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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謝旻達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八六

九七、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修齊(業經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原係太子建設公司臺中分公司規劃課副課長(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離職),被告甲○○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莊南田(業經不起訴處分)則係「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吳修齊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太子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在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三棟,共三十三戶之店舖兼住宅;並由乙○○負責委託戊○○(另由本院案審理中)所任職之「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而於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捌零工建建字第七八七號核准建築,太子建設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委託甲○○在前開地號及新增加之臺中縣○○鄉○○段六二四之六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變更設計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A、B二棟,共一百九十八戶之店舖集合住宅,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建築;八十二年三月開始動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完工,以太子世界第三期「太子吉第」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太子建設公司則發包其公司轉投資由莊南田為負責人之大成工程公司營造施工。劉癸裕(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死亡)係本大樓興建期間大成工程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丙○○則係本大樓興建期間大成工程公司派駐在工地擔任監工之事務。乙○○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三千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本大樓應鑽探孔數共計為七孔,惟鑽探費用昂貴,乙○○為節省鑽探費用,竟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一月間,乙○○明知中南公司並未實際施作鑽探,竟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代價,委由中南公司偽造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鑽探、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試驗,製作七孔不實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交付與不知情之甲○○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三棟,共三十三戶之店舖兼住宅之建造執照,以為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為本件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A、B二棟,共一百九十八戶之店舖集合住宅後,乙○○始再次委託中南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實際施作鑽探二孔,並將該二孔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交由結構技師作結構分析之參考。甲○○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丙○○依規定應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向工地主任陳報工作進度、執行工地主任交待事項。詎甲○○、丙○○於本件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分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一)混凝土品質部分:本案混凝土經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最低強度只有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八,所以A棟8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1)被震後混凝土幾乎碎成小粒塊狀。

(二)鋼筋品質部分:原設計鋼筋最大降伏應力每平方公分不得大於四二00KGF,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本案所使用之鋼筋經取樣試驗結果,因縱向鋼筋之強度超過規定值,降伏彎矩作用下構材會變較高之剪力與握裹力,因而導致A棟8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2)脆性破壞。

(三)鋼筋搭接部分:原設計搭接位置在柱中央區域,本案搭接位置在柱下端不符合規定;搭接長度依規定應為1公尺58公分,本案A棟4B1F3柱(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3)搭接長度為1公尺至1點1公尺,不符合規定。

(四)橫向鋼筋部分:依規定橫箍筋之配置間距為小於或等於10公分,本案現場A棟6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4)使用橫箍筋之配置間距為12公分至30公分,顯然不符合規定;另就補助箍筋(繫筋)部分,本案A棟6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5)並未依規定使用半圓標準彎鉤,亦未依規定使用135度彎鉤間隔換端錯開置於對邊排紮繫筋。

(五)鋼筋錨定部分:樑主筋埋設長度不足,未延伸進入柱內錨定,嚴重影響該樑之承載能力。(如附於鑑定報告中B棟地下一、二樓間照片6)

(六) 鋼筋配置部分:主鋼筋排列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柱斷面圖ABCD面主筋

各為七根,本案現場A棟6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7)柱A面、C面主筋各缺少一根,現為六根,柱B、D面主筋各多一根,即總鋼筋量無變,但排法與原設計圖不符,導致減少斷面對繞Y─Y軸之彎矩強度。

(七)鋼筋間距部分:鋼筋間距依建築法規定,應為主筋直徑之1點5倍(即4點83公分)以上,本案A棟8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8)因採用接觸搭接鋼筋間距約在0至3公分之間,未符合前述規定,導致混凝土澆置困難,降低柱之強度。

(八)保護層厚度不足:因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銹、耐久性降低、失去握裹力導致A棟6A1F(C4─1)(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9)柱之承載能力降低。

(九)混凝土之開裂:因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比設計強度低弱,相對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也降低約89%至78%,所以也降低了混凝土之抗斜拉裂縫之強度。造成大樓牆面多處發生斜拉裂縫,該牆之抗拉強度也因此降低約40%。(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10A棟3梯)

(十)作業精度方面:鋼筋未按設計圖排置紮緊,因此鋼筋在澆置混凝土時移動,造成箍筋掉落,嚴重影響該柱之強度。(如附於鑑定報告中C41照片11)被告甲○○、丙○○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要求施工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一百九十八戶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大樓牆面多處發生斜拉裂縫,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應予以拆除。因認被告甲○○、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壹)、被告甲○○部分:(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自有遵守之義務,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承攬工程人則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建築工程之人,即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該法條既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其性質自有所差異,營造業者與其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既屬同一組織,利益相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應非專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各款規定中,第一款即為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另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被告甲○○既係本件建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是被告朱景強弘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二)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桿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而「太子吉第」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太子吉第」配筋圖說一份在卷足憑。「太子吉第」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太子及第」建築物若非施工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自無導致柱之鋼筋成脆性爆裂之理,足見本件建物受損與地震之強度並無絕對之關連。(三)又依中央氣象局所設於台中縣霧峰國小之地震觀測站紀錄,本案「太子吉第」所在位置經劃分為震度六級地區,距震中央二十六公里,並無斷層帶經過,建築物之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關,亦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參以位於本件建物周邊同類型之透天或集合式住宅,樑、柱結構均完好,沒有毀損,亦未遭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之情形,此有臺中縣政府清查縣內危險建築清冊一紙在卷可佐,並經本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赴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卷及現場照片四十一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所辯本件建物所受之毀損純係集集大地震超出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是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云云,尚非可採。(四)況本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致發生集集大地震時,本大樓發生一百九十八戶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大樓牆面多處發生斜拉裂縫之情事,業據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太子建設公司、大成工程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屬實。在勘驗過程中並鑽取三組柱、樑、牆混凝土試體,截取主筋二支、箍筋四支加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1)混凝土品質部分:本案混凝土經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最低強度只有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八,所以A棟8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1)被震後混凝土幾乎碎成小粒塊狀。(2)鋼筋品質部分:原設計鋼筋最大降伏應力每平方公分不得大於四二00KGF,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本案所使用之鋼筋經取樣試驗結,因縱向鋼筋之強度超過規定值,降伏彎矩作用下構材會變較高之剪力與握裹力,因而導致A棟8B1F(如附於鑑定報告中照片2)脆性破壞。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身為本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督之責任,且應積極確實監造,並應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審核,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確實有至現場監造,是其對本件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知情竟未要求施作之營造廠商改善並按圖施工,自違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之設計圖說施工之規定,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甚明。(貳)、被告丙○○部分:本件被告丙○○是本大樓興建期間大成工程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擔任監工之事務,是工地主任劉癸裕之助理,負責工程進度控制、估驗工程數量及價款,也是實際在工地現場從事監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大成工程公司負責人莊南田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又被告丙○○係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且監工之項目包括土方之開挖、護坡、土方整平、綁筋、配筋、地樑及柱頭配筋、箍筋、地樑打RC、組模、柱牆配筋、版模搭棚、車道版及電梯牆等主要結構體建造之事實,有監工日報表一本在卷可稽。故其辯稱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始到該工地負責辦理一般行政事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是被告丙○○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其既有至現場監工,對本件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其知情竟未要求施工之廠商改善並按圖施工,致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大樓發生前述瑕疵,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堪以認定。(叁)、被告乙○○部分:(一)太子建設公司於集集大地震發生後提供給住戶之鑽探資料,自始至終僅有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鑽探之二孔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並無七孔資料,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結構技師胡銘煌證稱:建商僅提供二孔鑽探資料給伊供結構設計參考等情相符。且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太子建設公司、大成工程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至太子吉第現場勘驗時,太子建設公司代表人員當場表示本大樓基地鑽探二孔,並提出二孔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給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教授之事實,有該二孔之鑽探資料附於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本案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並未實際施作鑽探,其提出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七孔

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應係偽造,故未留存於太子建設公司,致地震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署第二次偵訊之前,太子建設公司有關人員均不知有此七孔鑽探資料。(二)被告乙○○坦承如以八十年一月間所提出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七孔鑽探試驗報告書上所載之五孔七米、二孔十米之深度估算鑽探費用需為五、六萬元,且同案被告戊○○亦供稱:鑽十米費用一孔二萬元、鑽七米費用一孔四千元,本件鑽探七孔之費用大約六萬元(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等語。故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鑽探報告上之七孔如確有實際施作鑽探,其鑽探費用至少要六萬元,惟本案太子建設公司提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轉帳支付給中南公司之鑽探費用僅九千五百二十四元,附加營業稅四百七十六元,共計一萬元,有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為證,反而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委託中南公司鑽探十五米深度二孔之費用為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見太子建設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支付給中南公司之九千五百二十四元,顯係購買不實鑽探報告之費用。況被告坦承其於八十年間擔任太子建設公司台中分公司規劃課副課長,是其出面委託中南公司至建築基地施作鑽探七孔,待鑽探報告完成後才報價,費用是伊附估驗請款單後,再呈報上去經協理蓋章等語。既然是其出面委託鑽探,且知悉費用大約要五、六萬元,何以鑽探報告完成後報價費用僅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其未產生懷疑?益徵被告乙○○是為了替太子建設公司節省鑽探費用而出面委託鑽探公司出具不實之鑽探試驗報告,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甲○○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雖被告乙○○辯解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轉帳傳票支付給中南公司之鑽探費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應只是部分費用,並非全部費用云云,惟被告乙○○並未能提出其他單據以茲證明,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更新的法規是後來修正的法規,我也不是監工人,我只是設計與監造,建造的過程我並沒有每次下來看,我是依照臺灣省建築規則的規定,必須與縣市主管要勘驗、查驗時,我就會來看,工地主任與主任技師看過都沒問題後,才會通知我下來看,不一定會與主管機關的人員一起查驗,驗料的部分由工地主任處理,他會把鑑驗報告告訴我,其他有時候正好經過時,會過去看一下,整個工程我到現場看沒有超過十次,鑑定報告有關混凝土強度、鋼筋、作業精度等資料與當時有效的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應該都有符合。且送鑑定出來的鑑定報告也是與當時有效的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符合,檢察官所寫的都是以八十六年以後的規則來認定有瑕疵,並非當時有效的規則,而且本案地震的規模也超過當時法規規定的強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不是監工人,工地主任才是監工人,我只是工地主任的文書助理,而且我也沒有在進料單上簽名,那是一個高技術、高經驗的工作,當時的工地主任是劉癸裕,檢察官所引用莊南田所說之本意是說我有在工地擔任文書助理的工作,並非監工人,檢察官誤會了。且日報表的部分,我有簽名,那是一個會議記錄的簽名人,而非工地品質認定執行者,我們只是助理,就是要擔任文書,我是依照工地主任指示辦理,我當時到太子建設工地才一年多,本案太子吉第三期我只到半年左右,是公司派駐工地的助理,品質檢驗的重大工作,是要很有經驗、資深的工地主任來執行,另在公司呈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現場勘驗報表裡面,都沒有我的名字及簽名,我不是監工人」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七孔的部分有否鑽我並不知道,因為我並不是到現場作業的人,但是報告回來是說有鑽,如果沒有鑽工務部門也會報告,這件中南公司鑽探的部分當時是我聯絡的沒有錯,我當時是副課長,我們單位是沒有課長,所以鑽探業務是由我承辦。至於二孔的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職了」;「七孔部分應該是有鑽,否則工務部門也會通知我們單位,且我也不認識戊○○,至於工地面積多大要鑽幾孔,則由建築師傳真給我們。且太子建設針對鑽探作業的程序,是把這個作業拿回來自己發包,而其他公司則全權由建築師處理,太子建設就是要避免有假報告,後來的兩孔也花了五萬多元,所以不可能為了要省錢而去造假七孔的假報告,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如果報告是假的,也是中南公司內部作業的問題,我只是把他們的報告交給建築師,再轉送到縣政府去。太子吉第並非我任職期間承辦的案件,七孔的部分,是我承辦的,但後來有變更之後,就不是我了,七孔的金額計算,一萬元只是部分的金額,至於後來的付款因我已經離職,所以我不清楚」;「鑽探費用不是用一萬元買的,那只是部分費用,後來本案又有變更設計,所以沒有一次把鑽探的費用付清,而且有保留款,餘款是後來才付的,因我後來離職,就不清楚公司如何給付了,鑽探費用對公司蓋房子的成本規模而言,只佔極小的比例,應該不需要用花錢去買報告」等語。

四、本院查:

壹:有關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一執業之為建築師,且本件「太子吉第」建物係由其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乙份,及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之相關建築圖、使用執照審查等文件等文件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甲○○確為「太子吉第」之設計人無訛。經查:本件被告甲○○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是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二者尚有不同。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亦僅係規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就申報勘驗之文件為查核簽章,並未強制規定建築師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至本件「太子吉第」經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結果所臚列之瑕疵(即混凝土品質部分、鋼筋品質部分、鋼筋搭接部分、橫向鋼筋部分、鋼筋錨定部分、鋼筋配置部分、鋼筋間距部分、保護層厚度不足部分、混凝土之開裂部分及作業精度方面部分),此部分均係平日現場施工人員有無依建築圖說施工之問題,故本件被告甲○○於「太子吉第」興建工程進行長達一年六個月之期間內既僅親至現場不到十次,是以依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被告甲○○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雖未於承造人(即營造業者)施工之各個階段,親至工地查看,然衡一般常情,被告甲○○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是本件被告甲○○對於「太子吉第」建物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施作上有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既無認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甲○○既為本件之建築師,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應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無誤。

貳:有關被告丙○○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進入大成工程公司任職,有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出工日報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丙○○雖係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負責本件「太子吉第」工程之現場監工無誤,惟被告丙○○係甫退伍不久後即到大成工程公司任職(詳見卷附被告丙○○之退伍令)原無任何之建築實務經驗可言,且被告丙○○亦非屬建築本科或於相關之土木、結構科系上學有專長,或經國家考試取得相關之技師執照,故被告丙○○根本即欠缺建築方面之認識與經驗,且若由上開卷附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出工日報表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丙○○雖係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負責本件「太子吉第」工程之現場監工,然該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出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項目,均係屬工程施作之進度及上工人數總數之記載,並查無任何與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方法指示、監督,或進料品質等相關之記載,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伊不是監工人,工地主任才是監工人,伊只是工地主任的文書助理,而且伊也沒有在進料單上簽名,那是一個高技術、高經驗的工作,伊在日報表上簽名,那是一個會議記錄的簽名人,而非工地品質認定執行者,伊只是助理,就是要擔任文書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丙○○對於「太子吉第」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本即無從認識,更無法為糾正、建議,故被告丙○○尚難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

叁:有關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有鑽七孔沒有錯,依照他們公司給我們的報告,應該是有鑽,要鑽幾孔,是我依面積算出來後,通知太子建設,我蓋章是表示要送縣政府的文書都要經過我,算是會章,鑽的時候我並不在場,鑽探的部分是由太子建設自己發包,並非算在我的設計費用裡面{問:本案工地到底鑽幾孔?(提示中南公司鑽探測試報告書並告以要旨)}」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六日審判筆錄)。再經質之證人即中南公司責鑽探業務之戊○○亦到庭結證稱:伊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繫,伊不認識乙○○。本件伊沒有與乙○○聯繫過。且本件確實有去鑽孔,七孔、二孔都有鑽,如果沒有鑽的話,伊會知道,伊雖沒有到現場去,但是每天工人出去伊都會知道,七孔鑽探試驗報告書是伊所做的,如果工人沒有鑽,伊就沒有辦法作報告。鑽探測試報告書上面的數據都是依照樣品而來,太子世界五期一共鑽了幾孔,伊不曉得了,太子的案子從伊父親那時後就開始接了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七孔部分應該是有鑽乙節,應可採信。又經本院訊之證人吳信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本案乙○○不是屬於我管理的人員。他的業務不需我監督,鑽探費用部分只要有請款單來,就會付款。太子世界五期與太子吉第兩個基地坐落大約離五十多公尺而已,在我們來看只是分期蓋而已,所以出入五萬元,可能就是要付太子吉第的費用,這些東西都已經沒有憑據了{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的陳報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參以太子世界五期之地質鑽探僅鑽二孔費用高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對比太子世界三期之地質鑽探二孔費用僅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顯超過將近三倍(相關之發票及明細均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七頁),是以本件太子吉第之前(即變更計前)七孔之地質鑽探費用是否僅給付一萬元,尚非無疑。又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自太子建設公司離職,此亦有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太子吉第嗣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一年九月間)送件向臺中縣政府工局申請變更設計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時(詳見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九月四工建建字第七八七號准予更改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及太子世界第五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地質鑽探費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與太子世界第三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地質鑽探費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時,均是被告乙○○離職後所發生之事情,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認被告乙○○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為本件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A、B二棟,共一百九十八戶之店舖集合住宅後,乙○○始再次委託中南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實際施作鑽探二孔,並將該二孔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交由結構技師作結構分析之參考乙節,顯有誤謬。益見被告乙○○上開所另辯:太子吉第並非伊任職期間承辦的案件,七孔的部分,是伊承辦的,但後來有變更之後,就不是伊了,七孔的金額計算,一萬元只是部分的金額,至於後來的付款因伊已經離職,所以伊不清楚乙情,亦可採信。從而本件有關太子吉第變更設計前之七孔地質鑽探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未為實際之地質鑽探,或被告乙○○有何明知該七孔之地質鑽探報告係未經鑽探而為假造之報告,故要難謂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甲○○、乙○○、丙○○三人上開所為辯解,尚非屬虛妄,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有何如公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乙○○、丙○○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