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佳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明知佳縈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二之七號二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五,下稱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連同其他同地號之二十二筆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且依其當時經濟情況,無法清償該債務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於移轉登記前,會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云云。使賴靜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不含車位),並交付定金五萬元。旋於同月二十二日,再交付二百萬元並書立買賣契約書。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向乙○○謊稱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交付尾款九十萬元。甲○○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給台中二信,台中二信通知乙○○未按期繳付利息,經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買賣之初,有與告訴人乙○○約定應塗銷抵押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賣系爭房地給告訴人時有告訴告訴人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當時伊在賣另外一塊地,準備拿賣地價金來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但因後來賣地發生糾紛,故一時沒有進款,且當時景氣不好、週轉困難,所以未按時去繳台中二信貸款利息及去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伊簽約時確實有告訴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廖金榮抵押權未塗銷,若依照契約約定,伊沒有依契約約定去塗銷抵押權,應只是違約,並無詐欺之意思;又該筆抵押債務之利息現仍由伊負責繼續繳納,拍賣房地之聲請業已由台中二信撤回,本件應屬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紛;另伊目前有一筆多年前被他人侵占之土地,對方已同意賠償,只要錢拿到,伊就會立刻處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的問題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廖金榮於偵訊時證稱:伊夫妻交付二百萬元定金時,被告即表示抵押權已塗銷等語相符。再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如有抵押權、...設定...,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即佳縈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即告訴人)蒙受任何虧損。如果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付全部賠償責任。」因此,若如被告上開所辯有向告訴人夫妻表示因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塗銷抵押權,但借款利息由其負責繳納之情事,何以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又按系爭房地若有抵押權之設定,如被告未依約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時,隨時有被拍賣之危險,衡諸常情告訴人夫妻不可能以市價向被告買受係爭房地並同意承受該筆抵押債務。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過戶時告訴人知悉抵押權沒有塗銷?)我沒有對她提過,她也沒有問過我。不過後來他有問我,我便將沒塗銷之事告訴她。至於過完戶後多久她問我塗銷之事,我忘了」;「我沒對他(指廖金榮)說有塗銷,而且他也沒向我詢問,依約是應塗銷」等情,足見告訴人夫妻均不知被告於移轉登記時沒有塗銷抵押權。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不相當之對價買受已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動產,被告因而取得不相當之價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