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為「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設於臺中縣○○鄉○○街○段
○○號),為執業建築師;而乙○○原本係「勝記營造有限公司」之物料管理員(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里西勢莊二六號),均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緣張步青、廖秀鑾、張陳英淑、郭慧慈、張弘明、郭筱慧等六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初為在臺中縣太平市○○段四三之三六三、四三之三六四、四三之三六五等三筆土地(面積共五二九平方公尺、即坐落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後方,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及五號)上興建五層樓集合式住宅,乃於七十九年初共同集資並委託乙○○承攬興建,乙○○承攬後即介紹戊○○建築師與張步青等人認識,雙方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委託書,由戊○○建築師就上開土地為規劃設計建築,戊○○受託後即將之設計為五層樓公寓(無地下室),第一層樓採挑空設計,供為停車場使用,而其餘各層樓為一般住宅,每一層樓共二戶,合計為八戶,而第一層樓建築面積為二六二.七四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建築面積為二六二.七四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建築面積為二六二.七四平方公尺,第四層樓建築面積為一六九.四三平方公尺,第五層樓建築面積為一六九.四三平方公尺,建築物至屋頂層高度為十四.六五公尺,工程總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建築結構為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設計規範為七十八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材料強度部分:混凝土為FC ,=210KSC,戊○○嗣以張步青、廖秀鑾、張陳英淑、郭慧慈、張弘明、郭筱慧等六人為起造人,而自任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且結構工程方面亦由其自行設計、計算(按當時尚無結構技師簽證制度,直至八十六年起始創立此制度),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工建字第二四一二號核發建築執照。張步青嗣將營造工程發包給乙○○承攬,乙○○即與張步青等六人簽訂承攬契約,為承攬工程人,負責營造工程,並由戊○○為建造人,但乙○○自己並未組設營造公司,卻以借牌之方式,於交付數萬元之代價後虛以允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成營造公司、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十六號、負責人鄭文生)借牌為承造人,楊友義為主任技師,由允成營造公司負責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等事宜,包括各項工程勘驗報告製作、向工務局申報、申領使用執照等程序,但允成營造公司實際上並未負擔承造業務,亦未曾派員至工地查看,其所須之各項資料、圖說、照片等均由乙○○提供,交由允成營造公司據以申辦(鄭文生、楊友義二人所涉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㈡乙○○嗣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將各項模板工程、混凝土搗灌工程、鋼
筋紮筋工程、泥作工程等細項工程發包給各小包商承攬(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三力公司、鋼筋紮筋工程小包商等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乙○○實際上自負監工之責,迄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完工;而建築師戊○○亦實際上負責監造業務,於施工期間均依乙○○之通知按工程進度親赴工地現場查驗及督導各項工程之進行,並不定期赴工地查看工程施作情形。而戊○○係該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據已定案之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查核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而乙○○為實際營造人,明知:⑴於混凝土部分之材料抗壓強度係設計為:FC,=210KSC。而⑵於鋼筋配筋部分,原本設計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設計為「撓曲構材內束中鋼筋之接頭位置必須錯開,其錯開之長度至少四十倍鋼筋直徑以上」,亦即直立鋼筋之搭接處不可在同一水平面上。而⑶原設計上各柱子之直立鋼筋均須有外箍筋及內箍筋;均在維護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並得承受地震之衝擊,且適於購買戶住居安全無虞。詎上開建築物於施工時,在戊○○、乙○○監工、監造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三力公司、鋼筋紮筋工程小包商等竟有下列偷工減料之行為,其中⑴、於混凝土部分之強度不足,未能達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即FC,=210KSC,其中有部分之極限強度僅有120KSC、129KSC、193KSC、61KSC、171KSC、147KS,其強度明顯小於0.85fc,。而⑵、於鋼筋配筋部分,一樓共有十根柱子,各柱子之直立鋼筋配筋,內束中鋼筋之接頭位置均未依建築規範及原設計標準為錯開之搭接,而係採取同一水平面之搭接方法施工。⑶、一樓共有十根柱子,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檢察官勘驗紀錄內所示之編號1之柱子於施工時其內束中直立鋼筋之配筋有依原設計標準施作內箍筋外,其餘九根柱子之內束直立鋼筋之配筋,均未依建築規範及原設計標準施作內箍筋。⑷、其中編號5之柱子,原設計標準係有十二根內束直立鋼筋,但於施工時僅施作有十根直立鋼筋,且其中一側之保護層為四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
⑸、其中編號2之柱子,原設計標準其柱子之尺寸係五十公分×三五公分,但實際上施工僅有五十公分×三十公分,且其中一側之保護層僅有三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之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⑹、其中編號8之柱子,實際上施工時其中二側之保護層均僅各有四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之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均與建築規範及原設計標準不符,而難以符合原設計耐震係數,致無法達到安全標準。而乙○○實際上負責營造及現場監工,而戊○○實際上亦負責監造業務,詎竟均未加以制止或為改善之行為,致使購買該大樓之住戶所購得之住屋均非屬原設計之住屋,而形成購買戶住居於危險之建築物中,致生公共危險。
㈢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全台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
時,該建築物因而發生如下之毀壞:第一層主結構受損較為嚴重,而第二層至第五層之主結構並未受損,僅有輕微之損害,其中第一層樓之⑴、編號第二根柱子,其柱與橫樑交接處之柱頭開裂,主鋼筋挫屈。⑵、編號第三根柱子,其柱頭與樑交接處開裂,主鋼筋暴露。⑶、編號第四根柱子,其柱頭與樑交接處之完全開裂,主鋼筋挫屈。⑷、編號第二根至第三根柱子之牆面,位於樑下方牆面其粉刷層破裂。⑸、編號第六根柱子,其柱頭受剪力產生裂縫,約破壞至保護層,下方與地坪交接處之保護層開裂。⑹、編號第七根柱子,其柱頭附近開裂至保護層,鋼筋外露,柱子下方保護層開裂至粉刷層。⑺、編號第五根至第七根柱子之牆面
,受剪力產生四十五度之裂縫。⑻、編號第九根至第十根柱子之牆面,位於樑下方磚牆破裂。⑼、編號第九根柱子,其上方柱頭與樑交接處破裂,等毀壞情形;致使該建築物有隨時傾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法繼續供為住宅或其他用途之使用。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⒈右開建築物營造之瑕疵,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使得該建築物第一層樓發生如下之毀壞情形:⑴、編號第二根柱子,其柱與橫樑交接處之柱頭開裂,主鋼筋挫屈。
⑵、編號第三根柱子,其柱頭與樑交接處開裂,主鋼筋暴露。⑶、編號第四根柱子,其柱頭與樑交接處之完全開裂,主鋼筋挫屈。⑷、編號第二根至第三根柱子之牆面,位於樑下方牆面其粉刷層破裂。⑸、編號第六根柱子,其柱頭受剪力產生裂縫,約破壞至保護層,下方與地坪交接處之保護層開裂。⑹、編號第七根柱子,其柱頭附近開裂至保護層,鋼筋外露,柱子下方保護層開裂至粉刷層。⑺、編號第五根至第七根柱子之牆面,受剪力產生四十五度之裂縫。⑻、編號第九根至第十根柱子之牆面,位於樑下方磚牆破裂。⑼、編號第九根柱子,其上方柱頭與樑交接處破裂,致生公共危險。業經告訴人丁○○、甲○○、己○○、鄭鳳櫻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人即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劉一中、陳國慶、劉家男、前開告訴人、業主丙○○及司法警察至現場勘驗,並經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冊、國立暨南大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暨校土字第八九0四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則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
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另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被告戊○○既為右開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即應負監督施工至完工之責,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
⒊被告戊○○身為本件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人,對於設計圖說知之甚詳,又有監督營
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對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竟未要求營造廠商改善並按圖施工,違反前揭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定,而有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甚明。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設計、監造前開建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
築成規術犯行,辯稱:其雖然是監造人,但是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而且營造商乙○○於各樓層配筋完成通知伊到現場勘驗時,通常即已將柱模封閉,導致伊無從查驗柱體配筋及鋼筋搭接實況,只能就外觀為簡單之查驗。又該建築物係位處在車籠埔斷層帶上,臺中地區之震度為六級,其水平加速度高達600GAL以上,導致該建築物有所破損,但此已經超越當時之法規範,而且混凝土之抗壓力應該足夠等語:經查:
⒈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相關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諸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⒉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監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戊○○既僅受託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
⒊右開建築物之營造,雖有如下之瑕疵:⑴、於混凝土部分之強度不足,未能達於
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即FC,=210KSC,其中有部分之極限強度僅有120KSC、129KSC、193KSC、61KSC、171KSC、147KS,其強度明顯小於0.85fc,。而⑵、於鋼筋配筋部分,一樓共有十根柱子,各柱子之直立鋼筋配筋,內束中鋼筋之接頭位置均未依建築規範及原設計標準為錯開之搭接,而係採取同一水平面之搭接方法施工。⑶、一樓共有十根柱子,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檢察官勘驗紀錄內所示之編號1之柱子於施工時其內束中直立鋼筋之配筋有依原設計標準施作內箍筋外,其餘九根柱子之內束直立鋼筋之配筋,均未依建築規範及原設計標準施作內箍筋。⑷、其中編號5之柱子,原設計標準係有十二根內束直立鋼筋,但於施工時僅施作有十根直立鋼筋,且其中一側之保護層為四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⑸、其中編號2之柱子,原設計標準其柱子之尺寸係五十公分×三五公分,但實際上施工僅有五十公分×三十公分,且其中一側之保護層僅有三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之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⑹、其中編號8之柱子,實際上施工時其中二側之保護層均僅各有四公分,低於原設計值之五公分,致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業經國立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屬實,客觀上可認在營造之過程中,不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然依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構成要件之說明,仍應考量此是否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意之舉,始足當之。
⒋被告戊○○不符「監工人」之資格,前已敘明,此等瑕疵又非因其設計有違背建
築術成規所致;由於被告戊○○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允成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或工地主任等專任工程人員,因此不常駐工地;則公訴人對於其等如何明知此項工程營造時,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特殊事實,即應詳為證明,乃既付之闕如,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綜合前述,由於被告戊○○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三、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林新醫院死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