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丙○○坦承其為台中縣東勢鎮「一品居大廈」之起造人,委請被告庚○○建築師設計,發包予被告己○○之鼎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及委請被告戊○○在工地監工之事實。被告庚○○供承本建築案係其設計製圖,並指派被告丁○○在現場監工之事實。另被告戊○○、丁○○二人亦均坦承受雇在施工現場監工。被告己○○坦承其確有承包「一品居大廈」之主體施工工程。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設計及施工皆無問題,而係此次之地震規模過鉅,已逾設計規範所要求之水準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其僅係起造人,假設本件建築物之設計有缺失,或承攬人施工不良,或監工人有未善盡監工之職責,因其並非承攬人或監工人,其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公訴人認其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責任,應係誤解法令。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而其乃中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公司之決策,對於工程事務或建築技術成規並不清楚,非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等對於工程技術規範有專業上之認知,實難謂其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丁○○另辯稱其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庚○○建築師之事務所,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離職,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赴吳啟炘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而地下室頂板則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完工,是其早在地下室頂板完工之前就離職,而本件建築物於地震之後,經鑑定結果,地下室部分並未受損,足見其完全依規定監工,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三、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不處罰過失犯,須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僅係因疏於注意而違背成規,縱因此致生公共危險,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建築物之建築公訴人雖認有如下(一)至(六)之違反建築設計成規及(七)至(八)不實施工之情形:
(一)靜載重嚴重低估──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使用於地震時之靜載重分別每平方公尺為三六0、三八0及四五0公斤,在結構計算書中對於建築物靜載重僅以少數幾行交待,並未詳實核計。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但由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七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一公斤,三至六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五八公斤,二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0八公斤,原設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30%至50%,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二)平面配置不佳──該建築物之基地為狹長方形,後方又因受基地形狀影響關係,在右側有一長方形缺口,以致前半部有三排柱子,而後半部卻只有二排柱子,又可能因為結構設計程式之限制,構架之間不允許斜交必須正交,因而在右側之結構平面設計成鋸齒狀之不規則形狀,更嚴重的是在這一面許多主樑與主樑交接處之下沒有柱子,本來外樑就有扭力,再加上主樑交接處沒有柱子,將加大外樑的扭力,前面由於基地與第一橫街斜交,又有三角形之出現,由於以上之不規則結構平面配置,造成結構剛心偏離質心,當地震來襲時,除了原有之水平力外,另外會產生相當大的扭力,造成承受水平力的不均,增加外柱所須承受之力,尤其是角柱增加之力更大。此不規則的情況可由其振態觀察,發現其第三振態即為扭轉模式,而且第一及第二振態其他方向都有相當大的成份,更包含有很大的扭轉成份在,由此即可得到印證。
(三)使用陳舊設計規範──根據本建築物設計時間為八十一年,應該使用最新之建築技術規則為七十八年所頒布之版本,依據此版本之基底總地震剪力公式應為V=ZKIC,然而從設計計算書中發現,該設計並沒有C的出現,顯然本建築案之設計仍然使用六十八年所頒布之版本(地震剪力公式為V=ZKI ),以此推論其使用之計算機程式也不會太新。此結構設計使用之程式並非一般設計者常用之 TABS 或ETABS,而是自己設計的程式。其正確性如何無法論斷。
(四)斷面尺寸不夠──如前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一般來說,台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在東南亞地區由於沒有地震,同樣高度的建築物,其柱斷面尺寸常常只有台灣地區的一半大小,如果地震力受到低估,當然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一品居大廈」就有這種現象,在平常受垂直載重時,並不會有什麼危險發生,即使是地震發生時,如果規模不夠大也不會有問題,但如果像九二一地震如此大的地震,又屬於極淺層地震來襲,禍事便會發生。
(五)未執行動力分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圖不規則,又有立面勁度不規則的現象,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
(六)一樓軟弱層設計──一樓面臨第一橫街部份有騎樓道之設置,前半部左邊為門廳走道,中間部份為商店,右邊為地下室車道入口,牆壁使用量大量減少,後半部為住宅用途,使用大量牆壁,造成一樓部份剛心往後移,二樓以上完全住宅使用,剛心位置在二樓以上與一樓有很大的差距,會對一樓產生相大的扭矩。
(七)無一三五度彎鉤──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箍筋及繫筋確實沒有一三五度彎鉤之規定,但在設計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均須有一三五度彎鉤。同時繫筋之綁紮必須將帶有一三五度彎鉤之一端與九十度彎鉤交錯使用,因此施工者仍然必須依照設計圖施工。然本建築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可以明顯發現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都沒有一三五度彎鉤,全部使用九十度彎鉤,並未按圖施工,以至大為降低結構桿性之韌性,進而減低其耐震能力。
(八)保護層不足及蜂窩──該建築物之保護層不足,並有相當嚴重之蜂窩,蜂窩發生於柱底部份是常見的現象,但是如果有蜂窩發生時,必須將蜂窩鬆散部份敲除,再以無收縮水泥填補,如此才不會造成鋼筋腐蝕及降低柱子的耐震能力;而本建築案之鋼筋有嚴重之鏽蝕現象,可見施工當時並沒有妥善處理。
然查縱有前列(一)至(六)之情形,此乃建築師即被告庚○○設計之問題,非起造人丙○○或承攬工程之己○○或擔任監工之戊○○、丁○○等人所得知悉,與渠等應屬無涉,此部份難謂渠等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至於本件建築物於營建之時,雖有前列(七)(八)所述之情形,然查關於(七)之部分,本件建築設計之時,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箍筋及繫筋應有一三五度彎鉤之規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敘明),雖被告庚○○建築師在設計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均須有一三五度彎鉤,同時繫筋之綁紮必須將帶有一三五度彎鉤之一端與九十度彎鉤交錯使用,然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既無該項規定,為承攬人之被告己○○及監工人戊○○雖未依設計圖施工、監工,亦難認渠等係違反建築術成規,至關於(八)之部分,蜂窩發生於柱底部份是常見的現象(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而於有蜂窩發生時,必須將蜂窩鬆散部份敲除,再以無收縮水尼填補,然查本件建築之混凝土蜂窩究係於何時產生,不得而知,且是否身為承攬人及監工人之被告己○○、戊○○於施工之際故意使之產生,也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難認係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之時故意違背所為,應係因疏失所致。此參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施工者之責任部分,稱經取樣試驗結果,「鋼筋及混凝土品質並無問題」,僅、、、、、、、,但仍有、、、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混凝土產生蜂窩未加處理即用粉刷層處理之瑕疵。益見上開瑕疵乃係由於施工時之疏失所致,並非施工者故意使之產生。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本件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己○○及監工人戊○○,於營造之時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諭知渠等無罪。
四、(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庚○○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被告丙○○係本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丁○○係被告庚○○所派遣在工地監造之人,應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
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本案被告庚○○乃為前開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庚○○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而被告丙○○係原中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與本件建築物基地之所有人徐永吉簽約共同合建本件房屋出售,不負責實際施工,而由被告己○○之鼎盛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是丙○○也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之主體。另被告丁○○係係被告庚○○所派遣在工地監造之人,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三)依上所述,被告庚○○、丙○○、丁○○均非本件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也非監工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本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
被 告 丙○○ 男 四十七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廿二號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被 告 庚○○ 男 五十一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 律師被 告 己○○ 男 四十五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十一巷九弄八號十樓之二被 告 戊○○ 男 卅二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號被 告 丁○○ 男 卅四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為張文榮)原係中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負責人,徐永吉(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四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底簽訂契約,由徐永吉提供土地,由丙○○負責設計施工等工作,二人約定共同合建房屋出售,該建築物案定名為「一品居大廈」。丙○○先委託建築師庚○○設計構圖,詎料庚○○竟另委由無建築技師亦無土木、結構技師執照之王有彰代為設計製圖,而其所設計之「一品居大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及結構計算書內容有下列諸項嚴重違法建築設計成規之情形:
(一)靜載重嚴重低估──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使用於地震時之靜載重分別每平方公尺為三六0、三八0及四五0公斤,在結構計算書中對於建築物靜載重僅以少數幾行交待,並未詳實核計。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但由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七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一公斤,三至六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五八公斤,二樓之實際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0八公斤,原設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30%至50%,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二)平面配置不佳──該建築物之基地為狹長方形,後方又因受基地形狀影響關係,在右側有一長方形缺口,以致前半部有三排柱子,而後半部卻只有二排柱子,又可能因為結構設計程式之限制,構架之間不允許斜交必須正交,因而在右側之結構平面設計成鋸齒狀之不規則形狀,更嚴重的是在這一面許多主樑與主樑交接處之下沒有柱子,本來外樑就有扭力,再加上主樑交接處沒有柱子,將加大外樑的扭力,前面由於基地與第一橫街斜交,又有三角形之出現,由於以上之不規則結構平面配置,造成結構剛心偏離質心,當地震來襲時,除了原有之水平力外,另外會產生相當大的扭力,造成承受水平力的不均,增加外柱所須承受之力,尤其是角柱增加之力更大。此不規則的情況可由其振態觀察,發現其第三振態即為扭轉模式,而且第一及第二振態其他方向都有相當大的成份,更包含有很大的扭轉成份在,由此即可得到印證。
(三)使用陳舊設計規範──根據本建築物設計時間為八十一年,應該使用最新之建築技術規則為七十八年所頒布之版本,依據此版本之基底總地震剪力公式應為V=ZKIC,然而從設計計算書中發現,該設計並沒有C的出現,顯然本建築案之設計仍然使用六十八年所頒布之版本(地震剪力公式為V=ZKI ),以此推論其使用之計算機程式也不會太新。此結構設計使用之程式並非一般設計者常用之 TABS 或ETABS,而是自己設計的程式。其正確性如何無法論斷。
(四)斷面尺寸不夠──如前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一般來說,台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在東南亞地區由於沒有地震,同樣高度的建築物,其柱斷面尺寸常常只有台灣地區的一半大小,如果地震力受到低估,當然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一品居大廈」就有這種現象,在平常受垂直載重時,並不會有什麼危險發生,即使是地震發生時,如果規模不夠大也不會有問題,但如果像九二一地震如此大的地震,又屬於極淺層地震來襲,禍事便會發生。
(五)未執行動力分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圖不規則,又有立面勁度不規則的現象,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
(六)一樓軟弱層設計──一樓面臨第一橫街部份有騎樓道之設置,前半部左邊為門廳走道,中間部份為商店,右邊為地下室車道入口,牆壁使用量大量減少,後半部為住宅用途,使用大量牆壁,造成一樓部份剛心往後移,二樓以上完全住宅使用,剛心位置在二樓以上與一樓有很大的差距,會對一樓產生相大的扭矩。
庚○○身為專業之建築師,明知該建築案之各項設計圖存有多項之重大瑕疵,竟仍在設計圖上簽證蓋章表示為自己所設計製圖之意;丙○○亦知庚○○並非自己設計製圖,竟仍採用該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各種設計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向台中縣政府請得建築執照後,即將建築工程發包予鼎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施工,丙○○派遣公司職員戊○○赴工地擔任監工之工作,建築師庚○○則派遣丁○○為該工地之監工。詎料鼎盛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施工期間,未依建築成規施工,戊○○、丁○○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予以監督,致己○○於營造本建築案結構體之過程中有下列各種偷工減料之行為:
(一)無一三五度彎鉤──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箍筋及繫筋確實沒有一三五度彎鉤之規定,但在設計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均須有一三五度彎鉤。同時繫筋之綁紮必須將帶有一三五度彎鉤之一端與九十度彎鉤交錯使用,因此施工者仍然必須依照設計圖施工。然本建築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可以明顯發現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都沒有一三五度彎鉤,全部使用九十度彎鉤,並未按圖施工,以至大為降低結構桿性之韌性,進而減低其耐震能力。
(二)保護層不足及蜂窩──該建築物之保護層不足,並有相當嚴重之蜂窩,蜂窩發生於柱底部份是常見的現象,但是如果有蜂窩發生時,必須將蜂窩鬆散部份敲除,再以無收縮水泥填補,如此才不會造成鋼筋腐蝕及降低柱子的耐震能力;而本建築案之鋼筋有嚴重之鏽蝕現象,可見施工當時並沒有妥善處理。
由於丙○○、庚○○採用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錯誤設計圖,且承攬本項建築工程之己○○於施工時之偷工減料,再加上有責任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之丙○○、庚○○所派遣之監工人戊○○、丁○○二人於監工之過程中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監督己○○所屬工人之施工應依設計圖採一三五度彎鉤之施作要求,及制止己○○使用嚴重鏽蝕之鋼筋,並去除柱底蜂窩鬆散部分予以補強,使該房屋潛藏有遇震倒塌之虞,致生公共危險。丙○○將該名為「一品居大廈」之建築物陸續分區售予乙○○等廿九人(詳告訴狀)。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該台中縣東勢鎮之「一品居大廈」亦因前述之設計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施工中偷工減料及監工不實而倒塌。
二、案經被害人乙○○等廿九人(詳卷附告訴狀)委任涂芳田律師提出告訴(被告丙○○、庚○○部分)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己○○、戊○○、丁○○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為台中縣東勢鎮「一品居大廈」之起造人,委請被告庚○○建築師設計、發包予被告己○○之鼎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及委請被告戊○○在工地監工之事實。被告庚○○供承本建築案係其委請無技師資格之江有彰代為設計製圖,並經庚○○本人審核簽章後始行送件並據以施工,且有指派被告丁○○在現場監工之事實。另被告戊○○、丁○○二人亦均坦承受雇在施工現場監工。被告己○○坦承其確有承包「一品居大廈」之主體施工工程。惟被告諸人均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設計及施工均無問題,而係此次之地震規模過鉅,已逾設計規範所要求之水準等語。經查:
(一)本件「一品居大廈」係由被告丙○○委請被告庚○○設計,實際由江有彰設計而由被告庚○○簽證,並發包予被告己○○經營之鼎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且由被告戊○○、丁○○等人在場監工之事實,除有被告諸人之自白之外,並有告訴人廿九人之指訴之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署依職權向台中縣政
府調閱該建築案之全卷資料查勘屬實。又「一品居大廈」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諸人指陳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幀附卷足憑。
(二)該「一品居大廈」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過程,究竟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經委請公正且無偏頗之虞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赴現場採證勘查,併同該建築案全卷進行調查鑑定結果,查明本建築案之設計及施工過程,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且特別載明:
1【設計者之責任】:在鑑定設計者是否有責任,首先須看設計者是否有依照
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及其是否秉持專業知識進行合理設計與分析。事實上無任何設計程式可以分析真正實體建築物,都必須經過某種程度之簡化與理想化後,計算機程式才能使用,因此通稱為分析模式,問題出在簡化模式是否能符合安全的要件,如果對於無法處理之問題通常以保守方式來簡化,因此在沒有計算機時代仍然有辦法設計,只不過較為保守浪費而已,分析程式陳舊仍然可以使用,只是分析模式必須較為保守並考量可能造成的影響。設計並沒有標準答案,唯一要求是設計是否達到安全標準,本鑑定首先用可以分析立體剛構架之ETABS6.2版作為分析工具,如上述所言無標準設計,為求客觀起見,所有結構梁柱尺村完全沿用原設計圖及剖面圖等確實估計其建築物靜載重,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基底地價總剪力,由於本建築物屬不規則結構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必須進行動力分析以求其水平橫力分佈,因此先進行動力分析再依動力特性將水平橫力配置於各樓層,維持相同之基底總剪力。考慮意外偏心扭矩,地震分別以X,Y,四五度及一三五度輸入,共九十九種載重組合進行分析,分析所得結果針對一樓每支柱子最大彎矩合力及最大軸力之載重組合列表,然後以美國波特蘭混凝大協會(PCA)所設計之柱子承受力分析程式(PCACOL)進行鑑定,如果原設計是安全的設計,則所有柱子承受力將落入其圖形之內,檢視本鑑定結果所有一樓柱子最大彎矩合力完全落在圖形之外甚多,因此表示原設計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安全之要求,所以設計者必須負責任。
2【施工者之責任】:在本建築物施工部分,由於二樓以上完整僅一樓部份崩
塌,且一樓部份完全被二樓以上壓住,勘查現場僅能就折斷柱子取樣及蒐證,經取樣試驗報告指出,其鋼筋及混凝土品質並無問題,僅七號鋼筋伸長率稍有不足,但仍有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混凝土產生蜂窩未加處理即用粉刷層處理之瑕疵。
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出具之「台中縣東勢鎮一品居大樓建築物崩塌原因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可知,雖此次地震規模確屬重大,且住戶之使用者加蓋違建之行為增加建築物之倒塌風險,但居於設計者地位之被告丙○○、庚○○,負責施工之被告己○○及負責監工之被告戊○○、丁○○等人,於營造該建築物過程中所為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已使該「一品居大廈」之建築物即足以致生倒塌之虞之公共危險,是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渠等均應為該建築物倒塌事負責之情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被告諸人所為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檢察官 甲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文 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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