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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其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漁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甲○○○○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號」時,申請刊登電話號碼簿之業別為「代書人」,而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將之誤載於「律師」欄刊出,竟借此機會,自稱執業律師,並印製「震泰法律地政事務所,戊○○,台中縣○○鄉○○村○○○路○○○號,TEL:(00)0000000,FAX:(00)0000000」之名片及搜集印有「律師」及「雙方發生爭議時由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等字樣之委任契約書使用,從事包攬訴訟之業務,並收取費用漁利。適有乙○○因房屋受損民事糾紛,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經查詢八十八年版台中縣電話號碼簿而依前開電話與戊○○聯繫,戊○○自稱律師,願代為辦理該件民事訴訟,為取信於乙○○,遂駕駛向友人丙○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轎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乙○○系爭之房屋查看,戊○○即出示前開委任契約書予乙○○簽署,表示願受任辦理該件民事訴訟案件,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含訴訟費用及郵費一萬二千元),乙○○因誤信戊○○係律師而不疑有他,當即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於戊○○,戊○○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持向其胞姊陳麗華調現花用,戊○○於代撰民事起訴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遞送本院後即未再處理,乙○○因未接法院通知開庭,遂依前述名片上所載地址查訪,該址係機車行而無戊○○之人或任何辦公場所,始知受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復有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欲提起抗告,乃依前開電話號碼簿上所載戊○○之電話與聯繫,戊○○仍承前開犯意,佯稱其係律師,並應允代為辦理該件刑事訴訟案件之抗告,即約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龍海國民小學見面,見面後,戊○○要丁○○提出前開裁定交其閱覽,並於閱覽後向丁○○表示本件須酬金九千五百元,因丁○○僅攜帶三千元,惟因誤信戊○○係律師而不疑有他,遂將三千元交付於戊○○,戊○○即表示將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交付抗告狀予丁○○,雙方於同日晚間見面時,戊○○即持抗告狀予丁○○簽名,並欲向丁○○收取尾款六千五百元,丁○○查覺有異,遂佯稱返家取款而報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源豐碾米廠前逮捕戊○○,並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丁○○署名之前開抗告狀二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僅係高職畢業,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有受委任辦理乙○○之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並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後遞送法院並收取二萬七千元之酬金及有受任代丁○○撰寫抗告狀而已收取三千元酬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0000000及0000000係伊電話及傳真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伊於八十二年承租做為代書事務所用,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未再承租,該址已是他人之機車行,伊拿錯名片給乙○○,給乙○○之名片上所載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伊唸給乙○○寫的,伊本來不認識乙○○及丁○○,係因渠等看電話簿而打電話找伊,伊係基於同鄉而好心幫忙寫狀紙,伊未自稱律師,伊已將錢還給乙○○及丁○○等語。惟查前開電話號碼簿上將被告戊○○姓名、電話及地址刊載於律師欄之位置,係因「代書類」與「律師類」之代號分別為0二二0四0及0二二0一0,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於登載電話簿時誤將被告原欲刊載於代書類而誤刊於律師類,且自八十二年起即錯誤至今等情(按該電話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申請拆除),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中港營運處助理管理師陳紅寶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電話號碼簿八十八年版及八十九年版分類部各一本及代號對照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聯單資料三紙等足資佐證;而被告向被害人乙○○及丁○○均自稱律師,甚至拿給乙○○簽署之委任狀上亦載有律師及律師公會之字樣,並受乙○○、丁○○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而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刑事抗告狀遞送法院,向乙○○及丁○○分別收取二萬七千元及三千元(按丁○○部分原酬金為九千五百元,丁○○僅先支付三千元)等情,迭據被害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委任契約書、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名片影本、乙○○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前開支票影本、支票存根、支出傳票等各在卷足稽,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每年均有拿取電話簿及自承前開名片上所載之電話、傳真機號碼均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搬離名片上所載之地址、該處亦已成為他人之機車行營業所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利用電話簿上誤載其為律師之機會,於被害人乙○○及丁○○依該電話號碼簿詢問時,將錯就錯而對當事人自稱律師,且約當事人於他處而不在前開電話號碼簿上或名片上所載之地址會面,進而受理當事人之委任而代為撰寫民、刑事訴訟狀紙並收取費用已為灼然,益徵其恐前開地址已非其所居住致其非律師身分被人識破甚明,況被害人乙○○與丁○○與被告之間尚無怨隙,茍被告未自稱律師而受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衡情被害人當無設詞誣陷及甘心支付酬金而委任被告處理渠等之民、刑事案件之必要。次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從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並非僅限於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蓋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固不限於律師,惟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選任辯護人,除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外,偵查中則非具律師資格者即不得充任辯護人,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於偵查中受被告委任而為辯護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即明。而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既包括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即包涵偵查程序在內,如謂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辦理訴訟事件」僅指代當事人出庭始足當之而排除非律師代當事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之情事,顯非該條維護司法威信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蓋非具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身分代當事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亦屬侵害人民權益及影響司法威信之態樣。本件被告戊○○既自稱律師,且以載有律師、律師公會字樣之委任狀與當事人簽定委任契約,並代撰狀紙而收取二萬七千元及欲收取九千五百元(僅先收取三千元)之酬金,顯已逾一般非律師資格而代友人或至親撰寫狀紙之酬勞額度,況被告與前開被害人本非相識之人,更非友人或至親關係,是被告顯係以律師身分代當事人撰狀而收取酬金甚明,其此部分所為,核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論罰當無疑義。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該條項所稱之辦理訴訟事件,係指辦理代為出庭訴訟之意,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末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包攬訴訟,係指承包招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例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0四號解釋即明。而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乙○○與丁○○依前述電話與之聯繫後,除表明願受任處理渠二人之前開訴訟外,更與被害人乙○○簽署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內容載明被告「受任辦理訴訟案件,約定辦理程度為代撰狀及諮詢服務,酬金為二萬七千元(含訴訟費用及郵資一萬二千元),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法院發還訴訟剩餘郵票由受任人領回者或繳費時剩餘款項,均充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通訊聯絡郵電費及紙張雜費之補償‧‧‧。」,是依該委任契約內容觀之及被告利用被害人不知前開電話簿係誤刊載於律師類而詢問時自稱律師且接受委任,亦確代被害人乙○○及丁○○撰狀完畢,其中民事起訴狀亦已遞送法院收受,刑事抗告狀亦已製作完成並經當事人丁○○簽名,並均已收取約定之酬金或先取部分酬金等情,被告顯已將被害人乙○○及丁○○之前開民、刑事訴訟事件承包攬為其辦理之訴訟案件,被告與前開被害人本不相識,且前開撰狀而收取已逾一般非律師代至親友人為同一行為之酬勞甚多,自屬漁利行為甚明。至被告於答辯狀內雖主張其所為並非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挑唆犯行,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涉係同條項之包攬訴訟罪而非挑唆訴訟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未具律師資格而以律師身分受當事人委任,業據被害人乙○○及丁○○指述甚詳已如前述,且前開委任契約亦載有律師及律師公會字樣,被害人又係依前開誤刊於律師欄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是被害人顯係誤信被告為律師而支出酬金委任被告處理前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當事人陷於其為律師之錯誤而支付訴訟酬金,則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為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非輕及破壞司法制度甚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已將詐得之款項於案發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