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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阮春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起訴書誤繕為重光路)三四二巷四號(美麗殿大樓)十三樓之十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地震災害時,已出租予曹佩中,並未居住該處,且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書立切結書,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當初填寫切結書,並未注意看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知悉非實際住戶不能領取,且其亦為受害戶,因房屋全倒才申請慰助金,況公所的人通知其繳回,就立刻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發生地震災害時,已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仍領取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及證人謝清堂、曹佩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印領清冊影本各乙紙,與媒體大幅報導,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美麗殿大樓)十三樓之十四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地震災害時,確已出租予曹佩中,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且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書立切結書,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委託其姐章楚翹領取之委託書為憑,惟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為據。但查,被告領取慰助金之過程,係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張貼公告於「美麗殿大廈」住宅委員會辦公室,通知房東兼現住戶者前來領取慰助金,且當時中央指示,一星期內要發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市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謝清堂證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宗),而關於住屋全倒慰助金之發給對象,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之函文,雖明確規定發給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者,惟其既僅明文「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致於房屋出租時,究係出租人(即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可領取慰助金,當時社會輿論確有爭議,而本件證人即承租人之父親曹慶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地震後即未續租,被告有退還押租金一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以當時時間緊急,對於房屋出租之情形,究係何人得領取慰助金,內政部之函文並無明確之說明,又依一般人之觀念,均認慰助金二十萬元既係因「房屋全倒」而發放,在房屋出租之情形,有領取之權利人自為房屋所有人,法理上亦應如此,而被告既為受損之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區公所之慰助金印領清冊復將被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曹佩中均列為受災戶姓名,有上開印領清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自會認其有領取慰助金之權利而前往領取,況其係於終止租約及區公所公告後,始前往領取,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於領取慰助金後,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文告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應將慰助金繳回區公所,被告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領取之慰助金二十萬元返還該區公所之情,業據證人謝清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並有收據乙紙可按,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至被告簽寫不實之切結書,其行為雖與事實不符,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被告於領取慰助金之初,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行為自與詐欺罪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