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
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義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二十顆。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駕車途中遭警追緝,駛至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撞及該處護欄棄車逃逸,旋經警在該車後行李箱中發現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昌、黃筆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案卷影本一宗在卷及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十八顆(經送鑑驗拆解二顆)可稽。又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六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次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改造之槍械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送鑑驗拆解二顆,此拆解之二顆已非完整子彈,當非違禁物)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實施,其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第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保安處分,因有違比例原則,自公佈之日即不予適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