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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翊工業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弘翊工業有限公司雇主未有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弘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翊公司)之負責人,係屬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左右,命弘翊公司之受僱人王榮聰前往台中市○○○路○○號統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圖公司),進行具有墜落危險性之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應注意並能注意關於其所受勞工於該統圖公司屋頂作業時,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避免勞工於屋頂作業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使王榮聰於作業時因不慎踏破作為隔熱用之石膏板,而自八公尺高之屋頂墜落於混凝土之地面,導致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翊公司之受僱人當時亦在現場作業之姚清吉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認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為屋頂作業時,未設置踏板或安全護網等語,復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五三九0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王榮聰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對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弘翊公司之負責人,係屬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指派被害人王榮聰於前開統圖公司屋頂作業時,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而未依法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以致發生本件被害人王榮聰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至為明確,而被害人王榮聰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足證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榮聰死亡,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弘翊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甲○○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惟其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等語,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法人係社會之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不可能以易服勞役之方式代替罰金刑之執行,爰不另對被告弘翊公司所處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予說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