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完成,故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法須行為人為竊佔之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者,始構成犯罪。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附圖二B部分土地,伊早就在種植了,伊沒有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且就該B部分土地,伊於民事訴訟中(按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有告在裏面,伊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追加訴訟,當時訴之聲明追加狀中附圖丙部分,即是檢察官起訴附圖二B部分土地等語。經查:(一)本件觀諸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之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台糖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之重測後安林段一六九地號之B部分土地上甘蔗採收後,在該B部分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樹苗,而竊佔面積0‧六0三三七0公頃之土地等犯罪事實。然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竊佔土地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上種植之作物係「樹薯」而非「馬拉巴栗樹」之樹苗,故本案質之告訴人代理人即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林厝農場主任甲○○,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則明確指稱:根據伊回去比對起訴書所載內容,發現起訴書附圖二A部分是種植樹薯、破布子等樹木,但種植期間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而起訴書附圖二B部分,被告是在民事判決後即八十九年五月到七月間,種植樹薯及竹子等作物,並不是種植馬拉巴栗樹,至於馬拉巴栗樹應是台糖農場與被告承租之耕作地的界址,即附圖二A部分與被告承租耕作地之界址處等語,本上所述,可知起訴書所載被告在該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種植「馬拉巴栗樹苗」等語,應係誤載所致,亦即本件應認被告在該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應係「樹薯」,而非「馬拉巴栗樹」,核先敘明之。(二)又本件有疑問者,係被告係於何時在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種植樹薯?公訴人係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始在該土地上種植樹薯,而告訴人代理人甲○○亦主張被告係於民事判決後即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始種植樹薯等作物,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其除主張該附圖二B部分之土地,其已種植四、五十年之久外,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供稱: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就開始種植了,之前是種玉米等雜糧等語,對此爭議,應認被告所供述之種植時間係屬真實,蓋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現場勘驗時,該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已成排種植樹薯樹苗,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憑(附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故公訴人與告訴人代理人認定被告在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薯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種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所辯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就已種植了等語,係屬真實。(三)被告丙○○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林厝段三三0號)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重測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土地確定界址訴訟(其後變更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而判決確定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安林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同段三四五之一0地號(重測後安林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F─P連接線為界;與林大溪所有同段三三0之八地號(重測後安林段一七二地號)土地,以G─H─I─J─K連接點線為界;與張瑞槙即張文通公祭祀公業所有同段之三00地號(重測後安林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以K─L─L4連接點線為界;與台糖公司所有同段四八三地號(重測後安林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以L─M─N─E9─E7連接點線為界;與林江福所有同段三三0之九地號(重測後安林段一七0地號)土地以P─1─2─3─4─5─6─7─8─9─R─M─N─E9─E7連接點線為界;另被告復主張重測前之三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則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漏為放領,該二筆土地合併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故同段四八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土地(按,該庚部分土地坐落位置與附圖二A部分之土地坐落位置相若),亦應為其所有,此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定三三一之二及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均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七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台糖公司,並均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辦理登記完畢,係台糖公司所有,故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確定界址之爭執,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且該判決因被告並未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據。然於該民事訴訟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有當庭提出乙份訴之聲明追加狀,且該追加狀中附圖丙部分,被告亦主張該土地其已耕作數十年,請求台糖公司應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其於該民事訴訟中係原告),嗣因台糖公司不同意丙○○追加該訴訟,故該追加之訴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訴之追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民事卷查證屬實(該民事卷影本已附卷),且經本院比對結果,發現上開訴之聲明追加狀附圖丙部分之土地之坐落範圍即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圖二B部分土地,故被告前揭所辯:就該B部分土地,伊於民事訴訟中(按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有告在裏面,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追加訴訟,當時訴之聲明追加狀中附圖丙部分,即是檢察官起訴書附圖二B部分土地等語,確屬有據。本述所述,可知被告丙○○於訴訟當時主觀上係認為起訴書附圖二B部分土地係其所有。而本院臺中簡易庭固就該民事爭執,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附圖二B部分之土地應屬台糖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故被告自斯時起,即應知悉其已無權占有使用在附圖二B部分土地,且告訴人代理人甲○○及公訴人均認被告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有在該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種植樹薯(公訴人誤載為馬拉巴栗樹,此詳如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然查本案就起訴書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之樹薯等作物,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種植,而非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種植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佔用台糖公司所有上開附圖二B部分土地種植樹薯時,其主觀上既認為該土地係其所有已耕作多年之土地,則佔用種植作物當時,自難認其有自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繩其以該罪責。至於,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占用該土地未返還給台糖公司,則僅屬交還土地或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而已,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法 官 李 悌 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