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受僱於鉅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岱公司)臺中營業處,擔任該公司之規劃師,負責代客戶辦理保險申領給付之業務。詎甲○○於離職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得知其任職期間代為辦理申領農保殘障給付之鉅岱公司客戶曾蔡格所申請之農保殘障給付業已核准並撥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至曾蔡格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並向曾蔡格之媳婦丁○表示要收取曾蔡格應給付鉅岱公司之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佯稱:會將委任費用交回鉅岱公司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為曾蔡格如數交付七萬五千元。迨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鉅岱公司之人員前來向丁○收取委託費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鉅岱公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丁○收取申辦農保殘障給付之委任費用七萬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先後就申辦農保殘障給付之事,向曾蔡格招攬二次,一次是尚在鉅岱公司任職時,嗣離職後,因鉅岱公司均未幫曾蔡格辦理,伊乃幫曾蔡格提出申請始核准,此次前去向證人丁○收取之七萬五千元是第二次招攬之委任費用,伊於收取費用時有告知證人丁○伊已離職之事,亦有交付伊個人所出具之收據給證人丁○,證人丁○應知悉伊是以個人名義收款,另鉅岱公司有積欠伊薪水及獎金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鉅岱公司之代理人潘宗淵於偵查中指述鉅岱公司派人前去向曾蔡格收取費用時,始知悉委任費用已遭被告收取等語明確,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前來向伊收取委任費用七萬五千元,並交付收據一紙,伊直至開本件偵查庭時,始知悉被告於收款當時業已不在鉅岱公司任職等語甚詳,復有曾蔡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委任鉅岱公司代辦申領農保殘障給付之委任書、鉅岱公司持向曾蔡格收款之收據、被告向證人丁○收款時所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第十八頁)。
(二)被告於鉅岱公司任職之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所述被告任職期間相符,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書寫之辭職單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證人丁○收取委任費用時,確已自鉅岱公司離職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後曾向曾蔡格招攬二次,一次是為公司招攬,另一次是以自己名義招攬云云,惟與證人丁○及丙○○(亦為曾蔡格之媳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常到伊家中,但委任辦理申領保險給付僅有一次等語不合,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調查時所提出作為證明曾蔡格事後又同意委任被告本人辦理申領保險給付之另一份委任書,其上除蓋有曾蔡格印章外,委任事項並未勾選,受任人及日期均空白未填載,從而無法憑以判定締約人、委任事項及締約時間,是否如被告所辯;況被告供承:該份委任書係伊與證人丁○所訂定,惟訂定委任書當時證人丁○是否聽懂蓋章在委任書上之意義,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丁○並不識字,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其復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伊曾拿印章給被告蓋,但蓋什麼伊並不清楚等語,足證證人丁○雖曾交付被告曾蔡格之印章蓋用在該文件上,惟證人丁○並不瞭解該文件之代表意義,從而上開僅蓋有曾蔡格印章之委任書,並不足以作為曾蔡格於被告離職後尚有再行委任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代辦申領農保殘障給付之事實。
(四)雖被告復以曾蔡格之請領保險給付乙事,係伊離職後代為提出申請始完成云云資為辯解,惟查曾蔡格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保受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所附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八八七四號函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證被告辯稱:伊離職後始為曾蔡格提出農保殘障給付之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鉅岱公司在被告離職前,即已為曾蔡格提出農保殘障給付之申請,亦堪認定。
(五)證人丁○於接獲告發代理人乙○○將前來收款之通知後,透過證人楊昭告知被告公司要來收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楊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丁○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來收款時,伊有說公司的小姐會來收,被告稱由其收取後交給公司即可,伊始將委任費用交付被告,當時伊有告訴被告公司的人說只要收七萬五千元,被告即同意,並未提到已離職之事等語,惟被告則供稱:去向證人丁○收款之時,證人丁○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所以伊當場將收據上之金額改為七萬五千元,證人丁○並未提到公司要收七萬五千元之事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丁○家中收取費用之廖文皓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稱:當場有聽到證人丁○說公司打電話來說只要收七萬五千元就好,後來被告才將收據改為七萬五千元等語屬實,而與丁○證述被告收款經過大致相符。雖證人廖文皓就證人丁○是否有告知被告公司要派人來收款及被告是否有提到已離職等情,均證述:沒有注意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丁○收款之事,本與證人廖文皓全然無關,衡諸常情,證人廖文皓應不會特別關注證人丁○與被告間之對話,因而其表示當時未注意證人丁○與被告有無提及前揭事項等情,尚符常情,證人廖文皓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證人丁○所證述被告向其收款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供收款過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隱匿已自鉅岱公司離職之事,而向證人丁○表示會將其委任費用交回鉅岱公司等情,即屬詐術之實施灼然至明。
(六)被告所出具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委任人蔡曾格君,因委任社保專業代理人甲○○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且委任之事項已達成。按照約定收取七萬五千元正之委任費用。以玆證明。89.02.15社會保險專業顧問甲○○」,惟查證人丁○並不識字已如前述,被告就知悉證人丁○不識字乙節,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因此被告既明知證人丁○不識字,雖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交付其個人名義出具之收據,惟此並無法證明證人丁○於交付委任費用時,即已知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前來收取該筆款項,是上開收據,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丁○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誤信被告係為鉅岱公司收取委任費用,而交付金錢,自屬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
(七)雖被告辯稱曾蔡格申請農保殘障給付之事,均由伊一人辦理,鉅岱公司從不過問,且鉅岱公司尚積欠其薪資及獎金云云,惟查曾蔡格辦理農保殘障給付之申請係在被告任職於鉅岱公司之期間所提出,如前所述,而與曾蔡格訂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鉅岱公司,而非被告,有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者,亦為鉅岱公司,縱該申請農保殘障給付之事項均由被告一人獨自完成,惟提出農保殘障給付申請之時間既在被告任職鉅岱公司之時,則被告所為係基於與鉅岱公司之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個人與曾蔡格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法即無請求曾蔡格給付委任費用之權利。是被告向證人丁○收取曾蔡格之委任費用,自屬於法無據。又鉅岱公司縱有積欠被告薪資及獎金等事,被告理應尋求民事途徑以求償,惟被告竟捨合法途徑,而向鉅岱公司之客戶收取其無權收取之委任費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八)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而非詐欺等語,惟按: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他人之物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乃行為人竟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詐欺罪,須行詐者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後施用詐術即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即詐欺罪之物,不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之中,而為他人所持有,如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中,不問何人所有,即無使人交付之可言,故詐欺罪與侵占罪之罪質迥異。經查,被告並無權收取該委任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證人丁○尚未交付委任費用前,即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方取得該款項之持有,自始即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持有財物,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財物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所得不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