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因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尚待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檢具事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悔改,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人定期採驗尿液業務時,發現甲○○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0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繫屬於本院,業經有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刑事案卷証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八月二十五日中檢嚴八九毒偵五二九0字第0六0二六號函影本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0號起訴書可稽。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查被告上揭二犯行相距未逾一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本件被訴犯行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之犯行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現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