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常照倫張繼準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蕭智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丙○○、庚○○、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丁○○亦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三五公司工務部經理、被告甲○○係三五公司工地主任、被告辛○○係三五公司主任技師。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以其所經營之東正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乙○○在臺中市○○路○○○巷○○號,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十七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共六大棟之店舖兼住宅而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一年中工建建字第二二八二號核准建築。嗣東正公司將該建築物營造部分,發包由三五公司營造施工,竣工後以「美麗殿」為名,對外銷售,屬供公眾使用之店鋪與集合住宅混合式建築物。被告丁○○為建築商即東正公司負責人應依設計圖施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被告乙○○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被告丁○○、丙○○及庚○○分別係營造商及工務部經理,亦當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管理,被告甲○○、辛○○各為營造商僱佣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應依原核准圖說進行施工,及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施作工程。惟渠等於本案建物構造施工期中,未落實各該監造、承造、監工之責任,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一)、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結果:店舖及住宅部份抽樣一0四戶中,計十四戶
不及格。不及格率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單顆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最低值為一二一kg/cm平方,僅達到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七點六二。三顆混凝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最低值為一六二點三三kg/cm平方,僅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三零。上述結果將致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且上述十四處強度不足之抽樣戶,不論位於任一樓層,均將成為導致全棟建築物損害崩坍之潛在誘因。
(二)、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如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與鋼筋
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
(三)、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與樑柱相互緊
密接合,且與施工圖樣不合,施工圖上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鋼筋混凝土牆及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
(四)、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
(五)、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
(六)、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
(七)、鋼筋間淨距不足。
(八)、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瓦斯罐)(屬全面性缺失)。
(九)、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
(十)、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
(十一)、鋼筋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未依圖施工。
(十二)、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
(十三)、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澆置不良。
(十四)、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未按圖施工。
被告丁○○、乙○○、丙○○、庚○○、甲○○、辛○○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要求施工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時,該建築物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市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應予以拆除。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庚○○、甲○○、辛○○六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建築物毀損、破壞之情形,業經臺灣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勘驗屬實,並經美麗殿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且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指訴:
(一)、被告丁○○、乙○○各為美麗殿大樓之起造人東正公司負責人、承造人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設計兼監造人,在締約及契約履行上均應共同負承攬工程及監督監工之義務,倘被告乙○○對建築監工之義務低於營造業者,則其如何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其顯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被告乙○○並未至現場實際作監工的工作,被告辛○○每年薪資較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少,顯然被告辛○○係借牌予三五公司簽證用,被告丁○○承認其參加三五公司之工務會議,但被告丙○○卻陳述被告丁○○未參與三五公司工務之事,顯見被告丙○○該項陳述不實在,經調閱東峰公司之股東名冊,發現被告乙○○、庚○○、甲○○及一唐公司負責人邱國瑞均為東峰公司之股東,且邱國瑞現係三五公司之主任技師,足見被告丁○○所稱僱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工作,恐僅係稅法上成本支出增加,而非為提昇工程品質之目的;(二)、地下室RC牆與一樓地板交接處以空鐵筒充填之,益證被告施工中偷工減料之惡劣行為,混凝土之瑕疵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已詳細說明,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亦說明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砌接、RC牆鋼筋配置疏忽及磁磚施工不密實等施工顯然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又被告未經合法變更設計私自將本大樓RC牆改為石膏牆,其結構強度自為不同,對整體結構強度自有影響,故致美麗殿大樓在九二一地震中嚴重受創,該項白磚牆並非隔間牆,被告前後對於RC牆有無變更設計為白磚牆之說法陳述不同,且嗣又否認知悉施工單位變更施工為白磚牆之事;(三)、起訴書未詳列本件美麗殿大樓之地下水位調查報告、鑽探報告不實、鑽孔深度不合規定,鑽孔日期多組重疊,同時以四部鑽孔機作業實屬少見,且以告訴人大樓係屬卵礫石層,鑽孔每孔徑約二十公尺,共鑽十個孔,被告所言鑽孔費用為十萬元顯然偏低,且大樓基地應鑽十二孔,且每孔深度至少應為三十七公尺以上,是被告僅鑽十孔及每孔深度為二十公尺均未符合法律規定,另鑽探至二十公尺結果記載未發現地下水,惟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五處鑽孔之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處,顯見被告以不實之數據陳報主管機關以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乙○○質疑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對地下水位認為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實屬荒謬,東正公司委託鑽探之中晟公司業經以偽造文書罪判刑在案,因該公司為空頭公司,根本未實際進行鑽探工作;(四)、被告為規避建築物耐震設計採取動力分析方法,將總高度設計為四九.九公尺,致本大樓面臨地震時無法承受震度而損毀,況本件美麗殿大樓距震央已達三十餘公里,且距離最近的僑孝國小、省三國小及臺中氣象站之地震測站依序分別為六級、五級及五級,被告以九二一地震之最高數據七.三級作為論斷本大樓位於強烈地震區並無依據,且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中建築物概述表之光正國小地震測站距本大樓所在位置甚遠,該測站之震度及重力加速度實不應作為本建物坐落土地之震度依據,況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及中興地質調查所技士勘查本大樓,未見地表壟起、下陷或其他龜裂等地形變化情形,而判定該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者,故本大樓實因營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被告認定係因地震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與事實不符,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引之加速度值,顯有誤導事實,距離本件大樓最近之地震觀測站應為省三國小或臺中監測站,是一.六公里,最大震幅僅有五級,且美麗殿所在位置並未經過斷層帶,被告均以本建物所受損害歸咎於地震天災是錯誤的,地震係凸顯施工的瑕疵,並非遮斷施工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五)、本件建物縱認係半倒(事實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驗判定為全倒),依本大樓所列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危險狀況,顯已足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被告丙○○、庚○○、辛○○及甲○○在本案作證時均承認施工之瑕疵;證人壬○○未全程參與且採樣不客觀,中興大學之鑑定太簡陋,且刑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有五十五位鑑定人到場,但均僅隨便看看即作出鑑定,且未見有何鑑定意見,況被告乙○○亦為其中一員,告訴人無法信服此項鑑定報告A、C棟主樑已斷裂,E、F棟的樑均在同一處受損,絕非安全之建物,應函請臺灣科技大學或臺灣營建研究所就美麗殿大樓為載重試驗之鑑定。惟訊據被告丁○○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
1、起訴內容不實,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即擔任東正公司之董事長,東正公司係上開美麗殿建築物之起造人,並由三五公司營造,係由伊、副總經理謝文友與三五公司之庚○○經理簽訂承造契約,伊公司負責委託建築師設計、銷售,另伊公司尚委託一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唐公司)管理工程營建,以負責施工圖說、建築圖說及施工檢討等事項,三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庚○○及工地主任被告甲○○,施工期間伊公司係委派戊○○及水電主任廖先生至工地現場,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係伊太太,但實際經營上除財務外之瑣碎事項,伊均幫被告丙○○處理,工務部分則由被告庚○○處理,伊亦會與庚○○開會並參考一唐公司之意見,並協議工務與顧問公司間之問題與建議,伊係負責東正公司營運策略及錢財支出,既無承攬工程或監工之行為,如何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伊非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即被告丙○○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鑑定報告中所列之施工瑕疵係一般建築的成規,倘工程發生困難,先由工地主任直接解決,本件大樓施工中僅生白磚牆面施工之問題,該問題有提出至工務會議中討論,當初美麗殿大樓設計之耐震度為五級,伸縮縫三十公分之設計係符合規定,未有變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之鑑定認定本大樓結構設計為樑柱結構,所有外牆及隔間牆均屬非結構牆,且強震下非結構牆之破壞應可理解,建物主體結構尚屬安全,全部修復費用僅二千五百九十六萬元,惟住戶無法同意此方案。伸縮縫之牆面原本設計是RC牆,因一唐公司認為該牆非承受牆,係剪刀牆,故可以白磚牆施作,故依據該意見而未作RC牆,混凝土部分發生蜂窩狀乃屬正常,蓋有時候石頭跑的速度較混凝土及砂石快的緣故。
3、檢察署之現場勘驗筆錄上記載鋼筋扭曲並非實在,蓋鋼筋均未有扭曲,樑的部分係有裂痕,但非斷裂。
4、鑽探部分係伊委託中晟公司,費用十餘萬元,知悉要鑽十孔,且指派謝文友前去洽談,鑑定鑽探時伊未至現場,但委請鄭顯卿、吳朝景技師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己○○理事長溝通,但意見不合後即退出,該建物鑽探之孔數、深度均向主管機關陳報,倘有問題則主管機關自會有意見,且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所發現之水,應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蓋何以同一基地所鑽之孔,有一孔未發現有水位,其餘在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間發現水位,況參以中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至現場勘測結果認地下水係在地表二0.八公尺處,足證前揭鑑定報告確有疏失,
5、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指出依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臺中市列為地震二區中震區僅耐四級,水平加速度為二五至八0gal,臺中縣市最大水平加速度高達七
七四.四二gal,足知臺中地區所受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另依據國科會中部五縣市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模擬分佈圖資料顯示其水平加速度為四00gal以上,是本次美麗殿大樓造成建築物部分損壞係屬天災,測震地點應參考太平及大里,因本件大樓基地與太平相鄰,伊公司在距離地震較遠之地點所建之房屋,均未造成何損害。
6、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載之各項施工重大缺失內容與他案如大里市中興國宅所做之鑑定報告幾乎完全相同,有如職業打手,該鑑定報告違反法定鑑定程序及採證法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所列之缺失均屬現場施工工人及專業小包之疏失,且非故意,更非伊發包決策所造成,況伊亦已作到專業管理,委請工程師作品質管理,本件大樓只有外牆破壞,樑柱未有毀壞,屬可修復之情形;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結論「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之鑑定結論為「應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之評估認定資料亦認定為「半倒,可修復後使用」,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已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為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足證本件建物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須有犯罪故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項犯罪之共同協議,且該條處罰者為具體危險犯,而依據上開鑑定均判定本件建物為半倒且可修復,無安全上之顧慮,而行政法院亦將臺中市政府所為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撤銷,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與前開鑑定內容不同,顯然偏頗。
(二)、被告乙○○辯稱:
1、東正公司委託伊設計美麗殿建物工程,施工期間伊至工地現場簽申報進度書,該書面資料係由三五公司現場主任即被告甲○○寫好後伊再填寫,主要係監督營造公司有無按照設計圖說施工,且本案建物施工伊有看到的部分,均按設計圖施工,設計並無不當之處,但現場施工指揮部分非伊負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與七十五年修正後之建築師法上之監造人不同,建築師係負責監造按圖施工及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故縱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認為施工上之缺失為真實,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尺寸、強度檢驗等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與伊所負監造責任無涉,且伊亦非該條之犯罪主體,該條文規範之主體僅限於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多數實務判決均採此見解,另所有鑑定報告均未指出本件大樓有何設計上之瑕疵。
2、倒塌之牆面係白磚牆非起訴書所載之石膏牆,當時該牆面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即非RC牆結構設計,A、B棟之套房隔間並無RC牆面之設計,買賣契約上亦載明「乾式牆面」,隔間牆面亦非繪製有承重設計之RC牆面,而僅在樑柱結構下始有RC牆之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材料研究中心及中央大學鑑定符合法定標準,惟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卻指出混凝檢體不合法定標準,該鑑定有採樣未會同被告等人共同為之、未依法定標準採樣、其係選擇性採樣即在已經地震震裂之處採樣及在非結構牆上取樣等缺失,顯見該鑑定有偏執之情,且該報告書第十六頁第一、四、
六、八及九非結構牆,不得僅以此作為證明,另未取樣RC牆,但卻有RC牆的報告;伸縮縫的部分原本設計為RC牆,並未變更,原來設計兩邊均施作RC牆,可防止滲水問題,但伸縮縫亦可以作水平伸縮板,因已有一道RC牆,三五公司對上開施工方法之改變即將RC牆改為白磚牆,並未告知予伊,伊無從知悉,且一般建築師均係進行階段性的觀察,毋庸再對營造單位指導施工方法。
3、鑽探報告書上之印章係伊所蓋的,現場鑽探時去二次,目的係確認地質,均未發現地下水,依據法律規定,本工程須鑽十一點二孔,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可視具體情況而定,本工程因僅鑽十孔及鑽二十公尺即測知、確認地質情形,故只鑽十孔,當時東正公司委託中晟公司鑽探並支出鑽探費用,費用金額伊不清楚,伊提出基地配置圖與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口頭溝通決定,並提供鑽探孔數、深度之意見,而本件大樓工地之土壤於地表下三公尺至二十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承載值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之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以下簡稱成果報告),已無繼續向下鑽探之必要,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且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須先審查鑽孔數量已相當始予通過核發,另上開成果報告亦採相同見解,故本大樓自地下四公尺以下即為卵礫石層,自可降低調查密度,又為何鑽探的一孔未發現地下水,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錯誤資訊作成之鑑定實非正確。
4、在理論上,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二五0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之施工品質,本件大樓未有大樑破壞,所發生者係非結構牆之龜裂、剝落,顯係地震下不可抗力之正常損害,並非被告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致;對於地震震度,倘欲參考者,應以內差法計算,但誤差仍大,因依據國科會之報告,震度係自斷層帶急速往市區降低,本件基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與斷層帶間,其震度應為六級,有些設計係在消化地震力之同時產生牆面龜裂的現象,故應認為建物未因地震而倒塌,即已符合抗震標準,因九二一強震下建物超出承受能力係無可避免;八十一年伊設計本大樓時,是按照中度震度設計的,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上記載牆壁的破壞、樑的裂痕等施工瑕疵均係因地震而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將環境與地震間之關係列為背景考量來鑑定。
5、告訴人所指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然本件美麗殿大樓於八十一年間設計興建,如何得依據後來增訂之法規逕指前之合法行為係違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函文雖規定應會同監造人申報或簽章,惟此部分監造人會同僅係配合完成行政手續之功能,實際負責勘驗之人,應係主管建築機關,起訴書上所列缺失縱屬真實,亦非伊故意所致,更非伊監造之範圍;伊負責美麗殿大樓之建造及設計,均依規定施工,大樓住戶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誤導,實際上施工及結構均無問題,當時判定全倒之人即黃宗遠並無結構技師資格,目前該人亦已被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起訴書)。
(三)、被告丙○○辯稱:伊係三五公司之負責人,有承包美麗殿大樓工程,未有偷
工減料之事,且伊未實際參與工務,刑法犯罪應以實際之犯罪行為人為對象,自不得僅以伊係掛名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即謂伊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
(四)、被告庚○○辯稱:伊負責採購發包等職務,會不定期到工地現場視察,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伊未參與檢察官之現場勘驗;伸縮縫之牆面未作RC牆,係因東正公司與一唐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契約,由他們作決定後,即依照其等之決定施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因一點局部瑕疵即列為全部瑕疪,伊無法接受,本件建物並無橫樑斷裂之情形,況本件大樓基地距離斷層帶僅二.三公里。
(五)、被告甲○○辯稱:
1、伊僅係負責品質、成本進度等職務;混凝土之雜物並非故意性所造成者,例如木板係因震動搗實時不小心使木夾板脫落來不及在混凝土澆製時取出,另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列舉之其他雜物,遍尋工地均未發現,另本大樓僅於局部處採用紅磚,係一般牆施工時所預留之施工通道,均以紅磚砌滿,預留通道時皆於角隅施作補強,此施工法為工程界施工慣例;白磚牆部分係依照一唐公司之建議而施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中指出,混凝土牆在設計上未考慮其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附上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此次強震之地震力由樑、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普遍有龜裂現象產生,應屬合理可接受的範圍,陽臺門窗與冷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上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承受大量地震力,所生破壞在所難免,故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及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缺失均位於一般牆,並未在結構樑柱上,故中央大學之鑑定較具公正性且符合事實。
2、本大樓所發現問題之牆為十二公分,鋼筋為直徑十mm之溫度鋼筋,並非直徑十三mm以上之拉力鋼筋,且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訂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有關鋼筋搭接之規定,受撓構材中鋼筋作不接觸搭接時,其側向間距不得大於搭接長度之五分之一或十五公分,本大樓之鋼筋係採定尺料即依結構圖面計算料單後於鋼筋工廠定尺送至工地,並經抽驗強度後,吊運至各樓層施作,且鋼筋紮筋完成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查驗,倘有不足會立即補到支數足夠,且鋼筋工人施工計價係以重量為主,故工人一定會依規定鋼筋量綁紮,列表中產生之問題為非故意性而產生的疏忽。
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五一及三五二條規定,係指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kgf之處,鑽取三個(一組)試體,並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提每戶鑽取三個,足見該項報告書引用法令錯誤,且其鑽取之部分試體已有裂縫,部分試體鑽到鋼筋,甚有一處鑽八個孔而不採用,凡此均足證明此報告專業性不夠,況美麗殿大樓於混凝土澆製施工時,均依上開規定取試體,至認證合格試驗單位試驗,試體均合格,並將試驗結果呈送主管機關備查。
4、大理石係採濕式加強施工,採用鐵件固定,水泥漿為背填材料,本工法水泥漿不必填滿,此工法為一般石材施工方式之一。
(六)、被告辛○○辯稱:因一唐公司稱三五公司反應D、E兩棟大樓間距僅三十公
分造成施工困難,故建議三五公司將RC牆改為白磚牆,伊認此並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且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混凝土之試體全部及格;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其鑑定不得作為訴訟之證據,足見該鑑定並不實在,報告書上所提及之瑕疵,均為工程界普遍存在之現象,非偷工減料,故施工期間均未將上開問題提出討論,且鑑定有瑕疵之牆面均為隔間牆、隔戶牆,非結構牆、承受牆,故該隔間牆、隔戶牆均僅配置溫度鋼筋,用來防止溫度變化所導致的變形,而因地震所生之變形,不影響安全;本大樓設計為二五0單位,九二一地震最大瞬間曾高到七五0單位,後續尚有餘震,倘工程有重大瑕疵,該大樓應已倒塌,關於地震相關資料,在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中已說明非常清楚;伊的工作在於負責查驗,告訴工地主任改進,再向臺中市政府呈報,雖須至現場但無指揮現場工人施工之權利,本建物僅係施工疏忽,並無施工瑕疵及結構上之危險,當場看到者均已按照規定施工。
(七)、被告丙○○、庚○○、甲○○、辛○○另辯稱:本件絕非故意造成建物之瑕
疵,更非造成本件建物損壞之原因,亦與本件建物之因地震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工程是否構成瑕疵,乃屬專家範疇,且本件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最終鑑定,肯認鑑定之瑕疵不會構成公共安全之危害,且不影響結構,不致生公共危險,行政法院及民事判決亦均肯認此項鑑定,再者依美麗殿區分所有權人自救會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其中八名結構技師評鑑為安全,僅三名認為需注意,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有二十七名建築師評鑑為安全,僅二名建築師認為需注意,又同上所有權人自救會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八名土木
技師評鑑為安全,僅七名土木技師認為需注意,更足徵本件建物縱歷經遠超過法定規範標準之九二一地震後,仍無安全上之顧慮,更未致何公共危險;另被告間亦未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故意與聯絡,不構成該條之罪,況本大樓現況係尚有一百五十戶住戶居住其中,一樓店鋪亦照常營業,均可證明多數住戶對建物之安全均具信心,並無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可知本大樓未有何建築瑕疵致受之損害,顯係因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地震力確已超過本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規所規範之標準,更超出建物之各項建材受力範圍,致產生大量之牆裂損壞,其餘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均未認定本件大樓之施工瑕疵與公共危險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經查:
(一)、被告丙○○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被告丁
○○、乙○○、庚○○、甲○○、辛○○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該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至所謂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其內容則包括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與違反命令規範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除違反法律規定禁止在施工、拆卸建築物時,牴觸建築術成規者,應受處罰外,即對於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而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本件被告乙○○既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是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
2、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丙○○係伊太太,但實際經營上除財務外之瑣碎事項,伊均幫被告丙○○處理,工務部分則由被告庚○○處理,伊亦會與庚○○開會並參考一唐公司之意見,並協議工務與顧問公司間之問題與建議等情;被告丙○○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三五公司之董事長,本件美麗殿大樓係東正公司委託伊承造者,當時伊人在國外,故委託被告丁○○代理簽約處理,伊公司經理即被告庚○○負責工地工程,被告丁○○負責實際業務執行,但其未任何職務,僅係幫忙伊處理公事,伊僅負責財務事宜,本件工程現場工地係派被告庚○○、甲○○負責,被告甲○○為工地主任,主任技師為被告辛○○等語,足見被告丁○○為營造商三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故被告丙○○嗣改稱被告丁○○對於三五公司之營造的經營項目並未介入云云,已非可信,而被告丙○○雖為三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其未實際參與營造本件建物之工程,故依上開說明,並非該條規範之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
3、被告庚○○於上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大樓工地由被告甲○○負責,技師一位係被告辛○○,本件美麗殿大樓工程之發包業務由伊負責,鋼筋係向六福鋼鐵場採購,混凝土是向大有混凝土工廠購買,灌漿是工地主任甲○○對伊報告再由伊決定,每月定期召開一次工務會議,由三五公司、東正公司(被告丁○○及謝文友代表)及一唐公司、現場人員、相關廠商共同參與,被告辛○○係於每次結構體完成時前來檢查等語;被告甲○○在該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美麗殿大樓工程之工地主任,主要工作內容為工程評估、進度及成本衡量,有寫監工日誌,寫完後再送經理即被告庚○○批示,鋼鐵、混凝土均係被告庚○○決定向何人購買,伊會向被告庚○○報告施工進度,被告辛○○會不定時至工地現場查看,鋼筋搭建有以完全搭接方式,亦可在十五公分內搭接,施工期間倘遇涉及結構安全問題,會詢問一唐公司,又被告乙○○、辛○○均會至現場查驗,臺中市政府亦不定時至工地現場查看等情;被告辛○○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三五公司只有伊一位主任技師,伊亦任本件美麗殿大樓工程之技師,施工期間有至工地現場,主要負責施工技術,被告庚○○、甲○○及戊○○均會至工地現場,每次灌漿時伊均至現場,凡影響結構安全者伊均會注意,開工、竣工及申請查驗時伊亦均至現場,但細部鋼筋封模均由工地主任即被告甲○○負責,監工日誌由被告甲○○填寫等情;又一唐公司之工程師戊○○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在一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一唐公司負責人為邱國瑞,在施工期間伊有至美麗殿大樓工程現場,工作內容係施工圖面補充、技術指導及在工程會議中提出意見,工程會議每月至少一次,參加者包括被告丁○○、庚○○、甲○○、邱國瑞、黃用中、黃麗真等人等語,足見被告庚○○、甲○○及辛○○就其等分別擔任工務進行業務、現場監工及施工技術指導之範圍內,均有監督實際施工者按圖及依法規施工之責任,其等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亦堪認定。
(二)、本案美麗殿建築物確有下列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
1、D、E棟伸縮縫處以輕質混凝土施工,未按慣用方法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進行現場採樣勘驗後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並據美麗殿管理委員會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屬實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以下),及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證(見上開二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以下),且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伸縮縫之牆面原本設計是RC牆,因一唐公司認為該牆非承受牆,係剪刀牆,故可以白磚牆施作,故依據該意見而未作RC牆等語,被告乙○○自承:伸縮縫的部分原本設計為RC牆,並未變更,原來設計兩邊均施作RC牆,三五公司對上開施工方法之改變即將RC牆改為白磚牆等情,及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伸縮縫之牆面未作RC牆,係因東正公司與一唐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契約,由他們作決定後,即依照其等之決定施工等情,並被告甲○○亦供認白磚牆部分係依照一唐公司之建議而施工之情,又被告辛○○亦陳明:因一唐公司稱三五公司反應D、E兩棟大樓間距僅三十公分造成施工困難,故建議三五公司將RC牆改為白磚牆等語,而一唐公司之工程師戊○○到庭復證稱:將D棟RC牆改成白磚牆之方案係伊公司提出者等語,且有一唐公司之工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顯見本件美麗殿建築物之D、E棟伸縮縫處改以輕質混凝土或白磚牆施工,而未施作RC鋼筋混凝土牆,確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已堪認定。
2、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及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及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等瑕疵,此據上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前揭第二三六七號偵卷第六五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上述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一六三頁以下),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四三頁以下)鑑定明確在卷可稽。
3、樑柱系統略有損壞,即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多處樑裂及鋼筋外露之瑕疵,業經上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前揭第二三六七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四三頁以下)鑑定屬實在卷可查;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不及格率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混凝土牆面充填雜物,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澆置不良,均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上述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一六三頁以下)鑑定在案;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粉刷及陽臺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設計未考慮承受地震力等,已據前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前揭第二三六七號偵卷第六五頁)明列在卷。
4、鋼筋保護層不足,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或偏移或位置不當,未排筋、間淨距不足、未依圖施工、未依規定錨錠及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等瑕疵,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上述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一六三頁以下)鑑定在案。
5、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按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及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剝落,各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上述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一六三頁以下)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四三頁以下)鑑定明確附卷可稽。
6、綜上所述,且參以被告甲○○、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上所列之工程瑕疵並無意見,且一唐公司之工程師戊○○到庭亦證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工程瑕疵應屬存在等語,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美麗殿建築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之瑕疵情形,應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有上述未按圖施工情事及施工瑕疵,惟尚難認有倒塌之具體危險: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損害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
2、本件美麗殿建築物之上開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一節,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認:「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及陽臺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均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未發現有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等語(見前揭第二三六七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為鑑定結果認:「美麗殿建築物整體傾斜率萬分之五,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一0九支,其E、F棟二四支柱僅一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四,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四級、五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四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本棟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等語((見上開第二六三三號偵卷第四四頁),並經鑑定人壬○○到庭證稱:伊係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委員,有參與本件美麗殿大樓之鑑定,依伊之專業知識判定該建物應屬半倒,評估該大樓修復費用為三千萬元,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十六日逐層勘查,伊係重點指導,由助手全程照相,且伊採用加數值較大,故鑑定應係客觀等情,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三六二八二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五四六六號函文對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樓鑑定案作成最終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意隔間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等語,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足見據上揭建築、結構專業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結果,就本件美麗殿建築物損害之具體情況,評定對該建築物之結構應屬無安全顧慮,且屬可修復之建物,依前述1之說明,應認美麗殿建築物並無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
3、證人己○○(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雖到庭證述:伊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計算書及多次採樣,依起造單位鑽探孔數共十孔,每孔深度均為二十公尺,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截至鑑定完成前,均未能找到結構計算書,故無法審核其是否符合規定,混凝土計取樣一百零九組,取樣位置在於柱樑作用區即迫害區,有十四組不合格,其中九組在樑的位置,很多保護層不足的鋼筋,本即應就裂開看得到的位置檢驗,D、E棟間並非伸縮縫的問題,而係以石膏牆代替RC牆之問題,如此改變建物之呆載重,自影響結構計算之原始條件,另非結構牆的部分亦應列入分析考慮耐震係數,及施工瑕疵與有無地震無關,縱無地震亦屬施工瑕疵,故鑑定並無論及是否與地震有關等原因,認定本大樓全倒,因該建物原本即有瑕疵,倘欲恢復原有建物之強度乃不可能等情,但核本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後呈現之上揭施工瑕疵,有無影響建築物基本結構,致生隨時倒塌及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仍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綜合上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等之各項鑑定意見及結論,並現場勘驗建築物所為之最終鑑定意見較為客觀、正確。故承上,被告丁○○、乙○○、庚○○、甲○○及辛○○等人之上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令被告丁○○等人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四)、復被告丁○○等人就承攬、監造及營造本件美麗殿建築物既確有如上未按圖
施工情事及施工瑕疵之事實,自應恪遵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終鑑定結論意旨,即美麗殿建築物修復補強計畫書圖之擬定製作,應審慎參考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且將修護補強計畫圖委由專業技師辦理,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積極辦理美麗殿建築物之「修復補強工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難以該罪相繩,又本案美麗殿建築物雖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但未有倒塌之具體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人前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