人資料之便利。故如行為人係出於履行法定之申報、陳述業務,而向公務員有所表示,公務員雖依據其申報、陳述之調查情形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惟公務員尚須據此申報、陳述之資料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採取適法處分之情形,行為人初無取得、主張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效果意思者,因行為人之申報、陳述係單純履行法定義務,其主觀上之目的僅為申報、陳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意圖,亦無取得或主張虛偽公文書內容之效果情形,公務員自行為人處取得申報、陳述之資料,其目的亦非依行為人之意思做成登載申報、陳述之公文書後行使該公文書,僅係取得調查資料,作為其應否對人採取不利益處分之依據者,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之目的,而係其他保護公務主體、公法人利益之法律規範之問題,如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亦屬過苛。反之,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之表示,其主觀非出於履行其法定義務,而係主張虛偽公文書之效果者,即使公務員對於行為人之內容加以實質審查,亦不過係公務員提昇其履行執行公務之層次,對於行為
人促使公務員虛偽登載之主觀認識、惡性及事件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應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較為合理。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其行為人均欲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張虛偽內容公文書之效果,而非單純履行申報、陳述之義務,參照前開說明,尚不能排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另被告乙○○與癸○○、丁○○三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罔顧住戶之居住安全,僅因貪圖自己一人之私,而未能確實依建築圖施工,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丁○○、癸○○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為「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業,於八十六年間擔任由被告子○○、乙○○為負責人兼起造人之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台中縣○○鄉○○段山頂小段七四、七四之一至七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係職司起造(包含提供與送件審查設計圖不同之施工圖予營造公司施工、及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要求)、建築設計、監造、查驗之人。鴻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新蓋建物之權利後,即委託被告戊○○規劃設計,於八十六年間向台中縣政府公務局申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十六工建字第三八一三號),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欽國公司承攬。被告戊○○於設計時將基地建物分成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共建二十五戶。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政府審查通過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另應製作監工日誌以對施工經過詳加記載,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作到之情事,監造人被告戊○○竟受宥於當時積弊已久之建築陋習,枉顧法律規定與國家所賦予其崇高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責任,且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法律所規定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完工後,因有一樓為弱軸弱層設計之不當、設計圖上柱筋圖部份未設繫筋,亦未有樓梯鋼筋圖、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外側柱鋼筋佈置不實、樓梯轉折處僅有單層鋼筋設置,不敷整體結構所需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應付在應有之耐震範圍內,地震所造成之抗壓能力。詎被告戊○○、子○○、乙○○等人,在大樓興建過程,對於明顯易見之施工缺失,竟視而不見放任為之,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明顯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之處,致二排新建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使得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即建物下沉地底下一層);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等破壞,使該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致生公共危險;且該棟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技師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因認被告戊○○、子○○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戊○○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卷附勘驗筆錄、建築圖及台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鴻吉公司代表人,當初鴻吉公司提供土地與被告乙○○訂立本件系爭建物合建契約,施工部分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上開建物之倒塌,係因地震之強度過大所致,且伊僅負責設計該建物,所建物之施作非由伊負責,伊非該建物之監工人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以上開言詞置辯,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子○○就本件系爭建物,僅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予伊籌措資金興建,就所蓋好之建物伊與被告子○○各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各自再就所取得之建物銷售,所以被告子○○一段時間就會來工地看一看,但未在現場監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是由伊所設計,伊會不定時去查看營造商的興建進度是否落後,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被告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己○○、丙○○、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是被告乙○○找來興建本件系爭建物,伊等均未見過被告子○○(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依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任代表人之鴻吉公司)將自有座落於○○鄉○○段山頂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一筆(二一○○平方公尺全部,另詳如附件一)土地面積約二一○○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提供乙方(即被告乙○○)興建RC造參層樓房二二戶;乙方出資負責建築材料及一切勞務(包括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申請、設計、繪圖、施工、規之製作及一切所需設計費及工程費)依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樣施工建造,由甲、乙雙方自行出售,有該合建契約影本乙份可憑,則被告子○○就系爭建物僅負責提將所代表之鴻吉公司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乙○○興建,就建物興建工程並未擔任何監工或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之職,是尚難僅以被告子○○為鴻吉公司之代表人提供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認被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犯行。
(二)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上開建物之倒塌,係因地震之強度過大所致,且伊僅負責設計該建物,建物之施作非由伊負責,在建物施作過程,伊雖會不定時去查看營造商的興建進度是否落後,但施工係由營造廠負責,在施作過程中有何須修正之處,方由營造廠知會伊,且伊至工地查看工程進度時,營造廠是否確實按建築圖上所標示之箍筋數量、間距、混泥土磅數施作,伊從外觀上並無法得知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其犯罪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須為故意犯。經查:被告為建築師,系爭建物係由其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乙份,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申請之相關建築圖、使用執照審查等文件等文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戊○○確為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無訛。被告戊○○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結構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是建築師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之「監工人」有間;且被告戊○○於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如澆置混凝土、綁紮鋼筋等時,至工地現場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其設計圖說相符,督促營造者按工程進度進行,而依地震損害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一、二樓內側柱斷面實際施工尺寸與設計圖不足十公分,勁度降低,影響結構計算結果、箍筋間距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並使用九十度彎鉤,降低圍束效果,減低柱耐震能力等情,均係營造者未確係依設計圖施工,造成系爭建物耐震能力降低,有國立台北技術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被告戊○○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於營造者施工之各個階段,始至工地查看,衡情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是本件被告戊○○對於系爭建物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施作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並無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