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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楊盤江被 告 丁 ○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廖錦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二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告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之前總經理,被告甲○○、丙○○、丁○分別為楊鐵公司之前管理處、生產處、市場處協理,四人任內曾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鐵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按工具機滑動件之水平調整裝置、工具機之底座與其上方結構體之連結調整裝置、工具機儲刀倉之安全護蓋、綜合切削中心機滑軌改良構造及工具機自動選刀座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為楊鐵公司最新研發之發明,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後,即有計劃地開始將楊鐵公司上揭五項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變更為其個人名義,侵害楊鐵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專利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再被告四人明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十五次董事會後,即決議凍結提早退休專案,凡公司所有員工離職、申請退休等事項,均須由當時董事長林學圃核定。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領退職金之犯意,由戊○○利用即將卸任總經理前之機會,未經林學圃核定,擅自批准自己與甲○○、丙○○、丁○之退職或退休,致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楊鐵公司詐得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甲○○、丙○○、丁○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退職為由,分別向楊鐵公司詐得退職金四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及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四人詐得上揭退休金、退職金後,又共同在南投市○○○路○號合組優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昇公司),與楊鐵公司為同業之競爭,由丁○任董事長、丙○○為董事,戊○○、甲○○亦為實際事務之參與,被告四人均在優昇公司內工作,優昇公司員工竟非法使用楊鐵公司之製圖軟體及文件,做為自己設計之參考應用資料,足生損害於楊鐵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戊○○係楊鐵公司受僱人,前開五項專利係楊鐵公司集體研發,自應以楊鐵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又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專利申請人均為楊鐵公司,其中綜合切削中心機滑軌改良構造及工具機自動選刀座改良構造二項專利之費用已由楊鐵公司支付,可證該五項專利非屬戊○○個人發明。又楊鐵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決議:對於經理級人以上人員及海外子公司負責人之任免應先由總經理提名,報請董事長核定後,向董事會提報,經全體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告四人明知該決議內容,卻無視該決議,竟由戊○○核准甲○○等三人離職及申請退職金。再者被告四人在優昇公司工作並非法運用楊鐵公司之軟體於優昇公司內,亦有背信行為等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四人坦承於前述時地領取退休及退職金,戊○○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成為該五項專利之專利權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戊○○辯稱:戊○○為楊鐵公司創辦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浸淫機械研發,因林學圃掏空公司資產且與其理念不合而退休,事實欄所載五項專利之構想為戊○○個人之構想,戊○○指示公司工程部門依其構想繪圖,從事基礎工作,該專利非公司工程部門共同研發,又專利申請費用係戊○○支付,戊○○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並無違法;楊鐵公司經理級以上退休人員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領退休金,戊○○亦依此規定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之決議請領退休金,並無詐欺情事,況依楊鐵公司慣例,及楊鐵公司採總經理制之制度,高級主管離職時,多由戊○○本於總經理權責給予退職金,與提早退休專案無關,林學圃擅自公告員工退職須由董事長核定,不生效力,因此戊○○依公司慣例發給其餘三名被告退職金,無詐欺及背信問題。另戊○○未在優昇公司任職,查獲之圖檔亦非戊○○攜至優昇公司,優昇公司未利用該圖檔,亦無背信等語。甲○○、丙○○及丁○三人則辯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分別為離職表示,均未主動申請退職金,係戊○○本於被告三人對公司之卓越表現、服務年限及慣例主動給與,被告三人被動接受,並無詐欺行為。又甲○○、丙○○及丁○三人係主動離職,與楊鐵公司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所指須由總經理提名、報請董事長核定後,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情形僅指任用及免職二者之情況不同。再戊○○領取退休金部分與被告三人無涉,丙○○係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戊○○退休之內容協助處理戊○○退休事宜,該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係丙○○,與楊鐵公司提出之董事會決議暫准戊○○退休,記錄係莊景泰之議事錄不同。另被告四人並未自楊鐵公司取得任何圖檔,況該圖檔或屬優昇公司購買零件時由供應商提供,或楊鐵公司離職員工因工作關係取得之非機密文件,優昇公司並未加以使用生產任何產品,楊鐵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並未受損,自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本件前開五項專利是戊○○將其構想告知楊鐵公司工程部人員,並指示工程部人員繪圖、製作等情,經證人即楊鐵公司工程部經理乙○○到庭證述明確。又該五項專利係戊○○任職楊鐵公司總經理時所參與乙事,為被告等自承明確,亦經楊鐵公司承認。查前開五項專利創作時戊○○職位是總經理,戊○○與楊鐵公司間之關係是否專利法上所指之僱傭關係,尚有爭議;又楊鐵公司有工程部負責研發工作,戊○○參與本件五項專利之研發,是否屬於職務上之創作,或利用楊鐵公司之資源,亦有待釐清;因此戊○○將其個人構想利用公司工程部研發專利成功,嗣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成為前開五項專利之專利權申請人及專利權人,係戊○○與楊鐵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論有何違背職務情形。再戊○○於偵訊時雖自承以前其創作之專利均將專利權歸屬於楊鐵公司等語,惟此並不表示戊○○就前開五項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無爭取之權利。另楊鐵公司工程部經理簽呈報請核准前開五項創作之專利申請及費用支出,戊○○予以核准,雖有內部簽條在卷可憑,然該簽條附有委辦契約書,而委辦契約書之申請人即是戊○○個人,有委辦契約書在卷可按,因此戊○○核准之簽呈內容是以其個人名義為專利權申請人之簽呈,與其認該五件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是戊○○個人之主張並無抵觸。至於該五項專利申請費用由何人支出,無礙於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之歸屬,況戊○○抗辯楊鐵公司所支付之申請費用業由其請代辦專利之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退回,由其另行支付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楊鐵公司自承無法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查證,故楊鐵公司工程部之簽呈及申請專利費用之收據,無法作為對戊○○不利之證據。

(二)按離職係公司員工之權利,毋庸得公司同意,此觀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義包括選擇工作場所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勞工未依預告期間之規定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者,僅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勞工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至於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經理人之辭職,亦不以公司同意為要件。本件楊鐵公司為釐清董事長與總經理之權限,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十五次董事會,提案討論董事長與總經理核准權限劃分案,依戊○○提出開會通知附件之劃分表所載,經理之任免是由總經理核准,然於討論時林學圃提出:「依公司章程對於經理級人以上人員及海外子公司負責人之任免應先由總經理提名,報請董事長核定後,向董事會提報,經全體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雖有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在卷足憑,惟依前開戊○○之提案及林學圃提出之討論內容,均指楊鐵公司經理之「任、免」,即楊鐵公司對於經理級以上人員之任用及免職而言,而自動請辭係經理人或勞工之權限,如前所述,毋庸得公司同意,因此前開議事錄之內容並不包括經理級以上人員自動請辭,是甲○○、丙○○及丁○之自動離職,並無該議事錄決議之適用,而甲○○、丙○○及丁○未依楊鐵公司內部規定完成移交手續之事實,雖有移交清冊在卷可憑,但此亦不影響其等自動離職之權利。

(三)楊鐵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準備遷廠,因部分員工向台中縣政府表達遷廠影響員權益,有虧待員工情形,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函知楊鐵公司,己○○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出遷廠福利規劃─提早退休專案,該專案包括提早退休專案及優惠退職專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總經理戊○○核准,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內部簽條及台中縣政府函為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楊鐵公司董事長林學圃公告:「即日起凍結『提早退休專案』,本公司各單位職員凡辦理『離職』、『申請退休』等事項,均須層呈董事長核定,請查照。」有該公告附卷可證。又戊○○未經林學圃核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核定甲○○、丙○○、丁○之退職金,有內部簽條在卷可憑。惟申請發給退職金是由管理副總辦公室主動替甲○○、丙○○及丁○申請,並呈交人事、財務等各部門核准後發給退職金,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內部簽條、請款單附卷可憑,是甲○○等三人並未主動申請退職金,且退職金之請領尚須經各部門層層核可,難認甲○○等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甲○○等三人之退職金請款單上有人事己○○、財務庚○○之簽名,庚○○及己○○均知悉林學圃前開公告,然庚○○仍依財務權限表而出帳,即一定金額由總經理級決定,一定金額由經理級決定,己○○為人事主管,知悉戊○○自八十五年起均依往例給予一些高階主管退職金,幫忙安頓家小,退職金是高階主管主動發給,依楊鐵公司權限表由總經理核准即可,至於前述公告依其認知,離職退休是員工權利,該公告對之無拘束力,己○○及一般員工不了解公告目的,董事長林學圃亦未派人告知公告如何執行,該公告是董事長及總經理間之權限問題,己○○及一般員工認還是依舊規定,權限並未變更等情,經證人庚○○及己○○證稱屬實。查楊鐵公司前開公告之目的及內容既無法讓楊鐵公司員工了解及執行,楊鐵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主管猶認依舊有規定執行業務,自不能因被告四人未依公告內容呈請董事長核定,即認被告四人有何故意違背公司章程及上開議事錄,而有背信及詐欺行為。

(四)復查證人己○○證述:楊鐵公司員工離職之程序是先找人事主管己○○,己○○先表示慰留之意並通知欲離職員工之主管,主管均慰留不成時己○○才寫離職申請書交付員工等語,另甲○○之離職申請書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名,丙○○之離職申請書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名,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證甲○○及丙○○二人於林學圃上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公告前早已提出離職,自無法認定甲○○及丙○○於離職之初即有與戊○○、丁○詐領退職金之意。又戊○○自八十五年起依往例會給予離職高階主管退職金,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楊鐵公司於告訴狀亦自承:八十年以來高階離職人員資料中,三十五位經理級以上主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陳萍生副總經理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楊國維副總經理有領取退職金,甲○○等三人離職後,楊淑華因同意幫楊鐵公司取回上揭五項專利,公司給予其撫恤金,有告訴狀可證。姑不論退職金亦撫恤金,楊鐵公司於高階主管離職時,確有依各別情形給與退職之高階主管一筆金額,是戊○○核准退職金與甲○○三人,並非楊鐵公司之特例,況甲○○任職楊鐵公司已十八年,丙○○任職十三年,丁○任職近十年,有員工資料在卷可按,其等均是資深員工,公司給與退職金,亦與常情無違。

(五)楊鐵公司股本為九億三千三百餘萬元,有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等三人關於退職金請領之多寡及給付之方式,分別有三至四個提案簽請戊○○核定,戊○○核定之提案均是最高金額,有內部簽條附卷可憑,惟甲○○、丙○○之退職金須分十二期給付,丁○之退職金分六期給付,有該簽條及請款單可憑,三人退職金總額八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以楊鐵公司之上述股本觀之,難以達到掏空楊鐵公司資產之目的。況被告四人果有利用退職金掏空公司資本,何須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領取退職金﹖另證人己○○亦到庭證述:甲○○等三人申請退職金之提案,即使最高一案亦符合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方式等語,參以楊鐵公司於告訴狀自承楊淑華領取之撫恤金達七百五十萬元,益證甲○○三人退職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二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由記錄莊景泰製作之議事錄中,戊○○請辭任職楊鐵公司全部職務,並申請退休,經決議「請辭及退休一事原則上暫准,但生效日及相關事宜,待下次董事會討論確定後,再依法辦理」;嗣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就前開議事錄內容遭修改,且其所指辭去全部職務,係指辭去世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楊鐵公司之董事職務而言提出異議;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二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戊○○口頭請辭免兼公司總經理一職並辦理退休一案自即日起生效,退休撫恤部分請有關部門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辦理,其中董事謝有諒臨時動議提議:針對戊○○會議前所提希望公司及董事會能對其數十年來之辛勞及經營功績有所慰勞之表示,提議成立特別委員會專案,提報下次董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全體董監事決議通過由謝有諒任召集人,負責本案組織動員及運作;而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其本人所記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二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決議通過提案人戊○○就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案,要求己○○依程序為戊○○申請退休,楊淑華於請款單上核准戊○○領取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退休金,並分十期給付等情,有議事錄、異議聲明書、己○○聲明書及請款單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查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中表示退休,丙○○隨即委請己○○依程序替戊○○申辦退休事宜,承辦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從戊○○工作年資換算點數乘以月薪計算出戊○○之退休金乙事,經證人己○○陳述明確,因此不論丙○○或莊景泰為記錄之議事錄何者為真,丙○○僅要求己○○依程序申請,相關單位即主動計算戊○○退休金額,可見退休金之計算,於楊鐵公司內部確有一定規定,被告四人並無主動介入申請戊○○退休金事宜。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雖未決議戊○○退休金額,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議事錄既同意戊○○「退休撫恤部分請有關部門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辦理」,戊○○之退休金額未逾相關法令中勞動基準法規定範疇,況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最低條件,楊鐵公司復同意從優辦理戊○○之退休撫恤,因此戊○○領取退休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無詐欺及背信行為。至於謝有諒之前開提議內容,提及戊○○之辛勞、功績及對之有慰勞表示,顯屬精神層面之表示,與戊○○退休之決議中明白說明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決議明顯不同,是戊○○之退休金董事會既已決議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辦理,無法以謝有諒之提議認戊○○之退休金尚須經特別委員會同意。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在位於南投市○○市○○○路○號優昇公司執行搜索時,丁○係優昇公司董事長,丙○○係董事,甲○○曾參與優昇公司開會,戊○○在搜索現場,而現場勘驗電腦結果,優昇公司之KZ圖檔,與楊鐵公司圖檔編號方式均相同:即圖號第一位數表示工件類別代號,其中K表示零件成品,而第二位數表示機種別代號,其中Z表示SMR600及SMV1000機種,此兩種機種是黑鷹系列綜合切削中心機600及1000型機種,為楊鐵公司自訂之編排方式,又搜索現場經以楊鐵公司編號為KZ114017號之圖當場輸入相同編號於優昇公司之電腦內,亦出現相同檔名之檔案,經叫出該圖檔,該圖與楊鐵公司之圖完全相同,再列印出圖號為KO1/AP45070號圖,該圖說記載之繪圖人員陳玉珠、審校人員袁世晃,現仍為楊鐵公司員工,而核准人員謝萬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核准該圖時仍為楊鐵公司之員工,且該圖亦與告訴人公司相同編號之圖完全相同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優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人事資料、購買便當記錄、報紙、列印出之圖檔等件附卷可憑,亦經證人陳世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優昇公司之電腦內確有楊鐵公司之資料。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四人與優昇公司員工謝萬堂、許棋證、吳聰文等人縱有使用楊鐵公司圖檔,因被告四人及上開員工業已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勞保資料等為證,被告四人與優昇公司員工既無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四人及自楊鐵公司離職後轉任優昇公司之上述員工,有自楊鐵公司取得不應占為己有之圖檔,亦屬侵占罪責,不能繩以背信罪。況並無證據證明優昇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是楊鐵公司機密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優昇公司有如何使用楊鐵公司檔案從事同業競爭行為,被告四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法論以背信罪責。綜上所陳,被告四人之行為,核與詐欺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無法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03