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張淑芬)
甲○○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一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淑芬,前曾有妨害家庭前科)與丙○○(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確定)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王秋楠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贓車DI-三七0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為邵建慕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失竊,並經偽造盧國財所有R二-一九五八號車牌而懸掛於前開失竊車上使用),丙○○後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服刑,因同所服刑之受刑人丁○○(另結),因平時對丙○○頗為照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乙○○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面會丙○○時,丙○○告以該部贓車停放在臺中市○○街的某停車場內,且汽車鑰匙置放在家中鞋櫃裡面,丙○○乃交待乙○○將該部贓車無償借予丁○○使用幾日,乙○○明知前揭汽車係其夫丙○○所故買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丁○○刑滿出所後之某時,自家中持該部贓車之鑰匙一支,並陪同明知該車亦係贓車之丁○○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某停車場內收受該贓車,隨即並交借該贓車予丁○○收受使用。後丁○○因曾駕駛前揭贓車找過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任管理員之甲○○(所涉貪瀆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知悉該車為贓車且係丙○○所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看守所之舍房要求丙○○將車賣給他,丙○○原欲以六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三十萬元)出售,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三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二十萬元)成交,丙○○即通知乙○○已經將車賣予甲○○,乙○○隨即通知丁○○將贓車改交予甲○○使用,甲○○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前交付車款八萬元予乙○○,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利用職務之便帶同重刑犯黃主旺,楊漢鵬(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脫逃,甲○○駕駛前揭贓車帶同黃主旺,楊漢鵬至臺中縣○○鄉○○○路○○○號附近空地丟棄,經警發現前揭贓車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乙○○固坦言有自家中持該部贓車之鑰匙一支,並陪同丁○○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某停車場內將車交借予丁○○收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部車係贓車,伊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該車係丙○○所購買之贓車,業經證人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顯見該車確是贓車無訛。又經質之被告乙○○則陳稱:車子沒有停放在家中,是後來丙○○告訴伊車在樂群街的停車場內,鑰匙是丙○○告訴伊放在家中鞋櫃裡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與丙○○二人係夫妻平日共同生活,對於丙○○之經濟情況及來源必知之甚詳,且被告乙○○前於丙○○所涉之竊盜及贓物案件中,亦列為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五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乙○○於經上開贓物及竊盜案件後,又知丙○○告以車子是停在樂群街的停車場內,鑰匙是放在家中鞋櫃裡面乙節,而當時被告乙○○復明知其夫丙○○人在監所內,則被告於取用該車時豈會無疑該車之來源,此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知悉該車係贓車(詳見偵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猶知法犯法、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收受及收購贓物之價值、收受及故買贓物行為,暢通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乙○○則猶圖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