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名林福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某日,乙○○將其購得坐落新竹市○○段三八、三九、四

十、三七之一、之二、之四、二八、二九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丙○○名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栝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其代領而持有新竹市政府發放徵收前開三七之二號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未經乙○○之同意,而侵占入己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拒絕依約定應乙○○之要求,將前開二八、二九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歸還乙○○,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次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著有判決。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素秋、翁雅玲之證詞,及有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新竹市政府辦理客雅溪邊(二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八十一年十月某日,告訴人乙○○將其購得坐落新竹市○○段三八、三九、四十、三七之一、之二、之四、二八、二九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且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領得新竹市政府發放徵收前開三七之二號土地之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當初這筆款項我也沒有說不配合過戶,錢是我向告訴人借的,錢我已經還他兩百多萬了,剩下十四萬元,我今天有帶來要還給告訴人。土地已經過戶好了。第二次出偵查庭第二天我就去辦過戶了蓋章。證人出庭時也只是說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而已。我並沒有要侵占,我只是借錢而已。我當初借錢時我打到告訴人家裡跟他借的,因為我做建築得接了壹個七期十一戶的別墅,告訴告訴人先借我用。我當初借錢時沒有提到借多久,也沒有談到利息,當初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買土地時是用我的名字登記的。看地時與討論買賣的事情都是我與他一起去的,那時我都住在台中,我們當初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就告訴人所購得坐落新竹市○○段三八

、三九、四十、三七之一、之二、之四、二八、二九號等八筆土地,簽訂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業據告訴人提出「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亦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一份檢卷可按。如是,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係成立於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前。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時,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渠等終止信託關係前,仍應認係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如有違反其應負之義務,告訴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㈡再以,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後,

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

三八、三九、四十、三七之一、三七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以被告留存在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福興「告訴人乙○○之原名」)之印章,委請證人即代書甲○○,以買賣為由移轉回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附於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函調之資料卷可查。是以,依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之移轉登記行為而言,上開八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處於告訴人隨時得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情況,且係其自行持被告留存在公司內之印鑑即得辦理,如是猶難認為被告有何將上開土地據為所有之意思存在。

㈢至於尚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二九號等二筆土地,嗣經分割為二八、二八之

一、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等五筆土地,其中之二八、二八之一、二九之一等三筆土地,亦係由告訴人委由證人甲○○辦理移轉登記回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至於尚有之二九、二九之二之二筆土地,係因告訴人請證人甲○○不要移轉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況且,目前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牽涉新竹市政府欲行「徵收」問題,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如是,以告訴人均能持被告留存在公司之印鑑自行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又因政府「徵收」問題,以致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名義上雖為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之名義人,然上開土地却仍在告訴人實際掌控中。從而,尚難以此歸責於被告,而認為被告有將上開土地據為所有之意思存在。

㈣至於被告於就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領得徵收

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辦理客雅溪邊(二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在卷可稽。是時,被告既為所有權人,其自有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被告於領得上開徵收補償費後,依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於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嗣被告雖曾予以先行支用,然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予以借用等語。則以,⑴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既願意將自己所購得坐落新竹市○○段三八、三九、四十、三七之一、之

二、之四、二八、二九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老闆與職員之關係而已;⑵再以,告訴人在將上開八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行持被告之印鑑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先行終止彼此間之信託關係;⑶

末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領得徵收補償費,而告訴人却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始向被告催討該筆徵收補償費;何況證人即楊素秋、翁雅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時,亦證述當初係新竹市政府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說明徵收土地,再由公司通知被告到新竹市政府提領徵收補償費,如是,若被告於接獲公司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前往新竹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告訴人未曾予以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徵收補償費,則告訴人理應即時予以催討歸還,又何須於經過四月之久,始行向被告催討該筆徵收補償費,實違於常理,矧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承被告確有向其提及接案子,需要這筆錢之情,足見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表明先行借用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情,並非虛構,由是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係如被告所辯稱係男女朋友關係,堪予採信。對此,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以告訴人與被告既已爭訟如此,且對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又何能強其能予以是認。至於證人楊素秋、翁雅玲於偵訊時雖證述曾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且據渠等所知,公司沒有答應要將這筆錢借她云云,然以上開八筆土地最初係告訴人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並非以公司名義簽訂,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又非證人二人所得知,且證人係任職於告訴人之公司,則渠等是否能據實陳述有關之情況,已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就信託登記「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之二

八、二九號二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部分而言,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八筆土地與被告訂定「土地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書」,此有上開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一份檢卷可按。如是,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係成立於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前。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時,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渠等終止信託關係前,仍應認係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如有違反其應負之義務,告訴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至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雖曾以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稱「因便於管理擬登記回本人名下,敬請領取印鑑證明兩份及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到新竹甲○○代書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等語,而有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惟以,告訴人既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行以被告留存在公司之印鑑,持交以證人甲○○,而委請甲○○將其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言,則上開八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係處於告訴人隨時得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狀態,亦即對於僅餘之兩筆土地,告訴人僅須委請代書持被告留存在公司之印鑑,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須被告之任何配合行為。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之上開信託契約而言,被告僅係掛名而已,實際上土地尚在告訴人實際掌控中,實難以告訴人事後之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及其餘二筆土地因徵收問題致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上開土地據為所有之意思存在。再以,有關徵收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被告於領得後,既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予以先行借用,如是即尚難以被告一時無法於告訴人請求歸還時予以歸還,即據以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何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業已分別償還完畢。從而,本件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以刑法上侵占罪予以相繩。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