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共同合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開設「台港美食城餐廳」,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詎丙○○經營管理餐廳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其個人積欠其兄乙○○債務,在無力償還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上開餐廳轉讓予其兄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侵占甲○○之股份,事後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與丙○○在協調此糾紛時,被告丙○○有承認已將在大陸合夥投資之餐廳轉給乙○○等語,及被告丙○○所簽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合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開設「台港美食城餐廳」,由伊負責在大陸管理該餐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餐廳轉讓予其胞兄乙○○經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結算結果,甲○○計投資二十八萬元,其乃寫切結書,約明其願於一年後清償甲○○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台港美食城餐廳」係附屬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沒有另外申請營業執照,亦沒有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由伊管理。伊係因該餐廳經營的情況不好,已生虧損,才無償轉讓給乙○○,改由乙○○經營,並非因伊積欠乙○○債務,才轉讓予乙○○,且伊每月都有營業報表給甲○○。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告訴人協議時,伊為表誠意,乃簽立上開切結書予告訴人,願意全數返還甲○○所投資之二十八萬元,所有的虧損由伊承擔。且伊經營該餐廳之七個月期間,從未在合夥事業內申報薪資,所有在大陸之食宿及來往台灣與大陸間之交通費用亦自行負擔,伊與告訴人合夥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三、經查,(一)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因將上開餐廳轉讓予乙○○,而侵占告訴人之股份,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再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因其個人積欠其兄乙○○債務,在無力償還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上開餐廳轉讓予其兄乙○○之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侵占合夥團體之共同財產即上開餐廳予以審理,均先此敘明。(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合夥是否有訂契約?)是口頭說的。」等語;嗣於審理中並陳明:「八十八年二月的時候,他(被告)有回到臺灣,他回來的時候就拿一些「台港美食餐廳」的帳冊給我看,但八十八年三月就沒有了,..。八十八年七月份丙○○回台,我跟證人丁○○到丙○○的家,曾對這問題商談,我們在那裡結算,算一算我投資二十八萬元,丙○○就寫切結書,切結書上說丙○○要一年後還我。」、「(八十八年三月前「台港美食」經營情形是賺還是虧?)虧,虧多少我不知道,報表容後查報。」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是觀諸被告係因該餐廳已生虧損,始將該餐廳轉讓予其胞兄乙○○經營,且在僅係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契約之情形下,於與告訴人結算後即表明:願全額返還告訴人之投資額,並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而自行負責虧損等情,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餐廳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嗣於審理中因本院追問告訴人:「你投資二十八萬元可拿回二十八萬元,虧損你都不用負責?」等語後,告訴人始改稱:「我都不知道是賺或是虧損,我都不曉得。」云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會帳時,被告沒有說「台港美食城餐廳」最後是虧或賺等語,惟此尚無礙於右開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