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酒後在臺中縣○○鄉○○村○○街和盛巷三五弄七十六號住處,因不滿甲○○對其唱反調,竟基於使甲○○受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故意以身體推撞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至甲○○因之倒地,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出血約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於甲○○有為右揭傷害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惟查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有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號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自須以當時本院前所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仍屬有效為前提。而查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固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同日分別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而生效,惟於該裁定生效後,已另據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及由原聲請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東警刑字第二二四五九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此件撤銷之裁定並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甲○○與乙○○,嗣皆經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核發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對被害人甲○○為右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時,本院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其自無故意違反該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事項之可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所述關於傷害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前揭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