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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與告訴人丙○○為親兄弟姐妹關係,渠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與案外人廖德章共有,惟登記名義人為廖德章一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二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已因建商即案外人甲○○無資力與地主再行合作興建房屋,而由甲○○介紹案外人乙○○購買上開土地,以清償該土地上原有之抵押貸款,竟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告訴人佯稱該土地已開始興建房屋,可先付定金訂購其價格較為低廉,若不買,則因彼此之血親關係,即將訂金做為被告丁○○向告訴人之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房屋仍在興建中,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做為訂金預購「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七之二、B之二號屋一戶」。嗣告訴人發覺該土地並未建築房屋,始知受騙。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註:即指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前開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三百三十九條至三百四十二條之罪準用之。是本件告訴人丙○○既為被告丁○○之妹、被告戊○○之姊,告訴人與被告丁○○、戊○○二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八條),則本件自須由告訴人自知悉犯人(包括犯人行為)起於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甚明。

三、查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七之二號B-二房屋乙棟(總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而告訴人已交付七十五萬元乙情,已據告訴人陳明,亦為被告二人供述明白,並有營造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甚明。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亦即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於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是以買賣契成立生效後,既僅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物之權利,尚未引起物權之得喪、變更,則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出賣人並非必須具有處分權(即非物之所有權人仍得訂立買賣契約,僅於嗣後未能履行契約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是以出賣人是否為物之所有權人於債權契約並非契約之要素。是以本件若指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應係指被告明知有未有交付並辦理登記上開房屋於告訴人之意,而仍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謂,而與被告二人是否仍為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涉。經查,「當初買上開房子時,言明一年交屋,在蓋房子期間我(指告訴人)有有去看,一年(即於八十一年底)即蓋好,我八十一年底就跟他要房子,自八十一年底蓋好我向他(指被告二人)催幾十次,我也曾經去被告丁○○家催,我都是二、三個月就去向他要一次,偶爾跟他起口角,催幾十次之後我才告他。」、「尾款約三百萬元部分,被告說要辦貸款,我房子蓋好一年多我就催他要辦貸款,是被告叫我一次繳七十五萬元其餘房子蓋好在貸款,大概係十年、十五年之貸款,利率他說團體辦的,沒有跟我說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按,參諸相對於稱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基於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預見之謂(此即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性之狀態),則對於犯罪行為之知情,亦當以基於一般人對於已構成犯罪行為之預見為判斷之基準。惟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八十一年底,應交屋之日起,便二、三個月即催促被告二人履行買賣契約(即交屋及辦理貸款)之內容至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之日止,告訴人已催促幾十次,已如前述。則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即以一般人之置於相同之情狀之下,應早於出賣人(本件即為被告二人)催促後至多二、三年,出賣人未履行,即已知出賣人無交付買受人所購買物品之意思,而認出賣人有詐欺之犯行。是以姑不論告訴人何時對於上開房屋所在之基地被告已出賣於他人乙情知情,則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告訴前之六個月以前,對於被告二人有涉有詐欺之犯行應已知悉,至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止,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