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集丁○○、蔡加洲、丙○○、甲○○等股東訂立公司章程,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成立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丁○○等各股東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繳交兩期股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給乙○○。乃乙○○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司章程訂立後,明知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不得以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一切業務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決議後交董事長執行之」,竟違背任務,未經泉興公司召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等會議決議而與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昇旺(已死亡,另處分不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鄭昇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七千萬元代價,由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面積
0.二四00公頃及同段一0四九地號、面積0.二四00公頃等二筆土地,並於訂約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先付定金三千二萬元,約定作為價款之一部。且乙○○明知本件買賣之上述兩筆土地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實際已支借四千七百萬元,在買賣契約第五條並約定「本件不動產乙方(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租賃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受有拍賣申請,假扣押、假處分、禁止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登記手續前乙方負責全部塗銷、排除障礙及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蒙受任何虧損,如果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竟在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土地所設定負擔在未將抵押權塗銷之前,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支付第二期價款三千一百萬元,兩期價款總計六千三百萬元給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泉興公司名下,並以公司買受之上述不動產擔保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述債務。嗣後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該土地抵押權塗銷。加上上述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四千七百萬元,總計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價款六千三百萬元與上述擔保之債務四千七百萬元共為一億一千萬元。如扣減買賣契約之價金七千萬元,乙○○共溢付價款給鄭昇旺經營之永崎公司,造成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高達四千萬元,致生損害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包括丁○○、蔡加洲、丙○○、甲○○等人-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丁○○、蔡加洲、丙○○、甲○○等四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黃燕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蔡加洲、丙○○、甲○○指訴歷歷,有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卡、公司章程、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亦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公司登記成立前,即於同年月十二日董事會尚未成立之際,未經董事會同意就與永崎公司負責人鄭昇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前,就已支付原先約定分三期付款之前二次買賣價金等事實。經查:被告既坦承於公司未成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與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契約書之第五條又約定「本件不動產乙方(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租賃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受有拍賣申請,假扣押、假處分、禁止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登記手續前乙方負責全部塗銷、排除障礙及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蒙受任何虧損,如果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鄭昇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明知該土地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四千七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蓋通常不動產之買賣於交易時,就不動產是否設定擔保物權,為事先之查證,係交易之常態,尤以大筆交易時為然,故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明定為條文。乃被告乙○○竟於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鄭昇旺未依約定塗銷抵押權前,即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訂約時支付第一期價款三千二百萬元,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再付第二期價款三千一百萬元,總計六千三百萬元,既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前為法律行為之義務、違背章程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與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土地等任務在先;又就契約要求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後始可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視而不見,恣意承擔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並給付該公司價金,總計高達一億一千萬元在後。以致造成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得到四千萬元之不法利益及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股東四千萬元之損害。足證被告乙○○為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於訂約、付款之時,即有使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鄭昇旺得到不法利益,並使泉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之意圖。且其上述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及使泉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乙○○之罪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