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起訴,本院依新制定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免刑。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又因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河濱公園內之貨櫃屋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吸食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上開河濱公園內之貨櫃屋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經警持其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衛檢字第三八二七二號函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扣案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起訴,本院依新制定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免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又因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嗣被告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